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1040號
TYDM,106,桃交簡,104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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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 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二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 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罰金銀元8,000 元確定;又於98年間同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 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 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前已 有同性質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2 次,本次係第3 犯之品行、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楊明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治自民國106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附近之KTV 店內飲用威士 忌酒1 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 段附近之 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巿蘆竹區六 福路與長興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3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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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