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86號
PCDM,94,易,686,2006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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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
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三十號十一樓「智 誠有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P0LO  PLAYER DESIGN一人馬球」商標圖樣(下稱 一人馬球商標),業經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下 稱波露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指定使用於各類衣服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 間(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 :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自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起,並經延展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未得商標專用權 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且 亦不得販賣,詎乙○○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將近似於波露羅蘭公司一人馬球商標圖 樣之英國皇家保羅一匹馬商標圖樣(並未經核准取得商標專 用權),授權不知情之「雅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懋公 司)得使用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利用不知情之「鴻 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鎰公司)負責人,及「雅懋公司 」實際負責人甲○○(雅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蘇彩鳳及實際 負責人甲○○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 授權期間,連續委託不知情之廠商,製造使用近似於波露羅 蘭公司所註冊之一人馬球商標之英國皇家保羅一匹馬商標圖 樣之衣服,製造完成後,復基於販賣近似他人商標商品之概 括犯意,於上開授權期間,利用不知情之雅懋公司及鴻鎰公 司,在位於臺北縣臺北縣林口鄉○○路五四二巷一0弄一至 三號之營業處所,連續將上開使用近似波露羅蘭公司一人馬 球商標圖樣之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雅懋公司、鴻鎰公司共同設立位於 臺北縣林口鄉○○路五四二巷一0弄一至三號之營業處所倉 庫,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雅懋公司所有之商品出貨統計表十張後,陳蘭 麗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波露羅蘭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已規定,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 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 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洪宗賢、高烊輝於警詢、廖文慈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經同案被告陳蘭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陳順 法偵查中之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商標註冊證、總經銷合約 書影本、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九 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九四)智商0三五0字第0九四八0四一三八00號函、 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九五)智商字第0九二四字第0九五 八00一六二一0號函、智誠公司與炤銘企業有限公司簽訂 之商標權許諾使用契約書及中譯本各一份在卷,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及雅懋公司所有之商品出貨統計表十張扣案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 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第二 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 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 之最低數額之規定、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或刪除,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茲就比較情形 分述如下:
㈠、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施行,雖然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修 正為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惟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從而 修正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就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部分,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及 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及刑法相關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罪及第六十三條之販賣近似商標商 品罪。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八十二條之罪,容有誤會。其先後多次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及販賣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款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近似他人商標圖樣之 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出貨統計表十張,係雅懋公司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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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種類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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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印有近似波露羅蘭公司一人馬球商│ 990包 │
│ │標之「RQ821圓領衫」(二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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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印有近似波露羅蘭公司一人馬球商│ 308包 │
│ │標之「RQ822U領衫」(二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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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印有近似波露羅蘭公司一人馬球商│ 918包 │
│ │標之「RQ601三角褲」(二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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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印有近似波露羅蘭公司一人馬球商│ 350個 │
│ │標之「衣服包裝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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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 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 散布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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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