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林邱彩雲(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道○段一一○巷
林 希 拯同
林 美 壽(同右)住台北市○○街○段三號
林 克 爽(同右)住台北市○○路一巷五之八號
林 時 宗(同右)住台北市○○路○段七一巷六號五樓之七
陳林寶琴(同右)住台北市○○路○段一二巷一六弄一二號
林 仁 德(同右)住台北市○○○路○段四一號
宋林美錦同右
黃林美慧同右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