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91號
CHDV,95,訴,291,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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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丁○○○○○○
            號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270號(重測前為番子崙段14─1號)、地目旱、面積195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0分之1377,其中之應有部分7200分之964,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百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270號(重測前 為番子崙段14─1號)土地面積1955.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7200分之1377,其中之7200分之964,及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1310號(重測前為番子崙段15號)土地面積1128.3 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12,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關於命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自民國84年3月起合夥投資建築事業,雙方對於 合夥所興建之房地,於88年1月16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分配 合夥購買之土地事宜。依合約第1條約定:坐落彰化縣員林 鎮○○○段15號(重測後改為員林鎮○○○段1310號)土地 ,雙方各得2分之1。另番子崙段14─1號(重測後改為員林 鎮○○○段1270號)已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另案向法院公 證處辦理信託契約認證,登記內容甲方(原告)持百分之70 ,乙方(被告)百分之30,該農地日後可分割或登記,被告 隨時無條件供出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並協助原告指定登記 權利人至登記完成。
㈡、查土地法第30條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業於89年1月26 日 刪除。系爭土地並已編入都市計劃區,被告自應依約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新中州段1270號(重測前為番子崙段14 ─1號),被告之7200分之1377持分,此部份原告應有百分



之70權利,故被告應移轉7200分之964持分予原告。又新中 州段1310號(重測前為番子崙段15號),原買受持分40 分 之12,依約雙方原應各得2分之1,惟被告於86年3月31日將 本筆土地其中40分之8持分以買賣原因登記於其妻賴盧美華 名下,並於92年10間遭查封拍賣;被告現存持分為10分之1 ;故除應將此部份土地全部移轉予原告外,另尚有折合56. 4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已陷給付不能,無法移轉予原告,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本筆土地按88年1月27日被告代理其妻 賴盧美華出賣所訂之契約,係以每坪30,000元作價,依此計 算,本件被告短少給付56.42平方公尺(17. 07坪)土地, 自應賠償原告512,1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新中州段1310地號土地是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甲○○, 三人所合夥購買,購買範圍為該筆土地面積四十分之十二權 利範圍,買賣及登記過程如下:
⑴、85年2月9日向張良燦、張涼海購買其持分40分之4,登記於 被告名下。
⑵、85年6月30日向張江玉緞購買其持分40分之4,登記於甲○○ 之妻李張款名下。
⑶、85年6月30日向張良誥購買其持分40分之4,登記於甲○○之 子李昭明名下。
⑷、合夥人甲○○86年2月1日退夥,並將股權分別出讓予原告2 分之1、被告2分之1。甲○○退股後將其妻、子名下持分共 40分之8過戶予被告之妻賴盧美華名下,此因被告之妻設籍 大村鄉、有自耕農身分,故請其妻出名登記
2、另系爭新中州段1270地號土地,係「富貴大地」與地主合建 而取得之土地。當時合夥人持有股份:原告百分之60、被告 百分之20、甲○○百分之20;甲○○退股後原告承受其百分 之10,合計百分之70,被告承受其百分之30,合計百分之30 。88年1月16日雙方乃簽定系爭合約書。
3、88年1月16日訂立之「合約書」第1條部分雖記載「另外番子 崙段15地號雙方各2分之1且已登記完成」,但實際上系爭土 地係登記於被告與其妻賴盧美華名下,被告並未依照契約所 示履行。
4、88年1月1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附件部分內容並非被告 所稱「已協議改變此部份之內容:該筆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 12應全歸被告」,而是約定被告應將其取得系爭新中州段 1310地號土地應分得2分之1部分即40分之6之持分(折合面 積43.333坪),移轉登記給原告,並以每坪3萬元計算,抵 償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1,330,000元(見88年1月16日訂立之



「合約書」第1條所載);但被告既未移轉土地亦未給付金 錢。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㈠、關於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310地號(重測前 為番子崙段15地號)土地部分:
1、依系爭88年1月16日合約書第1條所載「番子崙段15地號雙方 各2分之1且已登記完成」,參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被告 85年2月9日即已登記取得所有權。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
2、本案無論原告或被告均無對系爭新中州段1310地號土地買受 面積40分之12(計338.5平方公尺)之情事存在。原告之主 張與事實不合,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
3、原告主張本筆土地將其中40分之8持分於86年3月31日以買賣 原因登記於其妻賴盧美華名下,此部分於92年10間遭查封拍 賣。被告現存持分為10分之1,故除應將此部份土地全部移 轉予原告外,另尚有短少56.4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已陷 於給付不能,無法移轉予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 此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有異,顯不足採,因系爭土地原即登 記於賴盧美華名下。
4、系爭88年1月16日訂立之「合約書」第1條雖約定系爭新中州 段1310地號土地部分雙方各取得2分之1;但依其後 88年1月 1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附件部分第二條所載,系爭新中 州段1310地號中有一筆52坪之土地已登記於原告名下。此協 議已改變此部份之內容,該筆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2應全歸 被告。又原告亦同意以被告之妻名下新中州段1310地號土地 持分(折合43.333坪)抵償上述「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1,330,000元。
5、退步言之,賴盧美華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40被拍賣乙事 ,係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以賴盧美華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之借 款所致,其拍賣價金所得亦用以清償原告應負擔之借款清償 之用,故本件並非可因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給付不能,原告 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萬2100元,於 法尚屬無據。
6、否認原告所主張原被告與第三人甲○○合夥向張良燦、張涼 海、張江玉緞、張良誥購買系爭新中州段1310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是被告私下向張良燦、張涼海、李張款、李昭明等人



所購買。
㈡、關於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270地號(重測前 為番子崙段14─1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被告與訴外人甲○○向地主合夥購買系爭127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200分之1377,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依系爭 合約書第一條規定應移轉上開應有部分的10分之7給原告, 原告此部份請求被告不爭執。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對於88年1月16日所訂立之「合約書」、88年1月17日訂 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買賣自耕農地標 示及其條件」以及86年2月1日兩造與訴外人甲○○所訂立之 股權讓渡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依造兩造於於88年1月16日所訂立之「合約書」第 一條規定,被告應移轉及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金額 與原告,然為被告所部份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 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310地號(重測前 為番子崙段15地號)土地,並給付512,100元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新中州段1310地號土地是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甲○○,三人所合夥購買,購買範圍為該筆土地權利範圍12 /40,並登記在被告之妻賴盧美華名下,而依兩造就雙方合 夥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原告應 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的1/2即應有部分6/40等語,並 舉證人丙○○、乙○○、甲○○三人以及甲○○股權讓渡書 乙份為證。惟查,證人丙○○(仲介)、乙○○(代書)二 人到庭證稱就系爭1310地號(重測前為15地號)土地是否係 兩造與訴外人甲○○合夥購買乙節,伊並不知情等語;證人 乙○○更證稱:讓渡書上記載的地號(即同段14地號)就是 甲○○出賣後(高晉邦建設)公司可以取得土地等語(見本 院95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7日言詞訊問筆錄)。另依上開甲 ○○股權讓渡書所載,其內容亦僅述及員林鎮○○○段14地 號土地係其與兩造所合購,並未述及同段15地號亦是渠等三 人所出資合購,至證人甲○○雖證述上開股權讓渡書內有記 載同段15地號土地是渠等三人所合購,然上開證言明顯與上 揭股權讓渡書所載及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尚難採 信。況訴外人李張款所有之番子崙段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係被告以個人資金向其所購買等情,亦有雙方於86年3月24 日所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是依原告所 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系爭1310地號土地係兩造與



訴外人甲○○所合夥出資購買。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又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及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依循。
3、經查,依照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文義業已 明訂:「番子崙段拾伍地號雙方各1/2且已『登記完畢』」 ,是縱不論系爭1310地號土地購買之過程,究係被告所獨資 購買抑係兩造與訴外人甲○○三人所合資購買而登記在被告 及被告之妻賴盧美華名下,惟當甲○○於86年2月1日退夥, 並將其股份移轉於兩造後,兩造既於88年元月16日就其合夥 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另訂合約書,並於該合約書第二條明訂 :「番子崙段拾伍地號雙方各1/2且已『登記完畢』」,顯 見兩造當時就該筆土地之分配業已達成合意並履行完畢,否 則該合約書為何要如此記載,而原告又為何願於上開合約書 上簽名?雖原告另辯稱:系爭合約雖有如此記載,但兩造並 沒有依照契約所示履行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員林鎮○○○段1310號(重測前為番子崙段15號)土 地面積1128.3 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與 原告,並給付原告512,1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㈡、關於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270地號(重測前 為番子崙段14─1地號)土地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前開請求於本院 95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則被告顯已逕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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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