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134號
PCDM,94,易緝,134,200608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22049 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6552號、第16725 號、93年度偵字第3123號、第15562 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515 號、92年度偵字第8956
號、93年度偵字第17028 號、第17031 號、第20012 號、94年度
偵字第547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5號、94
年度核退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有竊盜、煙毒、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 項前科,其於民國85年至86年間,因竊盜、藥事法、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詐欺、贓物,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5 月、7 月、11月、6 月、3 月、3 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6 月。戊○○又於87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 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有期徒刑經 接續執行至90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於90年11月2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戊○○仍不知悔改,於91年至92年間 ,連續為以下詐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㈠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避免警方盤查 ,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馬順利」(綽號小馬),基於 犯意之聯絡,由戊○○提供自己之相片交付予「馬順利」, 由「馬順利」將戊○○之相片換貼於林榮章所有之身分證上 (該身分證為林榮章於91年3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台北縣三 重市○○路○ 段27號前遭搶而遺失),而變造該身分證後, 交由戊○○使用,戊○○明知該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予以收受。91年6 月25日凌晨3 時10分許,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逮捕,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中崙派出所接受訊問時,戊○○為隱瞞其身分,乃對中 崙派出所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魏敏雄謊稱其係林榮章(男、 50年3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於 中崙派出所內,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對承辦警員行使,員警 不疑有他,於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報告單、偵訊筆



錄及指紋卡時,交由戊○○確認,戊○○即偽簽林榮章之簽 名及按捺指紋,足以生損害於林榮章及警察機關辦案之正確 性。戊○○本於同前之犯意,於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訊時,冒用「林榮章」名義接受訊問,並於偵訊 筆錄上偽造「林榮章」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林榮章及偵查 機關辦案之正確性。
戊○○與不知真實姓名自稱辛○○之成年女子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9 月25日,由戊○○持貼有自己 照片之偽造「壬○○」身分證,自稱係壬○○向誠隆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八德營業所購買車號3D-7691 號自用小客車,並 以壬○○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並由該自稱「辛○○」之女子為連帶保證 人,偽造名義人為壬○○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款契約書,並持 偽造之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辛○○之所得稅扣繳憑 單供徵信,致使聯邦銀行業務員陷於錯誤,同意貸款1,000, 000 元予「壬○○」,並匯入誠隆公司之帳戶使得戊○○領 得上開車輛、牌照。
戊○○趙永禮與綽號「白大哥」(或「小白」)之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前開自稱「辛○○」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 國91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由戊○○持「白大哥 」所交付換貼戊○○照片之偽造「陳芳章」、「壬○○」、 「黃聖中」身分證,夥同持偽造「陳淑芳」、「辛○○」身 分證之女子及持偽造「黃聖育」身分證之趙永禮,攜帶偽造 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及印章,於
⒈91年7 月5 日,至臺北市○○○路168 號10樓財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由戊○○冒名「陳芳章」,該女子冒名「陳 淑芳」以車號5T-9725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擔保貸款之方式 ,透過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 670,000 元,且均於相關申貸,對保文件及本票上簽名、 並持偽造之陳芳章薪資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行使之,使安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而核發670,000 元之貸款。
戊○○趙永禮復分別持偽造「壬○○」、「黃聖育」身 分證,於同年10月3 日委託力霸汽車行,將「壬○○」所 有業於同年9 月25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號3D-7691 號 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黃聖育」,因監理所人員發覺而 未果。嗣於91年10月18日下午12時30分許,戊○○、趙永 禮透過臺北市○○○路12樓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安 泰銀行申請貸款1,600,000 元,辦理對保時,為銀行承辦



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到場處理,始未得逞,並扣得前開偽 造身分證4 張、印章2 枚、行車執照1 張、過戶資料1 份 。
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1年10月4 日,由戊○○及該女子分別持 偽造之「壬○○」、「辛○○」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至 臺北市○○路121 號15樓,透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冒用「壬○○」名義,申請以動產擔 保交易法所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購買車號7G-2966 號中 古自用小客車,並佯以「辛○○」名義任保證人,且均於 相關申貸、對保文件上簽名用印,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 核發1,100,000 元之貸款。戊○○取車後,竟將該車以 1,230,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謝忠發,嗣於91年10 月18日在臺北市○○○路158 號為警查獲。 ㈣戊○○於9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照片1 張,張貼 於電腦列印之「乙○○」身分資料上,加壓鋼印後護背之方 式,偽造乙○○之身分證,嗣於91年9 月13日下午9 時40分 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25 號前查獲。 ㈤戊○○與丙○○、何信緯、王柄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⒈92年5 月14日,由丙○○冒充「林政忠」擔任承買人,戊 ○○冒充「林育全」擔任貸款保證人,共同持偽造之身分 證至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92 號「尚德汽車公司」, 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何信緯佯稱欲購買型式BMW520之 白色自小客車,並持偽造之「林政忠」、「林育全」91年 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臺北縣蘆洲市○○段第73、72地 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縣蘆洲市○○段第422 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作為擔保而行使,致何信緯 陷於錯誤辦理而同意出售該車,並將車輛訂購單交由不知 情之同事簡芳楠,由其在訂購單上偽簽「林政忠」之署押 。
⒉同年5 月22日,何信緯持前開偽造之訂購書及偽造「林政 忠」、「林育全」身分證、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等影本資料,至臺北市○○路356 巷75號「誠泰商業銀 行」五常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俞大為辦理汽車貸款而行 使之,並填寫貸款申請書、本票後,於翌日(23日)辦妥 對保手續。迨至同月27日成泰銀行徵信手續完成後,即將 貸款1,500,000 元撥入尚德公司臺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 ,同日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83 號尚德公 司三重門市交付尾款及辦牌費用320,000 元予何信緯後,



何信緯即向監理機關請領車牌1022-FK 號車牌,並於同月 28日將本案車輛交付戊○○戊○○即以不滿車牌號碼而 要求更換車號為幌,以拖延俞大為至監理站辦理抵押權設 定手續,再由丙○○及王炳宏共持偽造「林政忠」之身分 證、印章,至基隆監理站將本案車輛辦理過戶予王炳宏, 致俞大為於同月30日上午,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抵押權 設定手續時遭拒,使知悉上情。
王炳宏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於同年8 月12日,將該車典當 給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87 號「第一當舖」 ,得款700,000 元,足生損害於林政忠林育全及成泰銀 行核辦汽車貸款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7 時許 ,經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2號前查獲張晉福,再依 張晉福之供述旋至臺北縣汐止市○○○路32號查獲李信興陳錦峰,又於同月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與仁愛路口,緝獲王炳宏,並先後扣得偽造之「林政忠 」91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偽造之「林育全」91年度扣繳憑 單影本、訂購書影本、誠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借 款契約書影本、匯款單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偽造之臺北縣蘆洲市○○段第73、第72地號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臺北縣蘆洲市○○段第422 地號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王炳宏買受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 本、切結書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影本、典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及偽造身分證之照片35 張、偽造身分證半成品14張、偽造中油油票半成品1 張、 偽造刑警證成品、半成品各1 張、偽造身分證之螢光劑、 橡皮章、數字章各1 只、偽造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12 份、偽刻之印章35玫、偽造身分證之資料光碟2 片、偽造 身分證區域章27只、偽造身分證使用紙張3 本、防偽檢驗 機1 台、偽造之扣繳憑單1 疊、護背紙16盒、帳冊1 本、 偽造證件所購得車輛之車籍資料開份、偽造之臺北縣板橋 市土地建物證件所有權狀暨名單2 份、偽造身分證機具2 台、偽造身分證鋼印4 枚、電腦主機(含螢幕)1 台、掃 描器1 台、列表機1 台、護背機1 台、監視器1 組、磁碟 1 盒、行動電話6 支,以及冒名購買之車號1022-FK 號、 1408-DC 號、4412-GH 號、3702-FG 號自小客車4 輛。 ㈥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2年間,透過跳蚤 市場雜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以10,000元代 價購得換貼其2 吋照片之變造「午○○」之國民身份證及汽 車駕照各1 張,作為購買易付卡使用。嗣於93年9 月30日凌 晨1 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82 號「薇



風馥麗飯店」607 室當場查獲。
戊○○李永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3年9 月23日,由戊○○冒充「甲○○」為貸款人,李永 富冒充「辰○○」擔任貸款保證人,戊○○先在「個人資料 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署 押及相關資料後,以傳真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 融北三區」申辦汽車貸款1,900,000 元而行使之,惟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林佑俊審核前開文件時發覺係偽造, 旋報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2 段4 號,當場查獲前往辦理對保手續之戊○○(惟其趁隙駕 車逃逸)及李永富,並扣得偽造「甲○○」、「辰○○」之 國民身份證各1 章、偽造「甲○○」之駕駛執照1 張、偽刻 「甲○○」之印章1 枚、偽造之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 利用概括同意書影本、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 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 支申請暨委託書、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 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份。
戊○○王炳宏(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李明 政(由本院另案審理)、陳錦峰(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王炳 宏、李明政各自以自己之照片,先利用電腦、印表機、掃描 器、鋼印壓製器等工具,完成偽造之身分證後,再共同持假 證件購買車輛、至銀行開戶、辦理汽車貸款,待貸款完成詐 得汽車後,即將冒名購得之車輛售予不知情第三人,以遂其 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其等先於92年9 月14日 ,由王炳宏持渠等在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之「黃聯財」身分證 ,詐稱自己即為「黃聯財」,與不知情之屋主陳福長就臺北 縣汐止市○○路73巷29號1 樓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王炳宏 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聯財」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 損害於「黃聯財」,並致陳福長陷於錯誤,出租該房屋與王 炳宏,嗣戊○○王炳宏李明政陳錦峰即以該屋,作為 渠等偽造證件、詐欺之犯罪場所,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⒈92年9 月23日,李明政持偽造完成之「己○○」身分證及 印章至彰化銀行南港分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 上,偽造「己○○」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 :00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 存摺等物給李明政,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彰化銀行對客 戶資料管理正確性。
⒉92年9 月23日,李明政持偽造之「丙○○」身分證及印章



至華南銀行南港分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 偽造「丙○○」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 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 等物給李明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華南銀行對客戶資 料管理正確性。
⒊92年10月8 日,戊○○持偽造之「程正同」身分證及印章 至彰化銀行南港分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 偽造「程正同」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 00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 等物給戊○○,足生損害於程正同及彰化銀行對客戶資料 管理正確性。
⒋92年10月17日,王炳宏持偽造完成之「李金泰」身分證及 印章至彰化銀行永樂分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 上,偽造「李金泰」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 付存摺等物給王炳宏,足以生損害於李金泰及彰化銀行對 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
⒌92年10月23日,戊○○持偽造完成之「癸○○」身分證及 印章至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 件上,偽造「癸○○」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 號: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 存摺等物給戊○○,足生損害於癸○○及華南銀行對客戶 管理正確性。
⒍92年11月11日王炳宏持偽造之「李瑞祿」身分證及印章至 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第一銀行南港分行,並在華南銀行存 款戶約定書、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等開戶文件上 ,偽造「李瑞祿」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物給王炳宏, 足以生損害於李瑞祿及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對客戶資料管 理正確性。
⒎92年11月17日,李明政戊○○在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之「 丁○○」身分證及印章至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並在存款 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偽造「丁○○」之簽名、印文, 完成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 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物給李明政,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華南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正確行。
⒏92年11月18日,戊○○持偽造之「程桃起」身分證及印章 至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並在華南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 文件上,偽造「程桃起」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



帳號: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 付存摺等物給戊○○,足以生損害於程桃起及華南銀行對 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
⒐92年11月28日,戊○○持偽造之「楊玉興」身分證及印章 ,至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 ,偽造「楊玉興」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 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交付存摺等物給戊○ ○,足以生損害於楊玉興及華南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正確 性。
⒑92年12月18日,戊○○持自己在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之「王 進龍」身分證及印章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並在存款 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偽造「王進龍」之簽名、印文, 完成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 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物給戊○○,足以生損害於王進 龍及華南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
⒒92年12月25日,王炳宏持偽造之「王偉智」身分證,至中 華電信汐止營運處,以「王偉智」名義,冒名申辦市話( 00-00000000) 及ADSL電信服務,並在中華電信優惠專用 申請書上,偽造「王偉智」之簽名,致不知情之中華電信 人員陷於錯誤,受理該業務之申辦,並允許王炳宏申辦市 ○○○路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王偉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 戶資料管理正確性。
⒓92年12月25日,李明政持偽造之「王傑鋒」身分證及印章 至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 ,偽造「王傑鋒」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 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 等物給李明政,足以生損害於王傑鋒及華南銀行對客戶資 料管理正確性。
⒔93年1 月5 日,戊○○持偽造之「方國昌」身分證及印章 至華南銀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偽造「方 國昌」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00 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物給戊○ ○,足以生損害於方國昌及華南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正確 性。
戊○○王炳宏李明政陳錦峰再利用上開偽造證件,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冒名 申辦汽車貸款之偽造文書、詐欺部分:
⒈92年10月20日,王炳宏持偽造之「李金泰」、戊○○持偽 造之「癸○○」身分證,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59 之1 號「匯豐汽車汐止營業所」,向不知情之業務員張孫



濱詐稱「欲購買車號4233-FE 自用小客車」云云,並即以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於92年10月22日,與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王炳宏戊○○並在契約 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李 金泰、癸○○簽名,致匯豐汽車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交付 車號4233-FE 之車輛給王炳宏匯豐汽車公司並撥款新台 幣980,100 元給王炳宏,復於92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監理 處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王炳宏戊○○此舉足以生損害於 李金泰、癸○○及匯豐汽車公司暨臺北市監理處退動產擔 保登記債務人管理之正確性。
⒉9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王炳宏持偽造之「子○○」、 戊○○持偽造之「癸○○」身分證,至台北市○○市○○ 路1 段156 之2 號「HONDA 汽車汐止營業所」,向不知情 之業務員彭世宏詐稱「欲購買車號1053-DK 自小客車」云 云,並於翌日(25日)晚間10時許,王炳宏戊○○共同 前往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南山人壽)辦理對保,致 不知情之友邦公司業務員張明鑫誤以為王炳宏戊○○即 為「子○○」、「癸○○」,因此陷於錯誤予以對保,並 核撥貸款830,000 元,王炳宏旋於同年月28日,夥同另一 男子,至「HONDA 汽車汐止營業所」詐領1053-DK 號自用 小客車得手。
⒊92年12月30日,王炳宏持偽造之「王偉智」、李明政持偽 造之「王金福」身分證,至台北市○○○路「永美車行」 表示欲購買某不詳車號之汽車,並向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辦 理汽車貸款1,480,000 元,惟因行員劉夢蕾對保時,認王 炳宏所交付之「王偉智」之證件有問題,遂與真正之王偉 智聯絡,發現係冒名申辦,台新三重分行旋在該車領牌前 ,將所撥之款項追回,致未受害。
⒋93年1 月8 日,因王偉智委託王淑芬報案遭人冒用證件, 經警循線至臺北縣汐止市○○路73巷29號1 樓房屋訪查, 戊○○等人見狀逃逸,惟王炳宏李明政仍遭逮捕,經2 人同意後,在該屋內執行搜索,扣得製作偽造身分證之螢 幕、電腦主機、印表機、掃描器、鋼印壓製機、螢光燈、 身分證護貝用套、偽造身分證用紙、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偽 造身分證、印章、冒名開戶之存摺、金融卡、汽機車領牌 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用以犯罪所用之物品。 ㈩戊○○黎仁宏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 年8 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先收集申○○等人之身分資 料後製成名冊,再依據該等名冊,使用黎仁宏等人所提供之 照片等物後,二人即偽造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中山樓橡皮圖章等物,交由黎仁宏使用。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南 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重、新店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 板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審判外供述證 據,並無任何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至於扣案物及檢察官調 取之文書證據,於形式上亦無爭執,上開證據均經合法取得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令兩造辯論,是上揭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係受綽號「小 白」、「小馬」之人所利用,受僱持偽造之證件前往冒名申 請貸款,賺取每件10,000元之報酬,伊並非主謀等語。然而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小白」、 「小馬」均係以偽造身分證後,由集團內成員,以一人申貸 、一人擔保之方式,向不特定車行詐買車輛,再向銀行詐取 貸款金,仍參與該集團並為一部分行為之分擔,無論被告是 否實行所有構成要件行為,參以前開說明,仍應對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而本件除據被告供承外,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文件、證件及扣案物品,以及證人鄭安谷徐志賢 、寅○○、蕭德光林朝峯、辛○○、林添義謝忠發、李 芳瑜、杜俊毅何信緯張晉福王炳宏、午○○、俞大為李永富陳錦峰、丙○○、林紹樺、黃仁釧黎仁宏、申 ○○、王炳宏李明政劉夢蕾李瑞祿廖素英黃品聰 、陳紹五、卯○○、張譽鐘李紹安、丑○○、王銘鴻、陳 世維、陳世芳、敖成平、康心怡陳蜀泰、洪堯頂薛漢民曹賢慶張俊奇、未○○、曹志明、陳智勇、廖宏山、王 月伶、王偉智程正同、己○○、楊玉興、癸○○、子○○ 、丁○○、方國昌、王傑鋒、李金泰彭世宏、張孫濱、張 胤之、曾少華陳福長等之證述為據,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林榮章、午○○部分為變造)、第218 條第1 項偽造



公印文罪(附屬證件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謄本、建物登記)、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犯罪事實㈢⒈、㈤;至於犯罪事實㈢⒈所簽發之本票, 未完成應記載事項,僅能論以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同條第3 項之詐欺未遂罪、第349 條第1 項收 受贓物罪(犯罪事實㈠收受來路不明身分證)。被告與綽號 「小白」、「小馬」、自稱「辛○○」之女子、王炳宏、李 明政、陳錦峰張晉福李永富趙永禮、丙○○、何信緯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印章之行為 ,亦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 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階段所吸收,亦不另論 。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業經修正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 ,被告上開犯行,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等部分,均可 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論之連續偽造特 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罪、 收受贓物罪,係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以偽造證件、文書、本 票為手段,故上開各罪間復可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事實上雖為數罪,惟裁判上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然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結果,被告 之犯行,則因依各犯罪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依修正後之刑 法,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 罪等部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就連續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連續詐欺罪、收受贓物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85年至86年間,因竊盜、藥 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詐欺、贓物,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7 月、11月、6 月、3 月、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又於87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 以87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至90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於90年11月



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被告行為後累犯之規定亦有修 正,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圖個人私利,加入犯罪集團持偽造證件冒名購車 、申貸,大量詐取財物,法益侵害匪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件(含本票),就偽 造文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偽造本票,分別應依法沒收之 。附表一所示扣案物(㈤、㈨)、附表二之偽造證件、變造 證件上之照片,則為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因扣案之 偽造證件已為沒收之宣告,公印文本身亦為宣告效力所及, 不另贅為宣告沒收。又有部分偽造證件並未扣案(偽造文件 所附身分證影本),不能證明是否存在,而沒收為從刑之科 處,於事證有疑時,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就未扣案之證 件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偽造文件及本案應沒收物
┌─────┬─────────────┬───────┬─────┬─────┐
│犯罪事實 │偽造署押之文件 │方   式 │應沒收部分│備 註│
├─────┼─────────────┼───────┼─────┼─────┤
│㈠ │91年6 月25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偽造「林榮章」│簽名2 枚指│91偵22049 │
│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談話偵│之署名及指印 │印5 枚 │號卷 │
│ │訊筆錄 │ │ │ │
├─────┼─────────────┼───────┼─────┼─────┤
│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偽造「林榮章」│簽名1 枚指│91偵22049 │
│ │索扣押筆錄 │之署名及指印 │印1 枚 │號卷 │
├─────┼─────────────┼───────┼─────┼─────┤
│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偽造「林榮章」│簽名1 枚指│91偵22049 │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之署名及指印 │印1 枚 │號卷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
├─────┼─────────────┼───────┼─────┼─────┤
│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偽造「林榮章」│指印20枚 │91偵22049 │
│ │作林榮章指紋卡 │之指印 │ │號卷 │
├─────┼─────────────┼───────┼─────┼─────┤
│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偽造「林榮章」│簽名1 枚 │91偵22049 │
│ │官訊問筆錄 │之署名 │ │號卷 │
├─────┼─────────────┼───────┼─────┼─────┤
│㈡ │91年9 月25日聯邦銀行汽車貸│偽造「林朝峯」│簽名1 枚印│犯罪事實㈡│
│ │款申請書 │之署名及印文 │文1 枚 │93偵3123號│
├─────┼─────────────┼───────┼─────┼─────┤
│㈡ │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或國│偽造「林朝峯」│簽名1 枚印│93偵3123號│
│ │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 │之署名及印文 │文1 枚 │ │
├─────┼─────────────┼───────┼─────┼─────┤
│㈡ │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或國│偽造「辛○○」│簽名1 枚印│93偵3123號│
│ │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 │之署名及印文 │文1 枚 │ │
├─────┼─────────────┼───────┼─────┼─────┤
│㈡ │授權書 │偽造「林朝峯」│簽名1 枚印│93偵3123號│
│ │ │之署名及印文 │文1 枚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