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750號
TPSV,87,台上,750,199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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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唐玩芳(即潘玩
        唐經世
        唐垣世
        唐綺文
        唐緯文
  被 上 訴人 唐賢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間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唐孝謙名義,向訴外人唐玉慧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㈡所示之土地,並依命唐玉慧辦理登記之確定判決,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唐孝謙。嗣唐孝謙及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建商沈碧剛合建大樓,唐孝謙因合建房屋所受分配之利益,其中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五千九百元(原判決誤書為三百十一萬五千九百元)乃伊信託登記其名義之土地合建所得。又附表㈡所示土地其中之第五○之一及五○之三地號,經分割出如附表㈠所示之四筆土地,並未列入合建範圍。因唐孝謙已經死亡,信託關係當然終止,上訴人為唐孝謙之繼承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十萬五千九百元本息,及連帶就附表㈠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之判決(第一審就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及辦理第五○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並移轉登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則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另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辦理第五○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並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唐孝謙向訴外人唐玉慧購買土地,固係被上訴人出資,惟此僅屬墊款關係,其目的在使合建契約順利進行,雙方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又唐孝謙與建商沈碧剛簽訂合建契約,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而系爭土地之合建為互易之性質,依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地主係取得實物之分配,不足一棟房屋時才分配現金,唐賢德請求給付現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價金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合建契約書、戶籍謄本及香港居民身份證影本可稽。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出資以唐孝謙之名義購買如附表㈡所示之土地,旨在順利解決該土地之合建問題,為上訴人所一再陳明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出資以唐孝謙之名義買得土地後,並由唐孝謙對出賣人唐玉慧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確定之勝訴判決辦妥登記,再進而與建商沈碧剛簽訂合建契約,進行房屋之合建,而為積極之



管理及處分。復參酌唐孝謙以律師函致被上訴人唐賢德唐玉慧稱:「(附表㈡所示土地)真正買受人是唐賢德先生,有關價金亦由唐賢德支付,上開約定乃唐賢德先生承諾,而以本人出面訂約而已」,有兩造不爭之律師函足稽。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借用唐孝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尤非所謂之墊款或代理關係,其與唐孝謙雙方間已成立信託關係至明。次按,信託關係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參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查本件受託人唐孝謙業已死亡,而附表㈡所示土地合建之房屋即八二年汐建字第一四○四號建造執照部分,亦已建造完成,並經合建之當事人分配房地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建商沈碧剛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其信託登記於唐孝謙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另一合建當事人唐玉真相同,唐玉真因合建所得分配之利益為三百十一萬五千九百元,已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分配表為證。雖上訴人辯稱,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合建係採實物分配原則,不足分配一棟房屋時,才折算現金,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又土地出賣人唐玉慧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對合建房屋之第二層有優先承買權;唐孝謙代理唐賢德簽訂買賣契約,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故於被上訴人履行此項義務以前,其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委託人基於信託契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該受託人即已成為信託物之權利人;就受託人與委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固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但受託人因執行信託事務,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締約時,受託人仍屬與該他人間契約之當事人。本件附表㈡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合建契約,均係唐孝謙以自己名義簽訂,唐孝謙當為各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應無疑義。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其契約之效力無從及於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非代理關係,尚不能以唐孝謙與土地出賣人唐玉慧,或合建契約當事人沈碧剛間所約定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查,前述土地合建部分,上訴人已分得其中七樓E、八樓H、D、及十一樓D部分之房地,為其自認之事實,因唐孝謙提供合建之土地有一部分為其自己所有,並非全部係唐賢德信託登記之土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唐孝謙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有實物分配及應如何分配之約定,則唐賢德主張按應有部分相同之合建當事人所受分配利益,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按合建當事人唐玉真分配之利益為三百十一萬五千九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十萬五千九百元),自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右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應更正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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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