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9歲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
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逕送達於被害人高龍水,然因被害 人高龍水於案發時業已死亡,是以原審判決之送達顯有瑕疵 ,致使被害人家屬無由即時要求上訴,為期周延,請鈞院將 原審判決重新送達當事人及被害人家屬,並將原審駁回上訴 之裁定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認:本件上訴人即承辦檢察官係於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三十日收受原審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稽 乃遲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甲○榮廉九四請上二九五字第七 九五三七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一枚在卷可考,業已 逾越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而裁定駁回上 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被害人死亡者,應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將其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判決得為上訴者,該判決正 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 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 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之「當事人」,係指「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是以具有 上訴權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至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有不服者,雖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告訴人 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同法亦未有准許告訴人提 起附帶上訴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者,縱使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本 有酌量之權,並不受告訴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五年 上字第二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 」僅有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利,而無獨立之上訴權。再按,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該條文中所謂的「送達」係指「經有合法送達者而言」(最 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於檢察官 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始能謂合法送達(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依照首開說明,上訴期間 為十日,亦即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算, 計至同年月十日,因同年月十日為國定例假日再延至同年月 十一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至同年十月二十日 始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日甲○榮廉九四請上二九五字第七九五三七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章印文一枚可憑,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 顯非合法。
㈢次查,原審判決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送達於被害人家屬 高文芳、高嚴金荷、高英美、高美鴻、高瑀慧等人位於臺北 縣中和市○○路○段二巷十三弄二十八號一樓住處,均由其 等之同居人吳庭宜收受,此觀諸原審卷附被害人家屬之送達 證書六紙(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以下),均蓋有「吳庭宜」 之印文即明。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項規定為刑事訴 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足 見原審判決已經合法送達予被害人家屬,而上開被害人家屬 之送達證書雖亦同時蓋有被害人「高龍水」之印文,惟原審 判決暨經被害人家屬之同居人吳庭宜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被害人家屬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檢察官陳述意 見,請求檢察官上訴。從而,抗告人以原審判決逕送已死亡 之被害人高龍水,而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請求將原審判決 重新送達於當事人及被害人家屬,自與法不合,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