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俞首平(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
俞聯平(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
俞堅平(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
俞寅嘯(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俞孝妹(即俞瞿導新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俞淑慧
俞士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俞慧芸
俞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俞首平、俞堅平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局)管理之眷舍,原分配予伊父即訴外人俞友田居住使用,俞友田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伊母俞瞿導新(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承受其權益。俞瞿導新雖曾將該屋貸與俞友田之姪即被上訴人之父俞惠祥(一○一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居住,惟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委任俞惠祥以系爭房屋原眷戶資格申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一新建眷舍(下稱延壽街眷舍),及代將系爭房屋交還總政治局暨辦理廢止用水、用電,二人已協議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就延壽街眷舍另簽立為期三年之借貸契約。詎俞惠祥於同年四月二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將戶籍遷至延壽街眷舍、申請中止系爭房屋用水、用電後,復擅自將系爭房屋恢復用水、用電,被上訴人俞淑慧、俞士華(下稱俞淑慧等二人)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將戶
籍遷入,致伊無法辦理延壽街眷舍產權移轉作業。俞惠祥既借用遷入延壽街眷舍,自已使用系爭房屋完畢,經俞瞿導新及伊於一○○年三月十八日、一○一年九月五日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契約既已終止,俞惠祥所負借用物返還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繼承。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俞淑慧等二人辦理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俞惠祥之繼承人,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俞淑慧等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辦理系爭房屋廢止用電、用水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俞惠祥未向俞瞿導新借用系爭房屋,而係以支付俞友田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買受系爭房屋。且俞惠祥及俞慧華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遷出系爭房屋,俞淑慧等二人係自主占有系爭房屋,與俞瞿導新間無使用借貸契約,不負返還借貸物、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由總政治局管理之眷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俞瞿導新於夫俞友田死亡後承受其配住權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委任俞惠祥、俞慧華辦理該房屋眷舍權益承受、眷村改(遷)建及後續交屋相關事宜,並以經公證之台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承購延壽街眷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授權書、申請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函等可稽。又上訴人主張俞瞿導新曾將系爭房屋貸與俞惠祥住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俞惠祥以四萬元向俞瞿導新買受系爭房屋云云。查被上訴人自承俞惠祥無眷戶資格,無法以其名義承購新建住宅,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違占建戶身分申請拆遷補償等語,且俞惠祥受俞瞿導新委任申購延壽街眷舍,並約定無償借用新建眷舍三年,足見俞惠祥明知系爭房屋非俞瞿導新所有,其無處分權限,僅其有權承購延壽街眷舍,始未約定於申購之新眷舍得移轉所有權時移轉與俞惠祥。另俞瞿導新除委任俞惠祥、俞慧華申購延壽街眷舍外,亦同時委任訴外人即上訴人俞寅嘯之妻魏潤春為代理人,並約定任一代理人均得共同或單獨行使受任事項,顯有於申購新眷舍程序中監督、制衡俞惠祥之意。俞瞿導新於七十九年手書信件固稱:「現在寅嘯(即俞寅嘯)等於自己讓位了,四萬(元)賣給你(即俞惠祥)了」等語,然其前後文無從得知出賣標的物,況該信函中復稱:「本來代我修理房屋,我很感激你(即俞惠祥),但我沒有叫你修理,而你去修了,我亦沒有叫你全家搬到我的房子裡去住,而你全家去住了…,因為我們的房子是軍產,任何人不能擅自去侵占」等語,益
證俞瞿導新確未將系爭房屋出賣與俞惠祥,僅係礙於親屬情誼始行出借。再者,俞惠祥代理俞瞿導新申購延壽街眷舍時所提申請書,已載明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交還主管機關等語,嗣延壽街眷舍完成抽籤及交屋程序後,因系爭房屋尚有占用情形未點還國防部而暫停產權移轉作業,經該部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公告原眷戶自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搬遷,倘未於公告期間內搬遷即視為不同意改建,將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收回眷舍,俞惠祥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並與俞淑慧等二人分別於同年四月二日、四月十四日遷出戶籍,且於同年五月十日與俞瞿導新就延壽街眷舍另訂三年之使用借貸契約,作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協議條件,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台電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戶籍謄本、使用借貸契約等足按,堪認俞惠祥確已同意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約放棄占有而遷出交還該屋。又俞淑慧等二人雖自認現仍住用系爭房屋,且俞士華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戶籍遷入該屋,有戶籍謄本可稽,衡之俞士華、俞淑慧分別為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出生,均已成年,與俞瞿導新間既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顯係基於為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占用該屋,俞瞿導新自不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該屋。又俞瞿導新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就該屋原眷戶資格業遭註銷,另俞惠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房屋新設用電後,由俞淑慧於一○二年一月十一日申請過戶用水、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變更用電戶名,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室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一○三年八月四日函、台電公司同年月十一日函存卷可證,上訴人無權利受損可言,且俞淑慧戶籍已遷出,復係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申請用水、用電,俞士華、俞慧華、俞慧芸則非水電申請名義人,且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於契約終止時並未準用,故上訴人依該規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俞淑慧等二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廢止用水、用電,暨併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俞淑慧等二人將戶籍遷出,殊屬無據。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因而將第一審命俞淑慧等二人遷出戶籍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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