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周守男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 篦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有票據貼現契約,對被上訴人有票貼餘額債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嗣讓與訴外人王秀娟承受,王秀娟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轉讓與伊所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於原審後擴張其利息請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被上訴人則以:聯源公司出具否認書,否認有債權轉讓之事實,且經憲兵學校鑑定,聯源公司與王秀娟訂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並非真正,自難認有債權轉讓情事。何況,王秀娟通知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到達時,聯源公司對伊並無票貼餘額之債權存在,其後產生者亦不過一百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而已,且經聯源公司領回,聯源公司對伊已無票貼餘額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訴外人王秀娟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謂聯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五十六萬元之票貼餘額債權,已讓與王秀娟云云,惟聯源公司則出具否認書,交付被上訴人執有,該否認書上載:「本公司對於王秀娟所提示至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存證信函所附債權轉移同意書影本內第五款:『彰銀西三重分行溢收甲方票貼餘額至到..止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整轉由乙方收取(..2增訂)』等文字,本公司堅決否認此項債權轉讓」等語。查上開債權轉讓通知書雖記載:「……彰銀西三重分行溢收甲方(指聯源公司)票貼餘額至到..止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整轉由乙方(指王秀娟)收取」等字樣,但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經將該債權轉讓通知書與上訴人執有由聯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兩造承認為真正聯源公司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支票存款印鑑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據覆:㈠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聯源公司負責人「虞金明」之印文與支票存款印鑑卡上「虞金明」印文相互吻合;支票存款印鑑卡上「虞金明」印文與送鑑支票上「虞金明」之印文不能吻合。㈡債權轉讓同意書、送鑑支票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聯源公司印文互不吻合等語,有該校函送之文書檢驗鑑定書可稽。上訴人持有之送鑑支票不能認為真正,固不待言,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聯源公司印文與該公司留在被上訴人處之公司印鑑既不能相互吻合,雖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虞金明印文與支票存款印鑑卡上虞金明印文相同,亦無從證明系爭債權轉讓書為真正。上訴人雖又舉王秀娟證稱:伊投資聯源公司二千萬元,聯源公司負責人虞金明對伊說,公司之機器、銀行之票貼及學智公司產品都可以給伊,聯源公司會計吳淑雲曾交付帳單與伊,票貼的餘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元,聯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將
債權轉讓與伊等語,但王秀娟與本件訴訟標的有重大利害關係,證言難免偏頗,所證尚無足以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聯源公司與王秀娟書立之債權轉讓書為真正,亦不能證明確有債權轉讓情事,則以王秀娟將受讓債權轉讓與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自無由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本件訴外人虞金明係聯源公司負責人,於債權轉讓同意書蓋用之印文與兩造承認為真正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虞金明印文相互吻合,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虞金明之蓋用印章足認係代表聯源公司而為,依首揭說明,則應對聯源公司發生效力。原審謂: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聯源公司印文與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公司印鑑不能吻合,雖然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虞金明印文與支票存款印鑑卡上虞金明印文相同,亦不能認為債權轉讓書為真正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法律見解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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