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美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五、一六○三之二、一六○三之三號土地三筆(以下稱一六○五號等土地三筆)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該三筆土地因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五之二、一六○三之一、一六二○號五筆土地相鄰,而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一六○三、一六○三之一、一六○五之二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羅樹森、羅樹榮、羅文榮所有之同筆土地,依法伊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等情,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五之二號土地三筆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三筆土地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三之一、一六二○號土地係徵收而來,屬原始取得,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讓與或分割取得,不變更權利之同一性,僅變更主體者有所不同。且一六○二、一六二○號土地原非羅樹榮、羅樹森、羅文榮所有,亦非分割自一六○三或一六○五號土地,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取得一六○五號等土地三筆之初,即知無對外通路,其仍購買,強要通行伊所有土地,有違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現尚未使用其所購買之土地,無通行伊所有土地之必要,不能以其土地編定為商業區,即認可以通行伊之土地。縱其所有之土地為袋地,亦應由其他尚未使用之土地出入。又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土地寬六公尺,實屬過寬。被上訴人之土地以另闢道路通行至環南路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三之一、一六○五之二及一六二○號土地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徵收而取得,其中一六○三、一六○三之一號分割自一六○三號,一六○五之二號分割自一六○五號,原所有人為羅樹榮、羅樹森、羅文榮等三人;而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之一六○五號等土地三筆亦係分割自原一六○三、一六○五號,原所有人亦為羅樹榮、羅樹森、羅文榮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買得之一六○五號等土地三筆現為空地,向環南路部分蓋有二十三層大樓,向延平路部分有上訴人徵收之土地,現尚未建築地上停車場,僅在地面劃設停車格使用,向老溪街部分係他人之空地,該空地沿老溪街有八公尺寬既成道路可通往環南路,各筆土地之相關坐落位置,經赴現場勘驗明確,兩造對勘驗結果均不爭執,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現場略圖可據。被上訴人所有一六○五號
等土地三筆與老溪街間尚有相鄰之他人空地,該空地沿老溪街雖有八公尺寬既成道路通往環南路,惟上訴人自認其就該道路部分尚無都市○○○○道路,猶待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申請市地重劃,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公函影本為憑。且稱縣政府目前只就系爭土地都市計劃作通盤檢討,尚未規劃預定道路,是被上訴人所有一六○五號等土地三筆仍無由自該八公尺寬之既成道路通往環南路,亦無其他通路可進出延平路或環南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為袋地,至為明顯。一六○五號等土地三筆面積共計九五○平方公尺,係屬袋地,已如前述,又屬商業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無法建築而為通常之使用,自有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以至公路之需要。又被上訴人係依法請求確認其袋地之通行權,為權利正當之行使,並無違背誠信之可言。且被上訴人因一六○五號等土地三筆係袋地,雖為建築用地,卻無適當通路,乃主張通行權,此不因其鄰地為上訴人停車場用地而受限制,上訴人主張應受土地法第八十二條、都市計畫法第六條之限制,並無依據。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六○五號等土地三筆既經編定為商業區建築用地,為能有效利用,並兼顧停車場、機關用地等公共設施之完整規劃,認被上訴人應由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㈠著色部分所示一六○二號土地○‧○一三二平方公尺、一六○三號土地○‧○一一六平方公尺,一六○五-二號土地○‧○○○五平方公尺之道路通行至延平路為適當。因上訴人所徵收之一六○二、一六○三-一、一六○五-二號土地係作為停車場用地,將來建築停車場時,必須留出可供做為道路通行之防火巷道,故必須預留對外之道路。上訴人自認興建立體停車場之土地之建蔽率為十分之七,換言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停車場有其建蔽率,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均能做為停車場。上訴人停車場用地即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三-一、一六○五-二、一六二○號等筆土地之總面積為二四五三平方公尺,上訴人自認建蔽率十分之七,故尚必須保留七三五‧九平方公尺為空地。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五-二土地之面積僅二五三平方公尺,約為停車場用地之十分之一。換言之,附圖㈠所示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部分原即屬上訴人受建蔽率之限制而必須保留無法建築之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為停車場之建設及公眾之利益。又以此部分留為通路,其餘可規劃停車場之用地,較為方正,便於上訴人將來建築之設計與利用,故此部分留為通路堪認係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之土地臨接延平路之距離達四十九公尺,總面積達九五○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如興建二層房屋總樓地板面積即逾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係都市計劃區內商業區之建築用地。若供建築使用,因需與公路聯絡,必有足供通行汽車及會車之道路,依內政部所頒建築設計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二條之規定,通行之道路之寬度應為六公尺。上開准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雖第一審確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之範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與原審確認如附圖㈠著色部分所示之面積略有差異,惟係面積計算配賦所引起,仍應以如附圖㈠所示為正確,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平地三字第一四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故第一審判決附圖准被上訴人通行之面積應予更正為附圖㈠著色部分所示之面積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主張預留附圖㈡所示著色部分及附圖㈢所示著色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所有一六○五號等土地三筆為商業用地,因係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審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五之二號土地三筆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於法有據,核屬正當。至於原審贅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得為本件請求,要於被上訴人應受勝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爭執原審引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為不當,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