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174
號、95年度聲沒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73 、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 2 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 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 ,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1 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40條將原但書規 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 植為第2 項。然上開第38條第2 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 行為人」,僅為法理及司法實務之明文化(參修正之立法理 由),另將原第40條但書移列為同條第2 項,雖增列「專科 沒收之物」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但就違禁物之規定,僅 係項次之調整,並無任何實質變更,是此2 條就違禁物之沒 收部分均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 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 粉末2 包,經鑑定結果,係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1.09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 20日調科壹字第140012187 號、94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4 0011417 號鑑定通知書2 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 告林敏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