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張簡安心
訴訟代理人 高 慶 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簡國在
訴訟代理人 蘇 榮 達律師
蘇 俊 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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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七六一之四號面積○‧○四七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張簡棋清、張簡麗花及被上訴人之父張簡水典等四人所共有,張簡水典未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於其上建有違章建築平房四間及圍牆。嗣張簡水典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上述平房及圍牆,即應由張簡水典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簡國在及張簡色蘭、張簡汝、張簡梅花、張簡色雲、張簡淑卿、張簡密等七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張簡汝繼承後,於八十年間死亡,應由其夫柯平和、子女柯瓊雅、柯昌俊、柯添文繼承,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地等情,求為命張簡色蘭、張簡梅花、張簡色雲、張簡淑卿、張簡密、柯平和、柯瓊雅、柯昌俊、柯添文應與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暨E部分土地上圍牆拆除,並清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張簡色蘭、張簡梅花、張簡色雲、張簡淑卿、張簡密、柯平和、柯瓊雅、柯昌俊、柯添文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廢棄命原法院更為裁判)。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平房四間及圍牆為伊父張簡水典所建,為張簡水典所有,嗣張簡水典死亡後,系爭土地上平房及圍牆即由張簡水典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即張簡色蘭、張簡梅花、張簡色雲、張簡淑卿、張簡密等人為被告。嗣又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之共同被告,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全體,則本件訴訟程序因上訴人之撤回而當然終結,訴訟繫屬因而消滅,第一審為實體上判決,自有不當。又伊父張簡水典在系爭土地上蓋建平房及圍牆居住時,已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無非以:查系爭土地上四間平房及圍牆,係被上訴人之父張簡水典生前所建,為張簡水典所有,張簡水典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張簡國在及張簡色蘭、張簡汝、張簡梅花、張簡色雲、張簡淑卿、張簡密等七人(下稱張簡國在等七人)。則系爭土地上建物平房四間及圍牆,自應由張簡國在等七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其中繼承人張簡汝於繼承後,於八十年間死亡,應由其夫柯平和、子女柯瓊雅、柯昌俊、柯添文繼承。上訴人在第一審僅以
被上訴人一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雖嗣後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張簡色蘭、張簡梅花、張簡色雲、張簡淑卿、張簡密等人為被告,惟嗣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當庭撤回所追加之上開共同被告,並經該共同被告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撤回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全體。則本件訴訟程序因上訴人之撤回而終結,訴訟繫屬亦因而歸於消滅,法院自毋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第一審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應予廢棄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係以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其前提。是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者,即無此「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本文及第二款規定甚明。查第一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時,經通知張簡色蘭、張簡梅花、張簡色雲、張簡麗花、張簡密、柯平和到場為證人,該六人於法官問以:「(系爭)房子、土地是否要給張簡國在一人﹖」時,均答以:「對,所有權全部給我哥哥(按指第一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張簡國在)」等語。旋法官乃質以:「有何意見﹖還要追加嗎﹖」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隨即陳稱:「撤回追加被告」等語,並由原告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張簡色蘭、張簡梅花、張簡色雲、張簡密、柯平和等人簽名或按指印於其後(見一審卷一一五頁),而嗣於原審審理中兩造始均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張簡水典生前所建,張簡水典於七十七年間死亡後,為被上訴人張簡國在及其他繼承人張簡色蘭、張簡梅花、張簡色雲、張簡淑卿、張簡密、柯平和、柯瓊雅、柯昌俊、柯添文等九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究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張簡水典死亡後,係由何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即欠明瞭。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所有人係被上訴人張簡國在一人,抑或尚包括上揭九位其他繼承人,既攸關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是否為必須合一確定,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已滋疑義。且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原告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應得被告之同意,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前揭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謂:「撤回追加被告」等語之前,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已曾為多次之言詞辯論(見一審卷一七、四八、六七、七三、八○及九三頁),是縱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追加張簡色蘭、張簡梅花、張簡色雲、張簡淑卿、張簡密為共同被告,嗣又撤回,惟似尚未依法得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見一審卷一一五頁背面至一一六頁正面)。則此一撤回是否對被上訴人已生撤回之效力,亦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認定,遽以上訴人之前述撤回已生效力,本件訴訟繫屬亦因而歸於消滅為由,廢棄第一審所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