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5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甲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丁○○
現應為
甲M○
丑○○○
m○○
子○○
午○○
巳○○
己○○即張月儒
甲巳
f○
甲S○兼謝平權之
甲T○兼謝平權之
甲U○兼謝平權之
甲E○
甲D○
甲I○即蕭素蓁
甲H
庚○○
辛○○即張文瑄
甲辛○
甲宇○
現應為
甲黃○
甲O○
甲壬○○
甲A○
現應為
甲C○
甲B○
甲F○○○○○
甲癸○
黃○○
甲己○
甲子○
甲申○
W○○
V○○兼陳張敏之
U○○兼陳張敏之
P○○兼陳張敏之
玄○○兼陳張敏之
甲午○兼陳張敏之
甲戌○兼陳張敏之
z○○
Z○○
甲玄○○
L○○
Q○○
J○○
酉○○即陳丁茂
甲未○
B○○
甲丁○
M○○
N○○
甲戊
g○○
s○○
T○○
h○○
c○○
y○○
w○○
l○○
r○○
x○○
q○○
t○○
A○○
甲庚○
甲乙○
H○○
n○○
k○○
甲天○
j○○
v○○
甲辰○
甲亥○
U○○
K○○
O○○陳義註之承
戌○○陳義註之承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丙○陳義註之承
被 告 Y○○
X○○○○○○
上四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 律師
b○○
被 告 天○○
I○○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卯○
被 告 辰○○(張新之承受訴訟人)
寅○○(張新之承受訴訟人)
壬○(張新之承受訴訟人)
卯○○(張新之承受訴訟人)
壬○玉(張新之承受訴訟人)
甲○○○(張新之承受訴訟人)
地○○(陳連枝之承受訴訟人)
亥○○(陳連枝之承受訴訟人)
C○○○(陳春德之承受訴訟人)
S○○(陳春德之承受訴訟人)
甲甲○(陳春德之承受訴訟人)
R○○(陳春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u○○
被 告 蕭富 (蕭陳朮之承受訴訟人)
甲Q○(蕭陳朮之承受訴訟人)
甲K○(蕭陳朮之承受訴訟人)
甲R(蕭陳朮之承受訴訟人)
甲L○(蕭陳朮之承受訴訟人)
甲G○(蕭陳朮之承受訴訟人)
甲P○(蕭陳朮之承受訴訟人)
甲J○(蕭陳朮之承受訴訟人)
戊○○○(陳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甲酉○(陳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甲丑○(陳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甲寅○(陳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陳友生之遺產
管理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未○○
癸○○
丙○○
甲地○
被 告 G○○(陳新河之承受訴訟人)
i○○(陳新河之承受訴訟人)
F○○(陳新河之承受訴訟人)
甲N○○(陳新河之承受訴訟人)
a○○(陳新河之承受訴訟人)
d○○(陳新河之承受訴訟人)
e○○(陳新河之承受訴訟人)
宇○○(陳新河之承受訴訟人)
E○○(陳新河之承受訴訟人)
D○○(陳新河之承受訴訟人)
o○○(陳新河之承受訴訟人)
p○○(陳新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U○○(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V○○、P○○、玄○○、甲午○、甲戌○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存善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第四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蕭富 、甲R、甲Q○、甲K○、甲L○、甲G○、甲P○、甲J○、丁○○、甲M○、戊○○○、甲酉○、甲丑○、甲寅○、丑○○○、m○○、子○○、甲巳、f○、甲S○、甲T○、甲U○、甲E○、甲D○、甲I○即蕭素蓁、甲H、午○○、巳○○、庚○○、己○○即張月儒、辛○○即張文瑄、辰○○、壬○、寅○○、卯○○、壬○玉、甲○○○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知高所遺如本判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辛○、甲宇○、甲黃○、甲O○、甲壬○○、甲A○、甲C○、甲B○、甲F○○○○○、甲癸○、黃○○、甲己○、甲子○、甲申○、W○○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山輝所遺如本判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被告e○○、d○○、宇○○、E○○、o○○、p○○、D○○、a○○、甲N○○、F○○、i○○、G○○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蕭琴所遺如本判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C○○○、S○○、R○○、甲甲○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春德所遺如本判決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本判決第一項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四二七─○○○○面積八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取得;編號○四二七─A○○一面積一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四二七─A○一四面積五四五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四二七─A○○二面積二二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玄○○取得;編號○四二七─A○○三面積二二四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甲乙○、J○○、l○○、w○○、r○○、c○○、x○○、U○○(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X○○○○○○、Y○○、甲辰○、T○○、陳建平、甲戊、B○○、v○○、陳丁戍即陳丁茂、N○○、M○○、j○○、甲天○、k○○、甲丁○、y○○取得,並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四二七─A○○四面積二二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V○○、P○○、玄○○、甲午○、甲戌○公同共有取得;編號○四二七─A○○五面積十四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四二七─A○○六面積十四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四二七─A○○七面積二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d○○、宇○○、E○○、o○○、p○○、D○○、a○○、甲N○○、F○○、i○○、G○○公同共有取得;編號○四二七─A○○八面積二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申○○○○取得;編號○四二七─A○○九面積四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四二七─A○一○面積一一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亥○取得;編號○四二七─A○一一面積八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四二七─A○一二面積一一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取得;編號○四二七─A○一三面積四三六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甲丙○、戌○○、甲未○、g○○、s○○、A○○、甲庚○、n○○、K○○、Q○○取得,並
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四二七─A○一五面積七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四二七─A○一六面積四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取得;編號○四二七─A○一七面積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四二七─A○一八面積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卯○取得;編號○四二七─A○一九面積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四二七─A○二○面積一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辛○、甲宇○、甲黃○、甲O○、甲壬○○、甲A○、甲C○、甲B○、甲F○○○○○、甲癸○、黃○○、甲己○、甲子○、甲申○、W○○公同共有取得;編號○四二七─A○二一面積一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富 、甲R、甲Q○、甲K○、甲L○、甲G○、甲P○、甲J○、丁○○、甲M○、戊○○○、甲酉○、甲丑○、甲寅○、丑○○○、m○○、子○○、甲巳、f○、甲S○、甲T○、甲U○、甲E○、甲D○、甲I○即蕭素蓁、甲H、巳○○、庚○○、己○○即張月儒、辛○○即張文瑄、辰○○、壬○、寅○○、卯○○、壬○玉、甲○○○公同共有取得;編號○四二七─A○二二面積一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陳友生之遺產取得,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管理;編號○四二七─A○二三面積九七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宙○取得;編號○四二七─A○二四面積一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S○○、R○○、甲甲○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甲M○、丑○○○、m○○、子○○、甲巳、f ○、甲S○、甲T○、甲U○、甲E○、甲D○、甲I○即蕭 素蓁、甲H、午○○、巳○○、庚○○、己○○即張月儒、辛 ○○即張文瑄、甲辛○、甲黃○、甲O○、甲壬○○、甲A○ 、甲C○、甲B○、甲F○○○○○、甲己○、甲申○、W○ ○、V○○、U○○(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後 述陳陽春之繼承人U○○不同)、P○○、甲午○、甲戌○、 z○○、甲玄○○、辰○○、壬○、寅○○、卯○○、壬○玉 、甲○○○、地○○、亥○○、C○○○、S○○、甲甲○、 R○○、蕭富 、甲Q○、甲K○、甲R、甲L○、甲G○、 甲P○、甲J○、戊○○○、甲酉○、甲丑○、甲寅○、G○ ○、i○○、F○○、甲N○○、a○○、e○○、d○○、 宇○○、E○○、D○○、o○○、p○○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黃○○、甲子○、甲癸○、甲宇○、天○○、I○ ○、甲卯○、玄○○、Z○○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於民國85年4月13日起訴時,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 段42地號、地目建、面積5,999平方公尺土地(於88年5月11 日重測後為文武段427地號,地目、面積同前,下稱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陳如祥列為被告(本院卷1第7頁),惟陳如祥 早於84年6月8日死亡,且繼承人c○○已於訴狀送達後就陳 如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 乃撤回對陳如祥之起訴,並追加c○○為被告,核與其提出 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相符(本院卷1第189頁、卷7第 1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 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時列原共有人陳陽春為被告(本院卷1第6頁), 惟陳陽春早於84年11月11日死亡,且繼承人甲亥○、天○○ 、U○○(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卯○、I ○○已於訴狀送達後就陳陽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撤回對陳陽春之起訴,並追加甲 亥○、天○○、U○○、甲卯○、I○○為被告,核與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相符(本院卷2第246頁、卷10 第310至3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更正其面積為 5,868平方公尺;被告陳蕭桂、陳劉香、K○○、陳張月桃 、陳武忠、L○○、陳武田、陳俊傑、Q○○、陳月娥、陳 玉勉、陳錦珠、陳錦雲、陳錦玲、陳錦滿應就其被繼承人陳 山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 黃烏毛、張新、蕭陳朮、謝燒連、丁○○、甲M○、陳清治 、丑○○○、m○○、子○○、甲巳、f○、甲S○、謝平 權、甲T○、甲U○、甲E○、甲D○、甲I○、甲H、午 ○○、巳○○、庚○○、己○○即張月儒、辛○○即張文瑄 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知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6辦理 繼承登記(本院卷1第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前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7第1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死亡,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列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7月16日死亡之共有人陳 存善之繼承人陳張敏、U○○(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 000號)、V○○、P○○、玄○○、甲午○、甲戌○為被 告;嗣陳張敏於92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U○○(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V○○、P○○、玄○○、 甲午○、甲戌○,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10第280至293頁 )。原告聲明由被告U○○(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 00號)、V○○、P○○、玄○○、甲午○、甲戌○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時列於38年9月14日死亡之共有人陳知高之繼承 人張新、蕭陳朮、丁○○、甲M○、陳清治、丑○○○、m ○○、子○○、甲巳、f○、甲S○、謝平權、甲T○、甲 U○、甲E○、甲D○、甲I○即蕭素蓁、甲H、午○○、 巳○○、庚○○、己○○即張月儒、辛○○即張文瑄為被告 ;嗣謝平權於86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甲S○、甲T○ 、甲U○;張新於87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辰○○、壬 ○、寅○○、卯○○、壬○玉、甲○○○;蕭陳朮於89年11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蕭富 、甲R、甲Q○、甲K○、甲 L○、甲G○、甲P○、甲J○;陳清治於92年9月16日死 亡,繼承人為戊○○○、甲酉○、甲丑○、甲寅○,有戶籍 謄本可稽(本院卷5第150、151頁,卷8第293、295頁,卷9 第248、250至263至271頁)。原告聲明由被告甲S○、甲T ○、甲U○、辰○○、壬○、寅○○、卯○○、壬○玉、甲 ○○○、蕭富 、甲R、甲Q○、甲K○、甲L○、甲G○ 、甲P○、甲J○、戊○○○、甲酉○、甲丑○、甲寅○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起訴時列陳新河為被告,陳新河於86年12月16日死亡 後,由陳蕭琴就陳新河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陳蕭琴於94年4月7日死亡後,繼承人為e○○ 、d○○、陳國棟、a○○、甲N○○、F○○、i○○、 G○○;陳國棟於95年2月17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宇○○、 E○○、o○○、p○○、D○○,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可稽(本院卷7第179頁、卷10第264至278、卷11第96至 104頁)。原告聲明由被告e○○、d○○、a○○、甲N ○○、F○○、i○○、G○○、宇○○、E○○、o○○ 、p○○、D○○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㈣原告於起訴時列陳春德為被告,嗣陳春德於87年6月16日死
亡,繼承人為C○○○、R○○、甲甲○、S○○,有戶籍 謄本可稽(本院卷9第17、20至25頁)。原告聲明由被告C ○○○、R○○、甲甲○、S○○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㈤原告於起訴時列陳義註為被告,嗣陳義註於88年12月26日死 亡,並由O○○、甲丙○、戌○○就陳義註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 院卷7第179至180頁)。原告聲明由被告O○○、甲丙○、 戌○○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㈥原告於起訴時列陳連枝為被告,嗣陳連枝嗣於92年4月17 日 死亡,由地○○、亥○○就陳連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9第 52、237、238頁)。原告聲明由被告地○○、亥○○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㈦原告於起訴時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 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共有人陳友生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嗣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宙○○,有財政部令可稽( 本院卷5第255頁),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後,被告即共有人陳於86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29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V○○、U○○(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h○○、T○○,由V○○、U○○(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h○○、T○○取得所有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7第169、170、176、178頁);陳 又於93年2月11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0000分之12912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Y○○、X○○○○○○ ,由X○○○○○○、Y○○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本院卷9第18、52、53頁),陳柏棋、Y○○業經兩 造同意,聲請代陳承當訴訟(本院卷9第76頁),則陳 自應脫離訴訟,而由被告陳柏棋、Y○○承當訴訟。 ㈡原告於起訴後,被告即共有人陳衍光於86年11月6日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c○○,由c○○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本院卷7第157、171頁),c○○業經兩造同意,聲請 代陳衍光承當訴訟(本院卷8第231頁),則陳衍光自應脫離 訴訟,而由被告c○○承當訴訟。
㈢原告於起訴後,被告即共有人陳信勇、陳渭於86年11月6日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0以買賣為原因分
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x○○,由x○○取得所有權,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7第157、173頁),x○○業經 兩造同意,聲請代陳信勇、陳渭承當訴訟(本院卷8第231頁 ),則陳信勇、陳渭自應脫離訴訟,而由被告x○○承當訴 訟。
㈣原告於起訴後,被告即共有人Q○○於93年09月07日將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明興,由 陳明興取得所有權;被告即共有人甲玄○○於93年12月13日 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 姿利,由陳姿利取得所有權,陳姿利復於95年6月12日將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沈添村 ,由沈添村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10第 313至314頁、卷11第249頁)。然陳明興、陳姿利、沈添村 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 訟無影響,仍應列Q○○、甲玄○○為被告。
㈤原告於起訴時列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共有人陳友生之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而陳友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 於94年5月31日收歸國有並辦畢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10第314頁)。惟陳 友生之遺產登記為國有,性質上係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移轉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第174條所列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依同法第175條由承受訴 訟人或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且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並未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本院卷10第 3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訟無 影響,仍應列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共有人陳友生之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陳述:
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1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2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2所示。
㈡共有人陳存善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U○○(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V○○、P○○、玄○○、甲午 ○、甲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U○○(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V○○、P○○、玄○○、 甲午○、甲戌○就被繼承人陳存善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24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㈢共有人陳知高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蕭富 、甲R、甲 Q○、甲K○、甲L○、甲G○、甲P○、甲J○、丁○○
、甲M○、戊○○○、甲酉○、甲丑○、甲寅○、丑○○○ 、m○○、子○○、甲巳、f○、甲S○、謝平權、甲T○ 、甲U○、甲E○、甲D○、甲I○即蕭素蓁、甲H、午○ ○、巳○○、庚○○、己○○即張月儒、辛○○即張文瑄、 辰○○、壬○、寅○○、卯○○、壬○玉、甲○○○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嗣謝平權於86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甲S ○、甲T○、甲U○;張新於87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 辰○○、壬○、寅○○、卯○○、壬○玉、甲○○○;蕭陳 朮於89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蕭富 、甲R、甲Q○、 甲K○、甲L○、甲G○、甲P○、甲J○;陳清治於92年 9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戊○○○、甲酉○、甲丑○、甲寅 ○,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蕭富 、甲R、甲 Q○、甲K○、甲L○、甲G○、甲P○、甲J○、丁○○ 、甲M○、戊○○○、甲酉○、甲丑○、甲寅○、丑○○○ 、m○○、子○○、甲巳、f○、甲S○、謝平權、甲T○ 、甲U○、甲E○、甲D○、甲I○即蕭素蓁、甲H、午○ ○、巳○○、庚○○、己○○即張月儒、辛○○即張文瑄、 辰○○、壬○、寅○○、卯○○、壬○玉、甲○○○就被繼 承人陳知高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40分之6辦理 繼承登記。
㈣共有人陳山輝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甲辛○、甲宇○、 甲黃○、甲O○、甲壬○○、甲A○、甲C○、甲B○、甲 F○○○○○、甲癸○、黃○○、甲己○、甲子○、甲申○ 、W○○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甲辛○、甲宇○ 、甲黃○、甲O○、甲壬○○、甲A○、甲C○、甲B○、 甲F○○○○○、甲癸○、黃○○、甲己○、甲子○、甲申 ○、W○○就被繼承人陳山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24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㈤原共有人陳新河於86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陳蕭琴就陳新河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陳蕭琴 於94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e○○、d○○、陳國棟、a ○○、甲N○○、F○○、i○○、G○○,又陳國棟於95 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宇○○、E○○、o○○、p○ ○、D○○,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e○○、 d○○、宇○○、E○○、o○○、p○○、D○○、a○ ○、甲N○○、F○○、i○○、G○○就被繼承人陳蕭琴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7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㈥原共有人陳春德於87年6月16日死亡後,繼承人為C○○○ 、R○○、甲甲○、S○○,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 求被告C○○○、R○○、甲甲○、S○○就被繼承人陳春
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4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
㈦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3所示方案。
申○○○○、Q○○、U○○(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J○○、酉○○即陳丁茂、甲未○、B○○、甲丁○、 M○○、N○○、甲戊、g○○、s○○、T○○、h○○、 c○○、y○○、w○○、l○○、r○○、x○○、q○○ 、t○○、A○○、甲庚○、甲乙○、H○○、n○○、k○ ○、甲天○、j○○、v○○、甲辰○、甲亥○、K○○、O ○○、戌○○、甲丙○、Y○○、X○○○○○○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地同意分割,並願繼續保持共有,方 案如附圖1所示。
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 土地同意分割,方案如附圖3所示。
被告黃○○、甲子○、甲癸○、甲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 地同意分割。
被告天○○、I○○、甲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地同意分 割如附圖2所示方案。
被告玄○○、Z○○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地希望繼續保持共 有。
被告丁○○、甲M○、丑○○○、m○○、子○○、甲巳、f ○、甲S○、甲T○、甲U○、甲E○、甲D○、甲I○即蕭 素蓁、甲H、午○○、巳○○、庚○○、己○○即張月儒、辛 ○○即張文瑄、甲辛○、甲黃○、甲O○、甲壬○○、甲A○ 、甲C○、甲B○、甲F○○○○○、甲己○、甲申○、W○ ○、V○○、U○○(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P ○○、甲午○、甲戌○、z○○、甲玄○○、辰○○、壬○、 寅○○、卯○○、壬○玉、甲○○○、地○○、亥○○、C○ ○○、S○○、甲甲○、R○○、蕭富 、甲Q○、甲K○、 甲R、甲L○、甲G○、甲P○、甲J○、戊○○○、甲酉○ 、甲丑○、甲寅○、G○○、i○○、F○○、甲N○○、a ○○、e○○、d○○、宇○○、E○○、D○○、o○○、 p○○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1所示之共有人
共有,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2所示之共有人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2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1第32至57頁、卷11第236至2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復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 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表1、2原共有人陳存善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 人U○○(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V○○、P ○○、玄○○、甲午○、甲戌○均未就被繼承人陳存善之遺 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4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1 第9、13頁,卷10第279至2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