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1017號
TYDM,106,桃交簡,101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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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交通 事故致己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 成分高達約每公升1.227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69號
被 告 鍾兆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麟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日本料理店飲用紅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邱正宗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邱正宗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聖保祿醫院對鍾兆麟抽血檢測血 液中酒精濃度,於同日14時5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每毫升245.5毫克(即百分之0.2455)。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兆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喝完酒從餐廳走 出來就什麼都不知道了,伊當時是想去移車把車推出來,之 後就不知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聖保祿醫院檢驗 彙總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且證人邱正宗於 警詢時證稱:伊先看見被告車輛行駛在伊右前方處距離約5 至6公尺左右,當下伊看被告機車行駛搖晃等語,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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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