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32號
CHDV,95,簡上,32,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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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衡隆實業有限公司
              7
  法定代理人 甲○○
              7
  被上訴人  傅強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廿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彰簡
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引用 之(如附件)。
二、茲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有許多可列入之項目,被上訴人 均未列入申請之範圍,致上訴人受有損失:⑴有關「人力及 經費需求」項,當初上訴人提出之參與人員名單有十二人, 但被上訴人表示只須提出十位名單,俟經濟部初審刪除編號 9、10二人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建議尚有二名人力支出資 料可遞補提出,但被上訴人表示只能提出八名。⑵有關「研 發設備使用費」部分,上訴人有變頻器、三相變壓器、真圓 度測量儀、人機圖控軟體等支出,均屬執行系爭申請專案必 需之機器、儀器設備或軟體,並提出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未予編入。又另因被上訴人認定並無任何相關專 利申請,而無提供任何相關檢索資料予上訴人,且將此查無 關於剝膜之專利申請內容列入SBIR申請書「智慧財產權 檢索與管理」項內,嗣上訴人委託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查核與剝膜設備相關之專利申請案例時,發現於九十一年前 已有兩個有關剝膜之專利登記在案,且「撕膜」與「剝膜」 乃屬同一事項,而非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僅提供關鍵字「剝 膜」,而無提供「撕膜」,依此可見被上訴人未盡查核告知 之責任,且經濟部核准文中要求上訴人提出一項以上之專利 ,上訴人提出專利申請時才發現已經有二家以上提出申請, 致上訴人完成開發案困難度增加,若將來無法取得專利,補 助款會因而減少若干比例,且被上訴人曾口頭允諾若補助未 達百分之五十,即願減價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有關「



人力及經費需求」項下,當初提出之參與人員名單有十二人 ,俟經濟部初審刪除編號9、10二人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建議尚有二名人力支出資料可遞補提出,但被上訴人未予提 出申請,及有關「研發設備使用費」部分,上訴人另有變頻 器、三相變壓器、真圓度測量儀、人機圖控軟體等支出,均 屬執行專案必需之機器、儀器設備或軟體,並提出相關資料 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予編入及被上訴人曾口頭允諾若 補助未達百分之五十,即願減價云云,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在 卷,上訴人復未舉證以明其事,自難信為真實。次查,二造 於所定SBIR補助案申請輔導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五條已明 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上訴人依約不僅須全力配合提供相 關文件資料、提供意見,並於被上訴人完成申請文件後,應 即予審閱,況查詢有無與上訴人申請案有關專利,事屬專業 ,不得認係常識而謂被上訴人理應知悉,則被上訴人所稱: 專利係屬專業領域,非被上訴人所能提供協助,上訴人依二 造合約有提出專業資料之義務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既自 認被上訴人送出申請文件前確經其審閱,其對此部分事項自 應全力配合提供意見,捨此不為,反指摘被上訴人有疏失, 自有未合;再者,主辦單位係依規定要求需有一項以上專利 ,非因被上訴人編寫申請書造成,故縱有開發困難度增加之 情形,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查得專利申請狀況無關,亦無證據 證明上訴人因此有何損失,上訴人此項辯詞亦不足取。是上 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四、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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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傅強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衡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