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
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 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1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評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 因一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 重0.25公克),有該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40012288 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該白色粉末係第1級毒品海 洛因無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為違 禁物;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亦應 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柯評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