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
被 告 甲○○○(NGU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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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與被告(越南籍女子)於民國88年08月25日結婚,不料 被告竟於90年09月05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一個星期後即電 話告知原告不再回來,要與原告離婚。被告既已向原告表明 心意,於是原告乃向當時之住所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履 行同居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鈞院管轄,案由鈞院受理後, 旋經鈞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綜合以上情形,足證被告與原告已毫無 履行生活之意,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5款著有明文 ,為此依法訴請離婚,賜准判決離婚等語。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影本、台灣桃園地院民事裁定影本、彰化地院91年 度婚字第277號履行同居訴訟言詞辯論公示送達影本、民事 判決影本、判決公示送達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婚字第277號履行同居卷宗、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 台灣桃園地院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1年度婚字第277號 履行同居訴訟言詞辯論公示送達影本、判決影本、判決 公示送達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婚 字第277號履行同居卷宗查核無訛;另本院函查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被告自民國90年(西元2001年)09月09日 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 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90年09月間返回越南,之後即不再與原告聯繫 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近五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 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