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 (95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私章壹枚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二二號被告王勝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被告已據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私章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之私章一枚,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品, 已據被告王勝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 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二二號依職權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亦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