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上訴人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 月2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彰簡字第164 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至未逾貳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時亦有 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7,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減縮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093 元,及自93年5 月19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9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逾265,093 元及其利 息部分,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6E-7758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臺76線與該鄉○○街 口時,在設有雙白線車道處違規變換車道及轉彎不當,適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朱榮輝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XP-361號曳引車(下稱B車)途經該路段,兩車乃擦撞 肇事,致B車受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 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左轉車道 ,貿然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區域進行左轉而撞及正常直 行之B車所致,並非B車追撞,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自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⑴拖吊費:被上訴人所有之B車因毀損無法行駛,由訴外 人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自彰化拖至高雄,被上訴人共支出 拖吊費9,575 元,B車因拖回被上訴人公司再拖至修車廠, 故有二階段之拖車費用;⑵車輛修復費用:B車因嚴重毀損 ,被上訴人共支出修復費用147,230 元(此部分原起訴請求 20 9,675元,嗣經兩造同意以147,230 元視為已扣除累計折 舊後之必要修理費用餘額,乃減縮為上開金額);⑶修復期 間之營業損失:於B車修復期間即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2年 12 月24 日止,被上訴人因營業運送所需,向訴外人亞興通 運公司(下稱亞興公司)租用曳引車載送石膏板,其租車費 用合計108,288 元(此部分原起訴請求257,796 元,嗣經減 縮為上開金額);以上三部分損害合計為265,093 元(原起 訴請求總金額為477,046 元,嗣減縮為上開金額)。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 21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A車係於B車右側轉彎,B車並未撞及護欄,且B車於紅綠 燈前即先撞擊A車一次,當時係B車之右前車頭撞及A車之 左後側,因A車被撞擊後偏向防波堤,車頭掉頭之後,B車 左側又撞到A車之車頭正前方,二車撞擊之車道位於內線車 道近左轉車道處,A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左轉時直接由 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是做轉彎動作, 故不能以車禍發生後車輛停止之位置判斷兩車行車之路線。 又依現場內側車道所遺留B車之刮地痕可知,因上訴人不依 規定於左轉專用車道轉彎,而冒然從外側車道左轉,所以B 車撞到以後才進行煞車而遺留刮地痕,可證明上訴人突然轉 彎,導致B車之駕駛預警不及而撞及上訴人。
㈢除高速公路與有標示禁止大車行駛內車道之路段外,一般大 車均可行駛內、外車道,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為B車縱然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僅違反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政規定, 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未先行轉 換車道,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貿然左轉,B車之駕駛實 難預防突發狀況,故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下稱覆議委員會)逕認定兩車之駕駛同為肇事原因,實屬
不妥。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朱榮輝駕駛B車 未依規定車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所致。事發當日上訴人駕駛A車至肇事路口前2 至3 公尺處 ,沿中線車道行駛準備左轉進入瓦瑤街,已完成轉彎後,車 輛突遭撞擊至路邊護欄後始停止。而上訴人欲左轉進入之瓦 瑤街較狹窄,如欲順利轉彎進入則應加大轉彎角度,否則易 擦撞來車。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臺76線與瓦 瑤街口之水泥護欄,留有明確之輪胎擦撞痕跡,此為A車遭 擦撞後所遺留,加上現場圖中之刮地痕(輪胎擦地痕或煞車 痕)起始於左轉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之前方處(即甫通過斑 馬線處),亦足證此為發生撞擊之地點。由以上二點可知, 果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肇事狀況,其撞擊地點必不發生於斑馬 線處,撞擊後產生之刮地痕或輪胎擦地痕,必然發生在路口 網狀處,而非在斑馬線前方,否則上訴人所駕A車豈非要直 接撞上左方水泥護欄?此足證上訴人係在左轉道轉彎中遭撞 ,並非在內車道或外車道左轉。
㈡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自左轉專 用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路口之延伸處, 遺存有B車之拖刮痕二道,其中右側拖刮痕長21公尺,左側 拖刮痕長11公尺,向右偏斜延伸進入跨越路口後之內側車道 處。上開拖刮痕即可證明B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兩車碰撞 之位置,警方現場處理亦確認該二道痕跡為B車所遺留,足 認B車於肇事前確實行駛在左轉專用道與內側車道上,故兩 車於斑馬線前方碰撞後,B車即留下二道拖刮痕,直至通過 瓦瑤街後之內側車道處。若B車依規定車道行駛,不可能遺 留拖刮痕於該處,被上訴人辯稱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處,顯不 實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 定,B車明顯未依上述規定車道行駛,顯有過失,而上訴人 既無過失,自無賠償義務。
㈢退步而言,倘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其所提之損害,除 車輛修復費同意以被上訴人減縮後之147,230 元認定,無庸 再計算折舊外,其餘亦不實在:⑴拖吊費部分:B車原可就 近交由廠商修復,卻將該車自彰化拖吊至高雄,已逾合理必 要之範圍,其擴大之損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⑵營業損失部 分: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營業運送需要而租用車輛使用,然 被上訴人就其有否需要租用車輛運送貨物、是否有足夠之車 輛可供調度、是否每日每車均使用於營業運送等節皆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運費清單及發票可知,該等
金額並非租金而係運費,不足證明與本案有關聯,若因修車 期間有租車之必要,應有租金支付之證明。此等發票及估價 單若非虛構,應係平時即有托運之業務往來,並非因本件事 故而特別支出。況事故發生於92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並於 當日運回高雄,其遲不交修致延誤所造成之損失,不應由上 訴人負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修復期間為92年11月24日至12 月24 日 ,期間顯然過長,且運費清單中有多筆重複並超出 修車期間,另被上訴人庭呈之說明書第2 點記載:「亞興公 司內有曳引車,部分車輛為本公司石膏板運輸之支援車輛, 需要時則電請支援配合。」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與亞興公司 平素即有業務往來,該運費清單為被上訴人與亞興公司平日 業務往來之運費,屬經常性支出,而非租金支出,其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 上訴人應給付414,601 元及自9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被上訴人 所有之B車發生撞擊,致B車受損,被上訴人已支出必要修 理費用147,23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報價單等 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六張、車損照片影本多幀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外側車道未依規 定貿然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區域進行左轉所致,上訴人 則否認有何過失,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朱榮 輝未依規定車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等疏失所致,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兩造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分述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76線肇事路段於東 向西方向尚未到達瓦瑤街口前時之車道為三線道(含機車道 ),於到達路口處時增設左轉(進入瓦瑤街)專用車道變成 四線道(含機車道),嗣經過瓦瑤街口後復回復三線道(含
機車道)等情,有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孟宗於93年11月13日提 出之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94年3 月7 日補送之現 場圖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李孟宗警員至現場勘驗無誤 ,製有堪驗筆錄及修正後之現場圖為憑。而上訴人已自承其 於左轉瓦瑤街時,有加大車輛轉彎之弧度,且因欲左轉而略 向右偏行跨越左轉專用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之分線道等語在卷 ,又自肇事現場刮痕及散落物均位於路口前之第二車道(內 線車道)處等情以觀,本件撞擊點應係位於左轉專用車道與 第二車道(內線車道)中間線之位置,此與證人李孟宗警員 研判車禍發生之撞擊位置亦相符。而瓦瑤街係屬雙向二車道 (南北向各一車道)之路段,雖非寬敞,然A車並非大型車 輛,除非轉彎時車速過快外,否則臺76線交岔路口處所設置 之左轉專用車道之寬度、長度距離應已足供A車或一般小型 車輛順利慢速轉彎通過無虞,並無需加大轉彎時行駛路線之 弧度,此觀上開現場照片、現場圖即明。又證人李孟宗亦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在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瓦瑤街並不 一定要偏向內側車道才能轉過去,要視各駕駛人的習慣及技 術而定等語,益徵除非上訴人車速過快,否則上訴人實無必 要加大轉彎時行駛路線之弧度,其因此疏未注意而跨越雙白 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偏向第二車道左轉行駛,且未充分注 意左後方來車致肇事,難謂無過失。再者,依上開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觀之,瓦瑤街口靠西側之水泥護欄(即沿臺76線東 向西方向過瓦瑤街後之水泥護欄)較東側護欄突出臺76線約 3.2 公尺之寬度,幾乎接近路口前間隔左轉專用車道(路口 前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之雙白實線位置,則上訴人若能 遵守相關規定遵循在左轉專用車道內完成左轉之動作,應不 致於發生本件事故。況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 駕駛A車,行經號誌路口,未依規定由左轉專用車道左轉, 且未注意左後來車與朱榮輝(被上訴人之司機)駕駛B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駛至路口超越時,未注意前車動態, 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足參。從而,上 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辯稱無 過失云云,顯難採信。
㈡次按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94 條第3 項已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當時B車係行駛於 第二車道(內側車道),惟因B車係屬大型車輛,且當時係
直行,並與A車同向而行駛於後方,依上開規定,B車原本 不得行駛於第二車道(內側車道),然其竟於行經該路口時 占用第二車道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前車之動態致撞擊A車, 亦難認無過失。且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 上開覆議意見書可據。從而,被上訴人之司機朱榮輝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由外 側車道直接切入內側車道左轉云云,與現場照片、現場圖所 示跡證不符,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辯稱無過失云云,亦無 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超速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兩車駕駛人之上開疏忽所 致,故兩車駕駛人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誠屬相當,應 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規 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對被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惟被上訴人之損害為何?玆分述如下:
㈠必要修復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修復費用209,675 元,嗣經兩造協調同意以147,230 元視為已扣除累計折舊後 之必要修理費用餘額,被上訴人乃減縮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 147,230 元,此部分無庸再計算折舊,自應以此認定為B車 之必要修復金額。
㈡營業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受有108,288 元之租車損失云云,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運費清單等影本為證,然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運費清單上均載明 支出項目為「運費」,且整份資料含括之期間,非僅限於B 車修復期間,被上訴人復自承:「亞興公司內有曳引車,部 分車輛為本公司石膏板運輸之支援車輛,需要時則電請支援 配合。」等語,則此等單據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另行租車所 支出之租金,已非無疑。又此等單據屬私文書,上訴人既已 否認其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 舉證責任,然其迄今仍未再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証, 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難以遽信,不應准許。
㈢拖吊費:按一般擁有車輛之自然人或公司於其主要生活起居 圈或營業處所附近,通常均會覓有主要維修或合作之修護廠
,其或可得到適度之折扣,或可擁有較完善之服務等優勢, 故車輛若因肇事受損,駕駛或車主通常均會將肇事車輛委託 吊回該等處所處理維修,此乃常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肇 事後必須停留於生疏之肇事地點維修,實強人所難。而查被 上訴人之公司位於高雄市,廠區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則其於 肇事後將車輛拖吊返回高雄縣阿蓮鄉後再轉吊至高雄縣燕巢 鄉修復,難謂不當。然被上訴人二階段之拖吊,其中第二階 段已於修復報價單內臚列拖吊費用3,500 元(高雄縣阿蓮鄉 至燕巢鄉),並已計入上開協調之必要修復費用中,故有關 1,575 元之拖吊費用有重複開列之嫌,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確另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則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至於第一階段8,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有統一發票、 道路救援服務簽單等影本為據,上訴人雖予以否認,然因此 部分係於上述所言之合理拖吊行程內(由彰化縣福興鄉至高 雄縣阿蓮「高碼(被上訴人之簡稱)」),被上訴人主張確 有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害,尚非無據。而估價單僅係拖 吊當時大略之估價,並非實際支付之金額,故仍應以事後統 一發票之記載金額為準。是本階段之拖吊費用為8,000 元, 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5,230元。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雖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即其僱用之司機朱榮輝駕駛B車行經該處時,亦有上開 疏失,而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之僱用人朱榮輝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自得依據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對 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負 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依法減輕其百分之五十之債務, 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 77,615元。
九、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7,615元,及自9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