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丙○○
101
丁○○
2號4
辛○○
號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426巷
24號
原 告 寅○○ 住南投縣
3號
庚○○ 住南投縣
2號
己○○ 住台中縣
號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南投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住彰化
被 告 子○○ 住彰化縣
54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
被 告 壬○○ 住彰化縣
54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後,彰化縣芬園鄉縣○段947地號土地雖經法院裁判 分割確定,惟對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全體仍得為當事人, 核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備位主張:確認 被告就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9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除甲部分外面積合計707平方公尺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 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確認被告就坐落彰 化縣芬園鄉縣○段9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G、乙部分面積合計612平方公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947地號、面積246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 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除甲部分外面積 707平方公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彰化地政事務所 書面審查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 月5日止。原告知悉後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彰化 地政事務所調處,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時效取得地上 權案經公告,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提出無該項權利之證明文件 ,故調處結果為申請人有時效取得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若 不服調處,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以申請人為被告 ,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訴,因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故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鋼架浪板造建物;B部分面積15平方公 尺之磚造廚房;E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同 時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木架內所堆雜物及G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之木板、板模遷移,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連 同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與乙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 之土地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否認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如主張其 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此種主 觀要件負舉證之責。又原告癸○○雖在彰化地政事務所調解 時有表明被告提出申請之範圍過大,若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應只有目前房屋坐落位置範圍等語,惟原告癸○○所說是以 假設語氣,並非肯定地說,況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八人,原告 癸○○並未受其他共有人委任,自無權利同意被告就系爭土 地取得地上權。倘貴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請依備 位聲明判決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G、乙部分面積合計612平方公尺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被告世居於系爭土地上,並於49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新建 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103巷54號之建物一 棟。被告是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及種植林 木為目的,而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逾20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於70年間即欲辦理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惟因辦理程序複雜,被告又對程序不了解 ,乃延遲至81年間才請四鄰張氷祥、許明諒、黃曾雪出具證 明及申請用電、房屋稅籍證明,但嗣後被告因故並未向地政 事務所送件。被告直至94年7月間始重新檢附四鄰證明書及 有關證明文件,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並經該所實地勘測認定無誤後依法公告。被告若未經 地主同意,如何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有默示同意 被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實。
㈡被告主張其世居系爭土地上,並於4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 新建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103巷54號建物 一棟使用至今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明諒、陳奇為、陳張富美 、黃城到庭結證屬實,原告亦自己承認被告於49年間即在系 爭土地上有建物占用至今(見原告於95年3月14日提出之爭 點整理狀),是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稱係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逾二十年。而按主張時 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其主觀上有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本 件被告客觀上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和平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超過二十年,此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否認被告主觀上 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為本件爭點所在,詳如下述。
㈣被告主張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固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 括在內。經查,被告主張其於81年間即取得四鄰證明書等文
件欲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四鄰證明 書一紙及張氷祥、許明諒、黃曾雪印鑑證明書三紙、用電證 明一紙、房屋稅籍資料一紙為證,上開文書為辦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所必需,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既於81年間即欲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可推認被告於81年之前即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由證人即黃曾雪之子黃城 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於81年之前即常常說要去辦理登記,直到 81 年才去辦理等語足徵。再參酌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召集兩 造調處時,原告癸○○、寅○○、庚○○、戊○○到場,惟 癸○○等四人並未當場異議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僅表 示「申請人提出範圍過大,若有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只有目前 房屋坐落位置範圍」,有彰化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益足徵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且其繼續占有之時間超過二十年。
㈤基上,被告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二十年,自 可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其取得之範圍,應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並合乎民法第769條所定之要件者為限。查,附圖即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E 部分為被告建築房屋之基地,應為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之範圍,而附圖所示C、D、G、乙部分為空地或堆放 雜物,雖非建築物之基地,惟係建築物周圍庭院、空地等附 連圍繞之土地,亦應為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範圍 所及。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E、C、D、G 、乙部分面積合計612平方公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被告並於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即向地政事 務所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E、C、D、G、乙部分,即非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