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98號
CHDM,95,訴,898,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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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9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1月、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3月、1 年2月、7月確定在案,嗣入獄服刑,甫於民國88年10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復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欲以偽造、變 造他人特種文書之不法方式,以牟取不法利益,遂先基於收 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及綽 號「企鵝」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於93年7 、8月間某日及95年3月28日15時許,分別在庚○○位於臺中 市○區○○里○○街110號8樓之2之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 ○路之肯德基速食店前,所交付之壬○○、辰○○、丑○○ 、己○○、沈秋蟾、辛○○、黃志傑、楊義夫邱求賢、子 ○○、癸○○、戊○○、呂孟樵、呂精次、鄭証溢、林宗宏 、丙○○、李瑞益李念哲、張清水、張永松、張建昱、蕭 金展、黃修煌、陳明志、楊凱翔游暉龍曾志翔郭連丁 、卯○○、周大中、乙○○、潘麗娟簡莓蓉、甲○○、詹 治圜、丁○○、謝中和莊馥禎等人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 照、誠泰銀行信用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郵局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明道中學校友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航空集點卡、國際駕照、高 雄女中學生證、國際學生證、力行補習班學生證等物,係上 開壬○○等被害人所遺失或遭竊取之贓物,卻仍連續予以收 受持有之。庚○○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5 年2月初某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里○○街110號8 樓之2之住處,將其所有之照片2張,分別貼在壬○○之駕駛 執照及身分證上,以變造特種文書;另於同年3月28日17時 許,因綽號「企鵝」之成年男子,經司法機關通緝,除交付



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證件等物予庚○○收受持有外,並要求庚 ○○變造證件,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於是綽號「企鵝」 者與庚○○2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庚○○則是 承受前揭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上,在不知情之友人鐘小燕所駕駛之車輛上,私自將鐘小 燕之照片1張,貼在上開辰○○所遺失之機車駕駛執照上, 以供綽號「企鵝」者檢驗其變造之效果,上開所為足以生損 害於壬○○、辰○○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管理之正 確性。庚○○於93年9月間某日,另行起意,為偽造特種文 書,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不詳姓 名年籍之朋友住處,自網路下載身分證外緣之格式,並透過 電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隨即接續將之列印成空 白國民身分證8張。嗣於95年3月28日17時許,庚○○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560號「里昂晶鑽汽車旅館」725號房內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證件、卡片等物、偽造有 公印文之空白身分證8張、空白駕駛執照11張,始悉上情。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據以論罪之證據:
1、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龍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即被害人壬○○、辰○○、丑○○、寅○○、己○○、 辛○○、子○○、癸○○、戊○○、丙○○、卯○○、乙○ ○、甲○○、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4、贓物認領保管單11張(起訴書誤載為10張),壬○○及辰○ ○已遭變造完成之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2張,林宗宏、丙○ ○、李瑞益李念哲、張清水、張永松、蕭金展、黃修煌、 游暈龍、曾志翔周大中等被害人之照片已遭撕下之身分證 11張,黃志傑、楊義夫、子○○、癸○○、黃志傑等被害人 之照片已遭撕下之駕駛執照5張,偽造公印文之空白身分證 8張、空白駕駛執照11張。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論罪與量刑:
1、被告庚○○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95年5月17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



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 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罪刑涉及法 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 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此敘明。
2、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與綽號「企鵝」之成年男子,對於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 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舊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收受贓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 係,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收 受贓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至 於被告利用電腦偽造公印文,隨即再加以列印8張空白國民 身分證,該數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相 同之地點實施,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2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3月、1年2月、7月確定在案,嗣入獄服 刑,甫於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4月2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就連續收受贓物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另就偽造



公印文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 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 定,本案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關於「三百元以下罰 金」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關於「五百元以下罰金 」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 案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關於「三百元以下罰金」及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關於「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 金刑部分,亦同為得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應「從舊」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4、關於沒收部分:
⑴、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雖有就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一併 修正,但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亦應適用舊刑法第38條 之規定。
⑵、扣案變造「壬○○」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各1枚上被告之照 片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 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偽造之8張空 白國民身分證,係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至於空白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公印文部分,因空白國民身分證既已沒收,公印文即在其內 ,無需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空白駕駛執照11張上均蓋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因尚未完成刑法第212條之犯行,惟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
⑷、至於辰○○之機車駕駛執照上鐘小燕所有之照片1張,雖供 犯罪之用,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法沒收。5、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偽造11張空白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 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所為尚涉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



文罪嫌,惟查: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上開空白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尚非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之「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693、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並無偽造公印文犯行可言 。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1、扣案變造「壬○○」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各1枚上被告之照



片2張。
2、空白國民身分證8張。
3、空白駕駛執照11張。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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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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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舊刑法第33條第│新刑法第33條第5 │依新刑法第2 │
│刑法第│5款規定:「罰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條第1項前段 │
│33條第│金:(銀元)1 │修正為:「罰金:│之規定,本件│
│5款 │元以上。」關於│新台幣1千元以上 │應適用舊刑法│
│ │罰金刑之法定範│,以百元計算。」│第33第5款。 │
│ │圍較低。 │修正後關於罰金刑│ │
│ │ │之法定範圍顯已提│ │
│ │ │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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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修正前正犯定義│修正後刑法第28條│依修正後刑法│
│刑法第│則為共同「實施│針對正犯意義,重│第2條第1項「│
│28條 │」犯罪。依刑法│新定義為共同「實│從舊從輕」適│
│ │修正立法理由,│行」犯罪。依刑法│用原則,本件│
│ │修正前所指「實│修正立法理由。修│應適用舊刑法│
│ │施」概念,涵蓋│正後正犯定義,則│第28條規定。│
│ │「陰謀、預備、│僅限於「實行」而│ │
│ │著手、實行(31│已。由此可見,修│ │
│ │年院字2404號解│正後刑法第28條規│ │
│ │釋參照),範圍│定,顯較修正前有│ │
│ │較廣。本案被告│利於行為人。本案│ │
│ │已著手實行構成│被告已著手實行構│ │
│ │要件之行為,適│成要件之行為,適│ │
│ │用舊刑法之結果│用新刑法之結果,│ │
│ │,與新刑法無異│與舊刑法無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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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刑法│連續數行為而犯│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條從舊刑法│
│第56條│同一罪名,以一│,本質上就是各自│第56條之規定│
│ │罪論,但得加重│都得以獨立之犯罪│,較有利於被│
│ │其刑至2分之1。│,亦即是數罪之性│告。 │
│ │ │質,因具備連續關│ │
│ │ │係,而以單一評價│ │




│ │ │之模式來處理,因│ │
│ │ │此,在連續犯廢除│ │
│ │ │後,原各自獨立之│ │
│ │ │數個犯行,應回歸│ │
│ │ │數罪併罰之規定處│ │
│ │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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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刑法│犯一罪而其方法│牽連犯之特色在於│本條從舊刑法│
│第55條│或結果之行為犯│各行為所犯各罪間│第55條後段之│
│後段「│他罪名者,從一│,有牽連關係存在│規定,較有利│
│牽連犯│重處斷。 │,刪除後,原則上│於被告。 │
│」 │ │原各自獨立之數個│ │
│ │ │犯行,應回歸數罪│ │
│ │ │併罰之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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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刑法│關於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依新刑法第2 │
│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第1項固僅限於故 │條第1項前段 │
│、新刑│前對於行為人不│意犯,始有累犯適│之規定,適用│
│法第47│論是故意犯或過│用,惟於同條第2 │行為時之法律│
│條第1 │失犯,均有累犯│項增列「受強制工│,即從舊刑法│
│、2項 │適用,及加重本│作處分之執行完畢│第47條。 │
│ │刑至2分之1。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 │
│ │本案事實適用新│除後,5年以內故 │ │
│ │、舊刑法第47條│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
│ │之規定,均構成│上之罪者」,暨因│ │
│ │累犯,而無何差│同法第49條刪除原│ │
│ │異。 │「依軍法受裁判者│ │
│ │ │,不適用累犯」之│ │
│ │ │規定,從而「依軍│ │
│ │ │法受裁判」,5 年│ │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均同有累犯加重│ │
│ │ │其刑之適用,就此│ │
│ │ │而言,又較舊法適│ │
│ │ │用之範圍較大。效│ │
│ │ │果:同樣加重本刑│ │
│ │ │至2分之1。本案事│ │
│ │ │實適用新、舊刑法│ │
│ │ │第47條之規定,均│ │




│ │ │構成累犯,而無何│ │
│ │ │差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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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刑法│罰金刑之加重,│罰金刑之加重,依│本條從舊刑法│
│第68條│依舊刑法第68條│新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新刑│規定,僅加重其│,其最高度及最低│ │
│法第67│最高度。 │度同加重之。 │ │
│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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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刑│第5款宣告多數 │宣告刑最長不得逾│本條從舊刑法│
│法第51│有期徒刑,宣告│30年。 │較有利於被告│
│條第5 │刑最長不得逾20│ │ │
│款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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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結果: │
│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
│體適用舊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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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