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828號
TPSV,87,台上,828,199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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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周李雪麗
  被 上訴 人 張 居 豐
  法定代理人 林 美 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四八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一六六之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自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受讓系爭土地以來,從未就土地所有權範圍聲請鑑界。詎該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公告結果,伊始發現重測後之面積減少,經向新店地政事務提出異議,雖經該所檢測後亦發現錯誤而通知更正,惟更正後之地籍圖仍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盡相符。系爭土地與相鄰之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二四九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原地籍圖重測前之界線為準,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界線係以該土地上之圍牆為準,該二筆土地間之界線究應以原地籍圖所示界線為準,或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圍牆為界,雙方即有爭執等情。爰求為判決﹕㈠確定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四八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二四九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BC連線。㈡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份土地面積三四‧二九平方公尺伊所有權存在。㈢上訴人應將坐落該藍色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藍色部份土地返還伊。
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九年購買土地,即有圍牆,廿餘年來從未移動。被上訴人於十數年之後,才購買鄰地,其於購買之初,理應請求指明界址,如有不明,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何於數十年之後才提出異議。又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重測後,以北府地一字第一○九七二七號函公告,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一年後為本件請求,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四八地號土地與相鄰同地段二四九地號土地之界線,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地籍圖重測前之界線為準,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界線係以該土地上之圍牆為準,該二筆土地間之界線究應以原地籍圖所示界線為準,或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圍牆為界,雙方互有爭執。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本件爭執既涉及雙方間之私權,即應由法院加以審酌,雖本件重測經公告確定,惟參酌上開解釋,法院亦應調查證據予以認定,上訴人抗辯本件重測經地政機關公告確定,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所有二四八地號土地於舊地籍圖重測前為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一六六之一五地號,原土地面積為二○七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二四九地號土地,原為同地段一六六之一○九地號土地,原土地面積為二○八平方公尺。重測時地政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以土地上之圍牆為界進行施測,致地籍圖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自二○七平方公尺減為一三八點四九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增為二五三點三



六平方公尺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四地測一字第二六一四五號書函所附分析表可知(原審卷七八至八十頁),且經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檢查員蔡立信到場結證在卷(原審卷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究其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土地重測,因被上訴人當時之代理人尹麗芬指界時,不知舊地籍圖所示之界線何在,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告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尹麗芬系爭土地依舊地籍圖所載界址即為圍牆,致使本件舊地籍圖重測時,即以上訴人所指之圍牆進行施測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與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五北縣店地二字第一一六一六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載明「本宗土地於⒊於實地協助指界,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等語相符(原審卷一五八頁),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重測指界錯誤,應以舊地籍圖之界址為準,自堪採信。本件重測因指界錯誤,致舊地籍圖之界線與新地籍圖之界線不同,經原審函請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舊地籍圖之界線與新地籍圖之界線併予測量時,依其繪製之結果,如以舊地籍圖之界線為準時,被上訴人之二四八地號土地之形狀始與舊地籍圖未重測前相同(原審卷五三、五五、五六、一○九、一三七、一三八、一七二、一八一、一八二頁),足見雙方土地之經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即應以舊地籍圖為準。本件應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四八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二四九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BC連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兩造對所有權存否,亦有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份土地面積三四‧二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權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該藍色部分土地有所有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上FG連線之圍牆,為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所一併購買,上訴人自有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圍牆,並將藍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亦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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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