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林元森
被 上訴 人 林嵩壽(即祭祀公業林子華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二二九號建○‧○七○八公頃、同段二三○號田○‧七九六三公頃及同段二三一號田○‧四一三二公頃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子華祭產,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俊賢、林茂山、林茂林、林朝和、林元龍五人(以下稱林俊賢等五人)相互串通向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虛偽申報該公業派下僅林俊賢等五人,並選任林俊賢為管理人,經該市公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並核發派下證明書,林俊賢即據以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其為該公業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嗣即擅將其中二三○、二三一號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俊賢等五人未經全體派下過半數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依法應屬無效。祭祀公業林子華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之取得為不合法,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林子華所有,並以林俊賢為為管理人,依台中縣豐原市公所登記資料,該公業派下僅有五人。系爭土地之處分由管理人全權負責,伊信賴管理人之登記,向林俊賢買受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受保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子華(以下稱本件祭祀公業)之祭產,原管理人為林金波,林金波於四十九年一月九日死亡,林俊賢等五人均為林金波之子或孫,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造報該公業派下名冊及系統表,以該公業為林金波之父林錦天所設立,現僅有派下五人,並提出其自立之規約及不動產清冊,向台中縣豐原市公所申報,經該公所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徵求異議,因期滿無人異議,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核發派下證明書,林俊賢等五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推舉林俊賢為該公業管理人,向該公所申報,經該公所同意備查,林俊賢遂據以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並以林俊賢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登記完畢。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林俊賢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出賣與上訴人,並於八十年九月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派下系統表、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推舉書、豐原市公所證明及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二月三
日決議書、昭和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決議書及林俊賢等五年提出之通知書、和解理由書、和解契約書、證明願、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日據時期高等法院覆審民事第二部昭和十四年控民第一九號判決書所載內容互相參證,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為林樓、林芋、林水枣、林楷得、林枝來、林朝政、林田穩、林鎮國、林成、林順祿、林聰、林瑞麟等十二人。林楷得之子林謄飛之後代現尚生存者有十人,林成之後代現尚生存者有十一人,林順聰(林聰)之後代現尚生存者有十八人,其餘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祭祀公業創立人之後代現存者有二百二十六人,合計為二百六十五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可稽。又昭和十一年二月三日決議書所列之關係人林達之父林番為創立人林田穩之子,林達現存男性子孫有十五人,有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被上訴人漏未列為派下。該十五人亦應計入派下,是本件祭祀公業現存派下應為二百八十人。依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台灣省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昭和十一年二月三日決議書第十條、昭和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決議書第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記載,參互印證,足認本件祭祀公業雖未訂書面規約,惟被上訴人主張依以往慣例,選任管理人不必經過全體派下之同意,以多數決行之一節,應堪採取。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經派下一百八十九人選任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召開派下大會,經出席一百七十八人全部同意其續任管理人,有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函可稽,並經代書林五郎、派下林岳洲證述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係經全體派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自為合法之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非當事人不適格。本件祭祀公業派下人數為二百八十人,而非林俊賢等五人,上訴人與林俊賢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未經派下過半數之同意,核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之規定不合,其所為移轉登記自難認為有效。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本件祭祀公業而來,上訴人對本件祭祀公業而言,並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第三人,是上訴人抗辯有該法條信賴登記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既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於誠信原則無所違反,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