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848號
CHDV,87,訴,848,200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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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G○○即陳竹青)
被   告 F○○
           0巷九號
被   告 E○○
被   告 C○○
被   告 未○○
被   告 宇○○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午○○
被   告 B○○
被   告 酉○○
被   告 宙○○
被   告 A○○
被   告 黃○○
被   告 申○○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D○○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四樓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即李碧珠)樓
被   告 戌○○
兼訴訟代理 亥○○

被   告 玄○○
被   告 H○○○
被   告 戊○○
被   告 地○○即陳則宇)
            二號
法定代理人 天○○
被   告 庚○○即陳註文之
被   告 辛○○即陳註文之
被   告 陳正欣陳和國之承
被   告 巳○○陳和國之承
被   告 丁○○陳和國之承
被   告 乙○○陳和國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圖一所附附表中關於地號一0一九之A00三面積「六八六.七五」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八六.七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圖一所附附表中關於地號一0一九之 A00三面積原依地政機關之資料記載為「六八六.七五」 ,然地政機關後發現有誤算之情形,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移轉本院更正,本院核其情節與前述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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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