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06號
CHDM,95,訴,806,200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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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   院
公設辯護人 己○○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61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250號、第56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又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已開立本票柒張、空白本票拾伍張、牛皮信封伍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已開立本票柒張、空白本票拾伍張、牛皮信封伍只、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戊○○經營羊肉羹麵攤,因經營狀況不佳,急須用錢支付 肉商貨款,遂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在彰化縣田中鎮○○ 街某民宅內,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乙○ ○明知戊○○需款孔急,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為獲 得高額利息而貸予現款,約定利息一個月一期,每月利息為 八萬五千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零四,戊○○因急 需用錢遂答應乙○○之借款條件,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二十五日分別簽發面額各為四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之 本票各一張予乙○○,戊○○並先後支付二萬八千五百元、 一萬元,共計三萬八千五百元之利息予乙○○乙○○因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戊○○無力償還高額利息 及本金,乙○○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二時四十分許,約 戊○○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街臺灣電力公司前催討債務,戊 ○○因無法償還,乙○○丁○○甲○○(前於九十二年 間,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 三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竟共同基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強 行將戊○○押上自小客車,帶往彰化縣北斗鎮新生里附近農 地,戊○○下車後,乙○○丁○○對戊○○恐嚇稱:「不 還錢,就要將你活埋」等語,並令戊○○在黑夜中於農地行 走,又恐嚇稱:「那窟窿很深,你不要看它淺淺的」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戊○○,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隨後乙○○等人又將戊○○押上車強行帶往彰化 縣北斗鎮○○里○○路六十二號之一乙○○住處商談債務, 商談不成,乙○○又令丁○○丙○○甲○○將戊○○押 上車強行帶往雲林縣麥寮鄉甲○○所居住之工人宿舍,及雲 林縣麥寮鄉某處海邊,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並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戊○○恫嚇 稱:「地理看好了,等一下就讓你下去」等語,並令戊○○ 往海邊行走,後因海邊有人釣魚乃又強押戊○○上車至雲林 縣麥寮鄉甲○○所居住之工人宿舍,於該宿舍私行拘禁戊○ ○,又於拘禁戊○○期間,丁○○陸續以開瓦斯、將木炭點 燃之方式恐嚇戊○○,要戊○○償還債務,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戊○○,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後 因戊○○未能籌得款項償債,丁○○甲○○丙○○、「 阿偉」又將戊○○強押上車帶往雲林縣麥寮鄉海邊,後乙○ ○再指示丙○○等人將戊○○押往乙○○上開住處,嗣由乙 ○○將戊○○押往彰化縣溪洲鄉○○路○段八十六號之鐵皮 屋,由戊○○在鐵皮屋內聯絡其夫黃光明拿五萬元來贖人。 嗣因黃光明報警並會同警方人員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 路二百十三號黃光明住處埋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二十 二時許,乙○○丙○○持其所有鋁製球棒一支,與甲○○黃光明住處索討五萬元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由警 員至上開私行拘禁戊○○之彰化縣溪州鄉鐵皮屋,將戊○○ 救出後,戊○○始重獲自由。
二、乙○○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承上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



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與陳政雄(另案審結)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 人急需用錢、陷於急迫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
三、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已開立 本票七張、空白本票十五張、牛皮信封五只,丙○○所有、 供犯恐嚇罪所用之鋁製球棒一支,及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之已開立本票九張、牛皮信封五只、汽車行照一張,始知 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丙○○對上開剝奪人行 動自由、私行拘禁、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張秋女、黃光明王克俊王黃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 人張秋女、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黃光明住宅電 話通話內容譯文,及鋁製球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重 利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陳政雄、謝松森、陳 錫圳、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政雄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已開立之本票七張、空白本票十五張 、牛皮信封五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核被 告乙○○丁○○甲○○丙○○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 示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私行拘禁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均為正犯。上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就於雲林縣麥寮鄉發生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亦為正犯。被告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強 押證人戊○○之目的,係為將之押往他處私行拘禁、恐嚇, 是渠等所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私行拘 禁罪,恐嚇危害安全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雖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一罪。被告 乙○○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重利犯行,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乙○○與陳政雄間就如事實 欄第二項所示重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均為正犯。被告乙○○多次重利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私行拘禁罪,及連續重 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 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甲○○所犯私行拘禁罪,係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 遞加重之。被告乙○○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重利犯行,雖未 經起訴,惟既與其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重利犯行,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 動機、方法、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就被告乙○○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已開立本 票七張、空白本票十五張、牛皮信封五只,係被告乙○○所 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係被告丙○ ○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本案另扣得之已 開立本票九張、牛皮信封五只、汽車行照一張,則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因證人戊○○未能籌得款項償債,被告丁○ ○、甲○○丙○○又將戊○○強押上車帶往雲林縣麥寮鄉 海邊,並基於共同殺人之意思,將證人戊○○抓住欲往土坑 下推,欲殺害證人戊○○,但因證人戊○○哀求會還錢,經 證人戊○○與被告乙○○電話聯絡後,被告乙○○指示作罷 而未得逞,因認被告等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等堅決 否認上情,並均辯稱其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對證人戊○○所 為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 係迫使證人戊○○還錢之手段,並無殺害證人戊○○之意思 ,亦未實施任何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證人戊○○之警、 偵訊證述、被告丙○○偵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被告丙○ ○,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均經被告等或其辯護人 及檢察官依法詰問。證人戊○○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 為不符部分,既均得透過上開詰問權之行使驗真,對於被 告等訴訟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情事,為發現真實起見,並



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且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特定事 件中關於當時是否心生畏懼之感受,及對關於細節之記憶 ,每每因時日經過而日趨模糊,認為證人戊○○先前之陳 述相對於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而被告丙○○於偵查 中接受訊問時,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告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 拒絕證言,僅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 務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節文後具 結,固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地二六一八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九頁 至第一七二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 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 處罰,係為保護「證人」而設,檢察官未踐行告知此項拒 絕證言權,上開證人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其犯 偽證罪之判斷依據,但應仍具證據能力,證言是否可採, 應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經核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之證述,並未 經具結,業經本院查明並無結文附卷屬實(見上開偵查卷 宗第一九七頁以下)。是證人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不 利於被告等之證述,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戊○○於警詢時固證稱:「丁○○甲○○丙○○ 等三人就將我押上車說,走、走、走,來活埋,將我載到 海邊一處不知地方,丁○○甲○○丙○○等三人將我 抓住要往土坑下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地二六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第四十 六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並證稱:「甲○○開車,他 說是要看海,其實是想要謀害戊○○,到了海邊之後,有 下車,有去二次,第一次是要嚇她,第二次是想要謀害她 ,戊○○就一直打電話給乙○○乙○○就說不要啦,要 我們把戊○○帶回去她家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 七一頁)。惟本院審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第二次到麥寮海邊沒有下車,因為接到乙○○電話,乙○ ○說把我載回來他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與其警詢中所述:「丁○○甲○○丙○○等三人將我 抓住要往土坑下推」等情,二者相較,所證情節已大不相 符,證人戊○○於警詢中是否誇飾被害情節,已非無疑。 且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要求打電話給乙○○丁○○就撥給乙○○,我在電話中跟乙○○說,我現在 沒錢,請他讓我回去籌錢,乙○○說別人也在等我錢,我 一直要求不要這樣子,我說你給我死,我先生跟我朋友也 都知道我被乙○○押走,乙○○便叫丁○○聽電話,把我 載到乙○○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證人黃 光明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妻子打行動電話給我說,她被 押到荒郊野外,有生命危險」、「她因欠加明一筆債務」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足認證人戊○○遭 被告等強押、私行拘禁期間,被告等曾讓證人戊○○與其 夫即證人黃光明聯絡還錢事宜,證人黃光明於當時即明知 證人戊○○係因積欠被告乙○○債務,而遭被告乙○○率 人強押、私行拘禁。本院審酌被告等果若真有殺害證人戊 ○○之意,當無可能有讓證人黃光明知悉證人戊○○在渠 等控制中,而輕易暴露殺人重罪犯行之舉。且倘若被告等 果欲殺害證人戊○○,亦斷無將證人戊○○拘禁多時、移 置多處而遲未下手之理。被告丙○○於本院就其偵查中上 開所證情節,既證稱:「沒有要謀害她,是要恐嚇她而已 」、「因為我那時太緊張,我的真意是要嚇她,叫她還錢 ,我會這樣講是因為我不太會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三九頁),即難僅憑被告丙○○於偵查中上開「第二次是 想要謀害她」之片斷陳述,遽認被告等確有殺人之故意。 綜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被告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 載對證人戊○○所為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恐嚇 危害安全等行為,均僅係迫使證人戊○○還錢之手段,不 能證明被告等確有殺害證人戊○○之犯罪故意,參諸前揭 說明,應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所為,係 殺人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等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 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紀佳良
法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編號│姓 名│借 貸 金 額 │借款時間及開立之│利息金額 │換算之週年利率│已收利息 │
│ │ │(新臺幣) │本票 │ │ │ │
├──┼─────┼────────┼────────┼──────┼───────┼────────┤
│ 一 │謝松森 │四萬元(實拿三萬│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四千元(每十│百分之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元 │
│ │ │六千元,預扣四千│、九月二十三日;│天為一期) │ │ │
│ │ │元) │二張(每張四萬元│ │ │ │
│ │ │ │) │ │ │ │
├──┼─────┼────────┼────────┼──────┼───────┼────────┤
│ 二 │陳錫圳 │四萬元(實拿二萬│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千元(每十│百分之一百八十│預扣二萬元 │
│ │ │元,預扣二萬元)│七日;一張(四萬│天為一期) │ │ │
│ │ │ │元) │ │ │ │
├──┼─────┼────────┼────────┼──────┼───────┼────────┤
│ 三 │庚○○ │四萬元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千元(每十│百分之一百八十│四千元 │
│ │ │ │八日、九月二十日│天為一期) │ │ │
│ │ │ │;二張(各為二萬│ │ │ │
│ │ │ │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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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