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張簡安心
訴訟代理人 高 慶 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簡色蘭
張簡梅花
張簡色雲
張簡淑卿
張 簡 密
柯 平 和
柯 瓊 雅
柯 昌 俊
柯 添 文
右上訴人與張簡國在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張簡色蘭、張簡梅花、張簡色雲、張簡淑卿、張簡密、柯平和、柯瓊雅、柯昌俊、柯添文等九人並非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乃上訴人竟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對之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