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G○○即陳竹青)被 告 F○○ 0巷九號被 告 E○○被 告 C○○被 告 未○○被 告 宇○○被 告 壬○○被 告 癸○○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午○○被 告 B○○被 告 酉○○被 告 宙○○被 告 A○○被 告 黃○○被 告 申○○兼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D○○被 告 卯○○被 告 寅○○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己○○被 告 丙○○ 四樓兼訴訟代理 甲○○人 (即李碧珠)樓被 告 戌○○兼訴訟代理 亥○○人被 告 玄○○被 告 H○○○被 告 戊○○被 告 地○○即陳則宇) 二號法定代理人 天○○被 告 庚○○即陳註文之被 告 辛○○即陳註文之被 告 陳正欣陳和國之承被 告 巳○○陳和國之承被 告 丁○○陳和國之承被 告 乙○○陳和國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圖一所附附表中關於地號一0一九之A00三面積「六八六.七五」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八六.七六」。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圖一所附附表中關於地號一0一九之 A00三面積原依地政機關之資料記載為「六八六.七五」 ,然地政機關後發現有誤算之情形,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移轉本院更正,本院核其情節與前述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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