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5年度,35號
CHDV,95,家聲,35,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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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舍樓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22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女、西元1973年3月 16日出生)間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海南省文昌市人 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01文民初字第222號),於西元20 02年03月28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民國95年核字第043704、043701號),爰依法檢具經海基 會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狀請鈞院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生 效證明書、海南省文昌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 民初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 03月28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中核字第 043704號、第043701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生 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海南 省文昌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雖經親戚介紹自願結婚,但雙方相識 時間短,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況下草率結合,感情基礎差, 以致原告在台探親期間工傷得不到被告之關懷、照顧,並遭 要求回海南治療,且原告要求再次赴台探親時遭拒絕,致原 告心理上遭受創傷,雙方和好無望,又分居已滿二年等原因 ,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 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 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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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