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緯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緯豊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緯豊竟與鍾黃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中午11時許,一同前往 桃園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林珍德住處,推由袁緯 豊自桃園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即鍾黃傳友人徐志 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住處2 樓陽台攀爬至前開林珍德住處後,袁緯豊將未上鎖 之窗戶推開而侵入上開住宅內,並自內將大門之鐵捲門打開 讓鍾黃傳進入,二人徒手竊取林珍德所有之吸塵器1 台(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軟鐵劍、軟刀及背帶(價值 共約4,500 元),再自後門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運至由袁 緯豊駕駛不知情之鍾黃傳胞弟鍾黃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林珍德於同 日12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 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提示 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珍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徐志勇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廖茲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鍾黃傳,就 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其所 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所竊取的東西,全部都是鍾黃傳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24頁)。顯見被告對吸塵器、軟鐵劍、軟刀及背帶之犯罪所 得之物,並無實際取得,欠缺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其上開之物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爰不予 諭知沒收。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