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69號
CHDV,95,訴,469,200608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江勝弘即富勝工程行
           號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己○○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除被告己○○部分外)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借據 第1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物,合意以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消費借 款債務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被告之 住所雖設在南投縣,但本院已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 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故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勝弘即富勝工程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4年2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5日起至99 年2月25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息7.99﹪計算;如遲延履行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4年12月15日已遲 延履行,爰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其餘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 本、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己○○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爭執,其餘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有關被告江勝弘丙○○乙○○部分 ,係本於其等認諾所為之原告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1/1頁


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