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47號
CHDV,95,訴,147,200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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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億隆陞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02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10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縮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9 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獨立筒彈簧內之彈簧,其貨款共0000000 元,詎被告僅於94年12月19日支付貨款410082元,經原告一 再催討,被告仍不願給付剩餘貨款0000000元,原告自得依 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訂立任何產品品質契約 ,況原告所提供之產品不僅只有提供被告而巳,其他廠商皆 無品質不良或不符等情事發生,且提供給被告之產品三年來 皆是如此規格及品質,也未獲其他客戶反應品質不良事實。



依被告所提出客戶退貨之資料及紀錄,不是沒有被告的證明 (如被證一第1、3、4、5....頁),否則便是退給第三 人凱撒床業有限公司之資料(如被證一第6、7、9..頁) ,足知被告乃係將第三人之退貨單隨意誣指本案系爭產品之 退貨證明,被告所提被證一無任何證據力可言,更遑論退貨 之事實。再者,被告所提被證一之退貨產品亦無法直接證明 為原告提供之產品。(三)原告原為息事寧人,故同意假如 被告在起訴前與原告達成和解的話,願依月份及年度總額扣 扺3%及1%計算,但被告卻執意拖延訟累,並提出相關不實 之答辯,雙方既沒達成合意,何有同意減縮之問題呢?是故 被告仍須給付總額0000000元。(四)彈簧床之彈簧數量由 616顆減為594顆或567顆之差異乃是雙方共同同意之價格及 規格,因為彈簧數量的多少直接影響到原告成本的價格,原 告並無減少彈簧顆數量之行為;如證據七所示之93年原告與 被告間的交易紀錄裏,該6尺、5尺、3.5尺彈簧床之彈簧原 告交付被告之價格分別為1380、1150、805元,而此批彈簧 床之彈簧便是594顆彈簧之價格,再如原證二資料所示,在 94年時之交易為彈簧顆數量為567顆之彈簧床,其價格便分 別為1260、1050、735元,故可以證明被告所言係為卸責之 詞,因不同產品而有不同價格或品質,乃為一般商業行為所 周知,被告如何反以低價格行高品質之產品要求呢?(五) 被告另稱,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電話錄音證明事,原告 之子係在不察之情況下,受被告言詞上的誤導及窮詞之表示 而生與事實不符之說詞,且其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 所為陳述不具任何證據力。(六)被告宣稱因為彈簧數目減 少的問題致彈簧床之軟硬度變硬,舒適性不符合消費者需求 部份,因被告未能提出所產生硬度變硬或舒適性不符合消費 者需求之證明,如何可推導認定不符消費者要求呢?況且, 舒適度乃係在消費者個人之喜好度不同,非為被告自行認定 可得,因此原告之產品係遵照被告要求之規格及條件製作, 並沒有瑕疵等問題。又整體彈簧床之結構並非單單原告之彈 簧墊構件而巳,其尚牽扯到被告另外加工之表被、底被及襯 墊之部分,縱使消費者有反應,也有可能是被告自行加工產 品的問題,被告隨意指責原告之產品瑕疵或不具舒適性實有 欠缺公允。(七)95年7月4日兩造協同本院至勘驗之地點為 被告的貨品倉庫,被告稱該些貨品皆由各地退貨而來,全屬 原告提供之產品,且被告於現場亦信誓旦旦地說該倉庫內所 有產品皆為原告之產品,然現場勘驗後卻發現當場所鑑定四 組彈簧床中,其中三個明顯不是原告提供之產品(其中一個 非獨立筒,一個彈簧數為25*27,一個彈簧數23*27);第



4件亦非原告提供之產品,在在都可說明被告惡意拖延貨款 。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所售與被告之彈簧,經加工成彈簧床 行銷市面後,各傢俱業者陸續向被告反應所售獨立彈簧床之 軟硬度與以往產品相較有明顯變硬,舒適性不符合消費者需 求。經向原告求證,始悉原告將雙方原約定每張5*6.2之彈 簧床之彈簧數量616顆(22*28)減為594顆(22*27)或56 7顆(21*27),且彈簧之硬度亦較雙方約定者為硬。嗣經 傢俱業者陸續向被告退貨,造成被告商譽及商業利益之重大 損失。經統計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各傢俱業 者向被告退貨之金額總計0000000元。被告曾委託律師於94 年12月2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46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出面洽商解決事宜,逾期即將所受損害由買賣價款中主張抵 銷。惟原告於函到後僅以傳真向被告聊表道歉及表示願意賠 償25000元,惟原告此舉並不能彌補被告所受之損害,故被 告乃再委託律師於95年1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881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正式致歉,並依實賠償被 告所受之具體損失,逾期即將所受損害由買賣價款中主張抵 銷,然原告於函到後亦未置理。(二)按「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54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2項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售之彈簧存有瑕疵已業如前述,被告 並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被告亦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抵 銷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對原告 所提94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送貨簽收單影本之真 正,並不爭執。惟兩造合意之交易單價,係以送貨核對單之 金額的百分之97計算,故兩造於該期間合意之交易總額為 000000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0000000元。而被告於94年12 月19日支付原告410082元,故被告應付之貨款為962162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962162元),並非如原告所 稱之0000000元。又兩造94年度之交易總額為0000000元,原 告允諾依往例折讓總價的百分之1(即51140元)予被告,扣 除該款,被告應付原告之貨款為911022元(計算式:000000 -00000=911022元)。(四)被告發現原告所售之系爭貨



品有上開瑕疵後,曾向原告負責人乙○○之子陳信章電話求 證,陳信章亦坦承所售予被告之彈簧數量為567顆,此與乙 ○○書立予被告之系爭買賣規格表,記載彈簧數量為616顆 者不符,顯見原告售予被告之貨品確有瑕疵。況瑕疵擔保責 任為法定之無過失責任,雙方若訂有買賣契約者,即有民法 第354、359及360條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民法並未強要雙 方另訂有所謂「產品品質契約」始有上開擔保責任之適用, 故原告對其所售之貨物仍不得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五)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所提之退貨單不是沒有被告的證明 ,否則便是退給第三人凱撒床業有限公司之資料,足知被告 乃係將第三人之退貨單隨意誣指本案系爭產品之退貨證明云 云,顯有誤解。蓋凱撒床業工廠乃係被告獨資經營,為被告 用與客戶交易之商號,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 0000號 ,此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佐,故原告所指並非 實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4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獨 立筒彈簧床內之彈簧,其貨款共為0000000元,被告僅於 94年12月19日支付貨款410082元。兩造曾合意系爭產品之 金額於交易年度內以百分之97計算;而兩造94年度之交易 總金額為0000000元,依往例可再折讓總價額的百分之一 。
(二)原告所交予被告之獨立筒彈簧床內之彈簧,其彈簧數量為 59顆或567顆(指5*6.2規格之彈簧床)。又整體彈簧床 之結構除原告製造出賣予被告之彈簧墊構件外,尚有被告 另外託人再加工之表被、底被及襯墊等配件,始構成一件 完整之彈簧床。
(三)原告與被告間並未訂立買賣之書面契約或就系爭產品之品 質作何約定。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兩造間是否約定每張5*6.2之彈簧床之 彈簧數量616顆(22*28)?而原告是否擅自將每床之彈簧 數量減為594顆(22*27)或576顆(21*27)。經查:(一 )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48條第1項、第356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製 造出賣並交予被告之獨立筒彈簧床內之彈簧,其彈簧數量確 為594顆或567顆,且原告所交付者僅為彈簧床墊之彈簧而已



,並非已製造完成之床墊,被告於收受系爭彈簧時,應可輕 易從外觀上即可判定系爭彈簧之以顆數是否相符,並無不能 知悉之情形。如該彈簧數量不符合兩造原約定之數量,則被 告應於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彈簧墊構件後,立即向原告表示, 其所交付之彈簧床之彈簧數量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數量,而拒 收原告所交付之物,並請原告重新交付彈簧數量為616顆之 彈簧,惟被告竟不此之為,反而收下原告所交付之物,並進 而將該物加工成一完整之彈簧床,足認被告已接受原告所交 付之物,並不認原告所交付之物,不符合兩造間所約定之品 質,否則被告焉會將系爭彈簧直接加工成彈簧床?(二)被 告既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彈簧,且未立即向原告反映該物品 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數量,則應可推定原告所交付之物,已 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約定之彈簧數 量為616顆,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上開抗辯為可採。依上所示,兩造間既未以書面約定系爭 產品彈簧之數量為何,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彈簧 後,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未依買賣契約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 物,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彈簧之數量應為59 4顆或567顆之情節為可採。(三)至被告稱其於發現原告所 售貨品有上開瑕疵後,曾向原告負責人乙○○之子陳信章電 話求證,陳信章亦坦承所售予被告之彈簧數量為567顆,顯 見原告售予被告之貨品確有瑕疵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錄音 光碟記載內容觀之,陳信章僅承認此批交付之貨品彈簧數量 為567顆,並不能證明被告此次向原告所購買貨品之彈簧數 量確曾經雙方約定為616顆,且陳信章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之子,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其所為之陳述 ,尚不足以此作為兩造間買賣系爭標的物品質認定之證據。 另被告所提乙○○書立予被告之系爭買賣規格表,記載彈簧 數量為616顆部分,因原告否認該規格表並非此次出貨之規 格表,且觀其上亦未記載係此次出貨之規格,故尚難以此認 定兩造就此次之彈簧數量有約定為616顆之依據。六、再者,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594顆及567顆 之獨立筒彈簧床內之彈簧,是否有致被告所生產之彈簧床產 生過硬之瑕疵,並遭被告出貨之廠商退貨之情形存在?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所售與被告之上開彈簧,經加工成彈 簧床行銷市面後,各傢俱業者陸續向被告反應所售獨立筒彈 簧床之軟硬度與以往產品相較有明顯變硬,舒適性不符合消 費者需求,而遭退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客戶退貨明細表影 本、退貨單影本等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該退貨明



細表為被告自行所制作,既經原告所否認,自不得採為不利 於原告之認定;又退貨單僅記載退貨之物品為彈簧床,但無 法以此認定該退貨之彈簧床,即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彈簧所 生產之彈簧床;且被告亦自承,其所進之彈簧床所使用之彈 簧,並非僅向原告一人所購買,尚有向其他廠商購買云云, 因此,被告所述其受退貨之情事,縱屬實在,其所受之退貨 ,亦可能係由其他廠商所提供之彈簧有瑕疵所造成的,並不 一定就是由原告所提供之彈簧所造成之瑕疵,故尚不足以此 即認定被告所遭退貨之彈簧床其內之彈簧即為原告所生產的 。(二)本院於95年7月4日會同兩造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埔鹽 鄉○○路○段22之7號之被告倉庫勘驗時,經兩造確定置放 於現場之彈簧床共有161床(除被告取來一張已拆開之彈簧 床外,其餘彈簧床均包裝完整,部分用塑膠套包裝,部分則 再加上牛皮紙包裝),外觀上並無任何污損或損壞之情形, 現場之彈簧床所用之品牌不同,且裱褙外觀之顏色、圖樣亦 不同,無法從外觀辨識是何家廠商所提供之彈簧筒,故無法 確認是否有原告所提供之彈簧所生產之彈簧床遭退貨或其數 量確定為多少?(以上見本院95年7月4日勘驗筆錄)。故被 告就原告所提供之彈簧是否有瑕疵及是否有遭受退貨之情事 ,均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其此部分之抗辯,已無足採信。 (三)在本院現場勘驗時,當場拆開三張彈簧床結果,其中 一張彈簧床為非獨立筒是之彈簧床,一張6*6.2之彈簧床其 彈簧數量為25*27;另一張5*6.2之彈簧床,其彈簧數量為 23*27;以上三張彈簧床之彈簧均非原告所生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此可認定,縱使置放在現場之彈簧床確實是被 告遭到退貨之彈簧床,也不足以認定該有瑕疵之彈簧床係由 原告所生產之彈簧所製成之彈簧床。(四)至被告於本院前 開勘驗期日當場所提出之已剪開之5*6.2彈簧床一床,稱係 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會同剪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自 認該床彈簧床內之彈簧係原告所生產的云云;本件上開彈簧 床之彈簧數量經當場勘驗確為21*27(567顆),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該彈簧床之彈簧係其所生產等語;查 :本件前開彈簧床之彈簧,縱認係原告所生產,惟被告既不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約定原告所應交付之彈簧床之彈簧 數量為616顆,尚不足以前開彈簧之彈簧數量為567顆,即認 定原告所交付之彈簧即不符合兩造間之約定,此理由已詳如 前述;又被告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彈簧床之品質約定為何?迄 今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能以系爭彈簧床之彈簧數量 為567顆,即認定該彈簧即有瑕疵,因此不能認定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為可採。




七、本件被告既以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彈簧床內之彈簧,則原告依 據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法應屬有據。被 告雖抗辯系爭彈簧床之彈簧有瑕疵,主張其受有損害,並以 其所受之損害額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抵銷云云,依前開說明 ,並無所據,無從准許。另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多 少?則詳如下述;因兩造曾合意就系爭產品之金額於交易年 度內以百分之97計算;而兩造94年度之交易總金額為000000 0元,依往例可再折讓總價額的百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依規定付款,不得主張上開優 惠云云;惟查:兩造就上開貨款之計算,並無未依規定付款 者,即不得享受上開優惠之約定,因此,被告抗辯本件貨款 之計算,應有上開優惠計算方式之適用,尚為可採。而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據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9110 22元【(計算式:0000000元*0.97=000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0000000元-410082元=962162元);兩造94年 度之交易總額為0000000元,折讓總價的百分之1(即51140 元),其計算式:962162元-51140元=9110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並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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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隆陞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撒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