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796號
PCDM,94,易,1796,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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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161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恐嚇案件前科,其自民國94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受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28 號1 樓「酒田有 限公司」(下稱酒田公司),擔任物流人員,負責酒田公司 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向 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該公司 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1,015 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820 元)之貨款侵占入己。嗣經酒田公 司向如附表所示客戶催收款項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酒田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員工保證合約書影本、員工離職申請書、切 結書影本、本票影本、對帳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應合於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又此次修正,已 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雖非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直接相關,然仍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 論罪科刑已有變異,並影響法院對於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 效果,核屬法律變更之一種,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於本次修正前,學說上多數見解認為連續犯於本質上係屬 數行為,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僅係因立法上之考量,而於 裁判時論以一罪,於修正後,依本件情形,被告多次侵占犯 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對象不一,是其歷次犯行於本質上, 應各單獨評價為一行為單數,於本次修正後,應視為行為複 數,而予以數罪並罰,基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而關於第41條易科罰金之修正,本次修正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修正前係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比 較此部分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均合先說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 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修正前同法 第56條規定,認屬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 審酌其尚有恐嚇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素行欠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公司,及盱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酒田公司客戶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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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強強滾食品有限公司 │94年5 月間某│850元(起訴書誤載為855元)│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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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機器小吃店 │94年5 月間某│13,690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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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華國大飯店林見垵先生 │94年5 月間某│630元 │
│ │ │日 │ │
├──┼─────────────┼──────┼─────────────┤
│4 │哥倫布冷飲店 │94年5 月間某│7,400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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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多磨多音樂坊 │94年6 月25日│2,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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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紫晶城冷飲店 │94年6 月28日│7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 │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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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夜未眠小吃店 │94年7 月4 日│4,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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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強滾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