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77號
CHDV,95,婚,77,200608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Pham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03日結 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育有子女。不料,被告竟於 93年05月07日返國探親後,不回台灣定居,而事後經查被告 曾於94年11月09日入境台灣,但未與原告聯絡,不知她的去 向。兩造間已無感情,婚姻生變,已難以再維持,故原告請 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原告護照 影本、被告居留證影本、警局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彰 化縣警局書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林秋錦、原 告之母鐘素、原告之姐林韋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 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03日結婚,不料被告於93年05  月07日返國探親後,不回台灣定居,且被告曾於94年11 月09日入境台灣,卻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原告護照影本、被告居留證 影本、警局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彰化縣警局書函影本 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林秋錦、原告之母鐘素、原 告姊姊林韋玲到庭證述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於93年05月06日出境、94年11 月09日入境、同年12月24日再度出境,有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提任何書 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 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 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 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 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故所謂難予 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 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 程度。本件被告於93年05月06日離家出境,之後再次入 境卻未通知原告,且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餘,其間未聯 絡,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願,是本件兩造主 觀上既皆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可能。原告為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