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銘律師
陳 隆律師
江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者,及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民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 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秀水鄉鄉長候選人,嗣於94年12月 3 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 被告當選為第15屆彰化縣線西鄉鄉長;而原告以被告涉有選 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及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於94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是核諸前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乙○○於彰化縣第15屆秀水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94年10月1日,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黃山欽同時參與 競選彰化縣秀水鄉第15屆鄉長公職選舉;惟被告因有下列違 反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 ,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 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以及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規定之事實,雖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 9 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第15屆彰化縣秀水鄉鄉長,按同法第 103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㈠、查被告由第三人盧昆南、盧玉娟提供購車資金為其助選,而 委由粘金追、鄭宗苗等人以贈送每一社區發展協會2部機車 之方式,對於彰化縣秀水鄉轄內需用機車巡邏之社區發展協 會理事長、總幹事、守望相助隊隊員或其他社區構成員,行 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與之相互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為被告拉攏社區內之其他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其詳情如下:
1、94年6月7日,被告指定第三人瑞榮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 成辦理收取證件、請領車牌及交付機車等贈車事宜,陳家成 明知贈送機車係被告為該次選舉爭取選票所用,仍基於行求 交付賄賂之幫助故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8部機 車載運至彰化縣福興鄉○○路17號加興企業公司內,交由盧 昆南、被告等多人在場舉行捐贈儀式,將該8部機車分別贈 與馬興、鶴鳴、秀水、曾厝四個社區發展協會之成員,並與 在場收受機車之徐秋郎、尤若望、吳水量、施明華、林昭宏 等人,期約被告如參選該屆彰化縣秀水鄉鄉長時,渠等將予 以投票支持,或為其拉攏所屬社區發展協會之構成員屆時投 票支持。被告則另於94年8月27日晚上10 時許,再次密集撥 打電話聯絡秀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徐秋郎、陝西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林金卿、鶴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施民華、總幹 事吳長流、雅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王達鐵、曾厝社區發展 協會總幹事卓月雲、馬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周隆本,或事 後親自拜訪,針對已收受機車或已允諾贈送機車之社區發展 協會構成員,請託其等於該屆彰化縣秀水鄉鄉長選舉時能投 票支持。
2、另查,頭前及雅興社區發展協會,經被告允諾贈與機車後, 亦再指示陳家成辦理贈車事宜,而於94年9月17日,由陳家 成承前述之幫助故意,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4部機車, 分別運送至頭前、雅興社區所舉辦之中秋晚會會場上,交付 頭前、雅興社區發展協會之成員,並放置在中秋晚會會場上 予以展示,而被告則亦趕場抵達拜票,請託在場選民投票支 持。
3、又查,因粘金追係擔任秀水鄉社區聯誼會會長,被告乃藉其 人脈之便利,委託粘金追處理對其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總幹事或其他社區構成員賄贈機車事宜,並尋覓願意配合之
機車行,而於94年10月27日至30日期間,由粘金追指定第三 人政記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世傑辦理捐贈事宜,周世傑明 知贈送機車係被告為該次選舉爭取選票所用,仍基於行求交 付賄賂之幫助故意,將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8部機車,分 別運送至金興、陝西、安東、惠來社區內,交予該些社區發 展協會之構成員使用。而被告則於94年10月29日,在其彰化 縣秀水鄉馬興村「益源古厝」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與盧 昆南一同上台致詞,被告並以擴音器向與會之民眾公開表示 ,加興企業公司盧昆南為其摯友,願意贈送秀水鄉轄內每個 社區各2部機車作為社區巡守之用,請託在場之選民投票支 持。而上開收受機車之社區發展協會,其中馬興社區發展協 會總幹事吳水量、秀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徐秋郎、總幹事 尤若望、鶴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施民華、總幹事吳長流、 曾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昭宏、環保義工隊隊長黃錦文、 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黃明隆、雅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王達鐵、金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粘金追、陝西社區發展協 會守望相助隊隊長林文貴、安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廖元盛 、惠來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梁陳金陣,明知所收受上述之機 車,係被告為參選秀水鄉鄉長爭取選票而賄賂社區選民所用 ,竟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而予以 收受。
㈡、另查被告為尋求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清潔隊員之投票支持,於 94年10月29日晚上9時18分許,以調整清潔隊員之工作獎金 至新台幣5,000元及私下贈送牛仔褲給清潔隊員為條件,透 過第三人張嘉玲之電話聯絡,與具有投票權之秀水鄉公所清 潔隊員謝章桐期約在該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又本案所謂 「足認有影響選舉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 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 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 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及92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所為賄選行為,係針對各社區發展協會之團體 、成員及清潔隊員,其規模及方式,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 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顯然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及影 響。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為 部分:
系爭20部機車捐贈行為,係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 興公司)之單純回饋鄉里善舉,與假借捐助行為外觀之賄選 行為無關,被告主觀上無賄選犯意,客觀上與選舉亦無對價 關係,茲分述如下:
1、本件加興公司所捐贈之20部機車係分別於94年6月初、94 年 9月中旬及94年10月下旬,分3批完成捐贈程序,所捐贈之對 象為彰化縣秀水鄉其中10個社區發展協會,此有相關捐贈文 件存卷可據,衡諸常理,倘被告有意假藉捐助機車名義進行 賄選,則為使選民印象加深,理當將所捐贈之機車完成捐贈 程序之時間延後,儘量接近94年12月3日投票選舉之日,以 達到最高賄選效果,此從一般以財物賄選行為均係於投票日 前不久為之,可得印證;且被告若果真係意在賄選,衡情亦 應就彰化縣秀水鄉合計共18個社區發展協會均予以捐贈機車 ,否則若因僅捐贈其中10個社區,致其他8個社區質疑被告 有所差別待遇,因而引起反彈導致其餘8個社區選民不悅而 不願支持乙○○,豈不功虧一簣,徒勞無功,準此,亦難遽 認前開捐贈機車行為有何隱含賄選之目的存在。2、本件20部機車係加興公司捐贈予社區發展協會供守望相助隊 巡邏之用,其目的在增進社區安全維護之效能,並非供社區 發展協會構成員朋分該2部機車之利益,是社區成員所獲得 之利益,充其量僅係安全維護功能增強之反射利益,況依2 部機車之市價,縱使平均分配予各社區成員,其利益何其微 薄,衡諸社會通念常情,亦難認該社區成員會僅因捐贈2部 供社區巡邏用之機車,即願意約定必投票支持被告,從而其 兩者間尚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其理甚明。
3、本件之加興公司出資捐助之行為業已行之多年,其既可廣施 公益,增進公司優良形象,復可用以節省稅捐,不致過度增 加公司之財務支出,此有其提出捐贈明細表及以家族成員個 人名義為捐贈人之相關收據可證,倘本件係由被告實際出資 假藉捐贈名義以達賄選目的,則僅須逕行捐贈即可,又何須 勞費各社區發展協會之成員申請程序繁複之統一編號及開立 正式收據,徒增程序繁瑣引人不悅致賄選之效能減低,足見 本件確無由被告實際出資假藉捐贈名義以達賄選目的之事實 。
4、至於:
⑴、加興公司之所以會捐贈機車與秀水鄉各社區發展協會,緣起 於馬興村村長宋湘洲等人主動爭取,其他社區知悉後,亦陸 續要求被告向加興公司爭取;被告係被動地代向加興公司轉
達,而非主動提出,捐贈與否之決定權為盧昆南等人,被告 毫無置喙餘地。況被告一直沒有參選意願,一直到94年10 月才由被告友人替領參選表要求被告參選;被告未曾利用捐 贈機車一事,親自或透過他人向選民尋求支持;依刑事偵查 程序中對於被告長期的監聽資料,被告對於社區的理事長、 總幹事等人亦都沒有要求支持。
⑵、原告雖以被告為彰化縣秀水鄉前任鄉長,於91年間即第14屆 鄉鎮市長選舉尋求連任時,因自恃實力遠勝競爭對手甲○○ ,未料開票結果卻以19票些微差距落敗,心有未甘,待至本 屆即94年度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時,即 亟欲捲土重來,係具有參選意願之人,因此推論其於94 年 初處理捐贈機車之際,應即有參選鄉長之意願,惟此部分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為憑,尚屬臆測之詞,無從遽採,是原告以 此欲證明被告乙○○於94年初即思假藉捐助機車名義行賄選 之實,尚嫌無據。
⑶、原告雖以部分證人曾供稱上開機車係被告所捐贈,認實際之 捐贈者應為被告,惟本件捐贈之20部機車,均係由機車行負 責人陳家成、周世傑檢據向加興公司請款,業據渠2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收據存卷可憑,是本件之20部 機車係加興公司所捐贈,已屬無疑。上開部分證人之供稱, 與客觀捐贈單據文件顯示之實際付款情形有別,且前揭機車 究係由何人所實際捐贈,亦非其所能察知,參以被告曾任秀 水鄉鄉長,屬於地方知名人士,復與加興公司之負責人熟稔 ,則當擔任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總幹事或守望相助隊長 之人爭相奔走為各該協會爭取捐助時,在輾轉相傳間,言詞 難免失諸精準,因而誤認居中協調之被告為捐贈人,亦非無 可能,故原告以部分證人曾供稱上開機車係被告所捐贈,認 實際之捐贈者應為被告一節顯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為部 分:
1、查環保署現行有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係依台灣省各省轄市 、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標準,每月在最高 6,000元範圍內,由各省轄市、鄉鎮縣轄市,視財政狀況與 工作情形核酌支給一節,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傳真依據 資料一件可據,足見鄉公所之行政首長就上開清潔獎金之發 放,於不超過6,000元上限之範圍內,係屬該行政首長之裁 量權限,則被告於94年10月29日與謝章桐電話通訊中提及其 前於任職鄉長之際,均會就清潔人員清潔獎金補足每月6,00 0元,要屬向謝章桐說明其於擔任行政首長之際,就清潔獎 金行使裁量權之情形,縱有暗示其若再次當選鄉長,亦本乎
相同模式行使裁量權,仍與期約賄選無涉,至為顯然,原告 誤將地方自治機關行政首長依法所享有之清潔獎金發給範圍 裁量權限,認係與基層清潔員工期約賄賂,自有未洽,核無 足採。
2、次查證人即曾任秀水鄉公所清潔隊長之張威星於本院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指出,被告於前次鄉長任內即曾因認為清 潔隊員鎮日與垃圾為伍,非常辛苦,而每年提供其子所販售 之牛仔褲4件供清潔隊員使用一節,則被告於94年10月29日 與謝章桐之電話通訊中提及若能當選,將按往例發放牛仔褲 予清潔隊員穿用等情,此乃僅係就以往既有之福利予以重申 ,且觀諸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從事清潔隊員之工作,必須負 責清運全鄉之垃圾,所著衣物自以耐髒、耐磨之材質為宜, 而牛仔褲之材質適兼具上開特質,準此,被告於電話中提及 若當選將會循往例依清潔工作之特殊性質而免費發放適宜之 牛仔褲充為工作服使用,衡諸國民情感,要難遽認該供收取 髒亂垃圾時所穿用之牛仔褲工作服係屬期約賄選所充為對價 之賄賂條件,原告未慮及前情,逕認已屬期約賄賂範籌,難 謂允洽,同無足採。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 為真實:
㈠、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 ,被告乙○○為彰化縣秀水鄉鄉長候選人及當選人。㈡、加興公司於94年6月7日捐贈機車予馬興、鶴鳴、秀水、曾厝 四個社區發展協會各2部機車;同年9月17日捐贈機車予頭前 、雅興社區發展協會各2部機車;同年10月27日至30日捐贈 機車予金興、陝西、安東、惠來社區發展協會各2部機車。㈢、被告乙○○確曾與秀水鄉公所清潔隊員謝章桐通電話,且被 告乙○○於電話中有告知其若當選可將清潔隊員之工作獎金 提高為每月5,000元,並提供牛仔褲當工作服之福利。二、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 款之行為,及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而構成同法第103條第3、4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茲分別敘述如次:
㈠、按為求端正選風,落實選舉制度,對於選舉活動固有加以規 範及刑罰處罰之必要,然而選舉活動關係人民之選舉自由、 參選自由及從事相關競選活動之自由,因此選舉之公正和選 舉活動之自由必須予以適當之維護。而選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藉捐助名 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
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上開二罪 均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團體或機 構之構成員中有投票權之人或其他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以贈與之物品作為對價,要求收受贈品之人為一定 之投票行為;或所贈與之物品依當時之社會經濟發展情形觀 之,其價值確屬低微,客觀上一般人於收受贈品後,不致受 其影響及制約而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者,均難認行為人之 行為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並因而可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
㈡、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爭點部分除卷內事證外,其餘均 引用刑事案卷中之相關證據,而不另行傳訊證人及提出證據 ,本院爰依職權調取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以下簡稱刑案) 刑事案卷(含警卷及偵查卷)。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 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須先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
之1第1項,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始為適法。再所謂 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合先敘明。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修正前選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為部分 :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藉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 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 假藉捐助名義而行賄選之實」之主觀犯意存在,且行為人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 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須有「對價關係 」。本件彰化縣秀水鄉馬興、雅興、曾厝、鶴鳴、秀水、頭 前、金興、惠來、安東、陜西等十個社區發展協會,於94年 間,藉由與加興公司負責人盧昆南、盧玉娟等人存有良好交 情之被告乙○○居中協助爭取而獲得加興公司各捐贈上揭十 個社區發展協會各二部機車充當各該協會守望相助隊之巡邏 機車一節,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相關捐贈文件存於 刑事卷及附表所示20部機車扣案可資佐證,堪先認定。惟上 開20部機車捐贈行為,究竟係地方企業單純回饋鄉里之善舉 ,抑或假借捐助行為外觀之賄選行為,即須審酌被告乙○○ 主觀上究竟有無賄選犯意,以及客觀上究竟有無對價關係以 資認定,應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修正前選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 為部分,固據其提出被告乙○○及證人盧昆南、盧玉娟、粘 金追、鄭宗苗、陳家成、周世傑、徐秋郎、施民華、吳長流 、林昭宏、黃錦文、黃錦章、林義雯、唐錫明、徐金菊、卓 月雲等人於警詢、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供述或證述 確有經由乙○○居中協助而獲得加興公司捐贈社區發展協會 守望相助隊巡邏機車等情,以及證人林昭宏與其侄林義雯、 證人周世傑與證人黃錦樟、證人周世傑與證人粘金追之通訊 監察譯文等為證。惟查:渠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 乙○○供稱:本件獲捐贈機車之社區發展協會,有許多是協 會的幹部主動去找伊幫忙爭取捐贈,並非伊自己主動去找他 們表示可以捐贈機車,伊和加興公司確有交情,因加興公司 熱心公益,所以伊擔任鄉長期間亦積極向加興公司爭取捐贈 回饋地方,本次捐贈機車係秀水鄉民代表會主席建議馬興村 長找伊看是否有企業願捐贈,後來因為加興公司願意捐贈, 許多社區的人陸續來找伊拜託加興公司繼續捐贈,在聯絡好
機車捐贈事宜後,後續就沒有再行參與,本件在討論機車捐 贈事宜時,伊尚無參選的決意,伊決意參選鄉長係在九十四 年九月間,另機車捐贈是熱心公益的事情,在庭都是善良的 百姓,熱心公益的社區人士,伊純粹是基於服務鄉民的立場 ,至於有關與謝章桐通話內容部分,僅係轉述伊前擔任鄉長 期間實際之處理情形等語;證人盧昆南另稱:伊捐贈機車之 目的是要回饋社會,並且可以節稅,和選舉無關等語;證人 盧玉娟另稱:本件係以個人名義捐贈機車,所有發票都是開 家族個人名義,係在作節稅規劃,所以才分散到全家人,如 果是跟選舉有關,不可能將家人當成節稅對象等語;證人粘 金追另稱: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或幹部之主要工作,就 是要懂得爭取經費,本件僅係向企業家請求捐贈,不知道為 什麼會被起訴等語;證人鄭宗苗另稱:爭取捐贈機車本來是 好事,不知何因變成賄選,捐贈機車本身並無違法,且伊並 未因為捐贈機車一事,要求黃錦樟必須支持特定對象等語; 證人陳家成另稱:伊只是生意人,別人向伊買機車,伊賣機 車,難道向伊買機車的人都要寫切結書等語;證人周世傑另 稱:伊純粹是生意人,買賣機車和選舉無關等語;證人徐秋 郎另稱:本件機車捐贈事宜和選舉無關等語;證人施民華另 稱: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員都很辛苦,為社區而努力, 因政府沒有撥款捐助,所以才由企業家捐贈機車等語;證人 吳長流另稱:本件機車捐贈和選舉無關等語;證人林昭宏另 稱:因為社區發展協會沒有經費,只有向企業請求捐贈,而 地方企業願意捐贈應是好事等語;證人黃錦文另稱:因為前 任鄉長做得不錯,因此前往拜託請求幫忙爭取機車捐贈,如 果社區沒有企業捐贈,社區很難維持,辦活動事實上均要靠 募捐所得等語。是證人盧昆南、盧玉娟、粘金追、鄭宗苗、 陳家成、周世傑、徐秋郎、施民華、吳長流、林昭宏、黃錦 文等人於警偵訊及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前後歧異,顯 有瑕疵,自不得以前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乙○○ 不利之認定。
2、另證人黃錦樟證稱:粘金追曾打電話表示乙○○能爭取加興 公司捐贈每個社區二部機車,當時伊認為機車可以巡守比較 偏僻之地方,因此口頭上答應可以支持或幫忙拉票等語,證 人林義雯證稱:社區的人,都在傳,幾乎每個人都知道是乙 ○○要送的等語,證人唐錫明證稱下崙社區均知悉前揭捐贈 機車係被告乙○○為爭取選票所贈等語,證人徐金菊證稱被 告乙○○於競選總部成立之際曾公開表示其摯友捐贈機車供 秀水鄉社區巡守之用等情,證人卓月雲證稱被告乙○○曾藉 捐贈機車之名而尋求其支持等語,或屬私人情誼幫忙之舉,
或係鄉里傳聞之詞,或為無對價關係之競選拉票行為,揆諸 前開有關賄選罪名構成要件之說明,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確係假藉捐贈名義而進行賄選行為。
3、又依94年11月10日14時57分許證人林昭宏與其侄林義雯之通 訊監察內容,被告林昭宏固提及被告乙○○曾前來尋求支持 及證人黃錦文希望其能支持乙○○,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 告乙○○爭取加興公司捐贈曾厝社區發展協會二部機車與要 求林昭宏投票支持間存有對價關係,此從證人林昭宏於通話 中明確對證人林義雯表明該機車並非送給個人,伊不可能出 來挺被告乙○○可明,蓋若被告乙○○曾與證人林昭宏達成 爭取加興公司捐贈二部機車予曾厝社區發展協會,證人林昭 宏即予以支持競選鄉長之合意,則於曾厝社區發展協會取得 機車後,證人林昭宏即會依約予以支持,被告乙○○何須畫 蛇添足再次尋求證人林昭宏之支持,證人林昭宏又豈會於電 話中明確表達無法因為該二部機車而支持被告乙○○之立場 。
4、再者,依94年10月30日證人周世傑與證人黃錦樟之通訊監察 內容,證人周世傑雖提及因為選舉快到了,你們也才能那個 等語,惟此部分之話語甚為抽象模糊,且證人周世傑之主觀 認知亦未必即屬客觀之事實,況協助爭取捐贈行為亦屬助人 善舉,於選舉期間將個人之善行告知公眾以爭取認同,亦屬 理所當然之事,要難以此懷疑其間必有設計而框以賄選之名 。
5、此外,依94年10月4日14時37分許證人周世傑與證人粘金追 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周世傑雖提及證人盧玉娟表示今年度 已無其他捐贈機車之預算,並要粘金追轉請被告乙○○向盧 玉娟問看看等情,惟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未與加興公司共謀 以假捐助方式而為賄選之行為,否則盧玉娟豈會於周世傑以 電話向加興公司查詢是否仍有捐贈機車之際,答稱目前已無 捐助之預算等語;至於加興公司其後復挪出部分捐贈預算繼 續捐贈各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巡邏用機車乙節,證人盧 玉娟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證述:係因加興公司於94年度原欲捐 助其母校彰化市平和國小建置隔音牆,惟其後因該學校業已 獲得彰化縣政府足額補助,因而省下該部分之捐助預算等語 ,亦有其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補助函一份存於該刑事卷可查 基此,亦無從依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遽認被告有何假藉捐 贈名義而為賄選之行為。
6、次查本件加興公司所捐贈之20部機車係分別於94年6月初、9 4年9月中旬及94年10月下旬,分三批完成捐贈程序,所捐贈 之對象為彰化縣秀水鄉其中如附表所示10個社區發展協會,
此有相關捐贈文件存於刑事卷可據,衡諸常理,倘被告乙○ ○有意假藉捐助機車名義進行賄選,則為使選民印象加深, 理當將所捐贈之機車完成捐贈程序之時間延後,儘量接近94 年12月3日投票選舉之日,以達到最高賄選效果,此從一般 以財物賄選行為均係於投票日前不久為之,可得印證;且被 告若果真係意在賄選,衡情亦應就彰化縣秀水鄉合計共18個 社區發展協會均予以捐贈機車,否則若因僅捐贈其中10個社 區,致其他8個社區質疑被告乙○○有所差別待遇,因而引 起反彈導致其餘8個社區選民不悅而不願支持乙○○,豈不 功虧一簣,徒勞無功,準此,亦難遽認前開捐贈機車行為有 何隱含賄選之目的存在。
7、另查本件捐贈之20部機車,均係由機車行負責人陳家成、周 世傑檢據向加興公司請款,業據渠二人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相關收據存卷可憑,雖原告以部分證人供稱上 開機車係被告乙○○所捐贈,認實際之捐贈者應為被告乙○ ○云云,然此核與前開客觀捐贈單據文件顯示之實際付款情 形有別,且前揭機車究係由何人所實際捐贈,亦非該部分證 人所能察知,參以被告乙○○曾任秀水鄉鄉長,屬於地方知 名人士,復與加興公司之負責人熟稔,則當擔任社區發展協 會之理事長、總幹事或守望相助隊長之人爭相奔走為各該協 會爭取捐助時,在輾轉相傳間,言詞難免失諸精準,因而誤 認居中協調之被告乙○○為捐贈人,亦非無可能,然此均不 足以反面推論上開20部機車並非由加興公司以節稅之方式捐 贈之事實。
8、又在各種選舉中,常見有候選人之支持者自願出錢出力,為 自己支持之候選人分擔競選費用,或籌辦競選活動為候選人 造勢,或主動代為拉票之情形,均可認屬於社會常態。此類 出於自發的支持者行為,因為並非出自候選人之授意,不能 認係候選人之行賄行為。本件加興公司既以自有資金捐助20 部機車予彰化縣秀水鄉其中如附表所示10個社區發展協會, 原告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授意或出資,則原告主張此為被告 假藉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的行為,即嫌乏據。且查 加興公司出資捐助之行為業已行之多年,其既可廣施公益, 增進公司優良形象,復可用以節省稅捐,不致過度增加公司 之財務支出,此有其提出捐贈明細表及以家族成員個人名義 為捐贈人之相關收據附於系爭刑事卷可證,倘本件係由被告 乙○○實際出資假藉捐贈名義以達賄選目的,則僅須逕行捐 贈即可,又何須勞費各社區發展協會之成員申請程序繁複之 統一編號及開立正式收據,徒增程序繁瑣引人不悅致賄選之 效能減低。
9、另外,加興公司就其是否捐贈機車,亦係自行考量其預算額 度後所為之決定,有加興公司負責人盧昆南、經理盧玉娟等 人之證詞可稽。證人盧昆南於警詢時陳稱:「我只是捐助機 車給社區發展協會給地方協助維護治安,並不是為乙○○選 舉而捐助。」(偵二卷第300頁)。於偵查時亦稱:「約在 今年的三、四月,當時他(指乙○○)帶了社區協會的人來 我的公司拜訪,說要贊助機車,維護治安、敦親睦鄰。」、 「(問:當時是乙○○來跟你講的嗎?)是,當時我就答應 他了。因為像馬鳴派出所的宿舍壞掉也是我捐助。」(偵二 卷第315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另證稱:「(問:除了本 件二十部機車之外,你們後來有沒有再行捐贈機車給其他社 區?)有。94年12月16日捐贈埔心鄉社區發展協會六台機車 、94年12月19日捐贈花壇鄉崙雅社區發展協會二台、94年12 月19日捐贈溪湖鎮河東社區發展協會機車、94年12月22日捐 贈和美鎮發展協會的機車)。」、「(問:上開捐贈秀水鄉 社區之外的機車,其申請時間是否均在實際交付機車之前? )當然。」(本院刑事庭95.06.13審判筆錄)。另證人盧玉 娟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既然你們公司有意要捐助,為 何在與機車行老闆於電話中表示公司並無此預算?)因為我 今年有準備300萬給彰化市和平國小做隔音牆,所以才會這 樣跟他說。」、「因為第一次交了八部,第二次交了四部。 當時會計部還沒有算出來我還有多少錢,但這不代表說我以 後就不捐了。之後因為彰化市政府已經有給和平國小270 萬 的經費。所以我之前的預算就多出來了。」等語(偵二卷第 326頁)。由以上證詞觀之,加興公司捐贈機車予各社區作 為巡防之用,乃係基於各社區發展協會之要求,並非由被告 主動提出,純係被告與加興公司負責人較為熟識,各社區發 展協會之理事長等幹部乃要求被告代為出面聯絡加興公司。 且加興公司是否及如何捐贈,係該公司依其本身之預算額度 加以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另方面加興公司亦非僅限於以乙○ ○所建議者為捐贈對象,足見被告乙○○對於加興公司之捐 贈行為毫無代行決定之餘地,原告主張顯非事實。、甚而被告之競選對手即原告甲○○亦曾公開對秀水鄉各社區 表示,可向加興公司查詢捐贈機車之事。此經證人陳盈志( 秀水鄉公所社會課課長)證稱:「(問:94年6月30日到94 年7月1日,秀水鄉社區發展協會有沒有舉辦理事長及幹部高 雄縣大樹鄉竹寮社區觀摩活動?)有,我有參加。」、「( 問:參加的成員為何?)只有秀水鄉社區的理事長、總幹事 或是幹部參加。」、「(問:在活動期間,甲○○有沒有就 有關加興捐贈機車說過什麼?)他說他有聽說加興企業有送
機車給社區,請社區的幹部如果需要機車,可以向加興公司 爭取」等語、證人梁銀專(秀水鄉公所社會課,負責社區業 務承辦)亦證稱:「(問:在〈秀水鄉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理 事長及幹部高雄縣大樹鄉竹寮社區觀摩活動〉活動期間,甲 ○○有沒有就有關加興捐贈機車說過什麼?)他說他有聽說 加興企業有送機車給社區,如果其他還沒有機車的社區可以 透過關係請求加興企業捐助,如果爭取不到,公所可以編列 預算,或是以勸募的方式購買機車。」、「(問:鄉長所說 透過關係,是什麼關係?)可能是透過社區幹部的個人關係 。」等語證明屬實(本院刑事庭95.05.30審理筆錄)。是被 告積極向加興公司爭取捐贈機車以回饋鄉里,屬熱心公益, 實乃人情之常,此與假借捐助名義而行賄選者有異,否則將 使熱心公益者於選舉期間不願支持公益,故被告應非假借捐 助名義行求期約如附表所示之團體,使其成員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被告應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又查本件20部機車係加興公司捐贈予社區發展協會供守望相 助隊巡邏之用,其目的在增進社區安全維護之效能,並非供 社區發展協會構成員朋分該二部機車之利益,亦非是要受贈 者產生必須投票予被告之心理負擔,是社區成員所獲得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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