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沈勝力
沈明儒
沈勝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
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訴外人沈振和、呂德、沈安祿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長庚對被上訴人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經原法院以一○五年度上字第九七號認沈長庚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而判決駁回沈振和、呂德、沈安祿之訴確定。上訴人執嘉義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即無可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共有(見一審卷第六六、六七、七○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再次自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確為其三人共有(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一○三年四月十四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沈勝力單獨所有或由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沈秀如公同共有,乃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