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4251、4915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95年度斗簡字第
482 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因 經濟陷於困頓而起貪念,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因出售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 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初 某日,自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收購帳戶之訊息,旋即依刊登 之電話與該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同年10月下旬 某日,在台中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於87年7 月16 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下簡稱二水郵局)開 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印 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全 數交付給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作財產犯罪使 用。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遂於 同年12月19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向林國欽佯稱將對其子不 利,致林國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前往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南投10支局)依該詐騙集團之 指示匯款100000元至甲○○上開二水郵局帳戶。嗣林國欽發 覺帳戶內現金短少,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林國欽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南投縣警察局 草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6 月29日彰營字第095010 1507號檢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且查:
(一)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 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 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 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 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 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 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 ,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 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 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 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 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 ,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 聯,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且係身心健全、智識程 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 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 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 應有所預見。再者,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 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對於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有所 預見,且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 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 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 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 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 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衡以被 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參被 告所開立上揭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表),更足見該詐 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使用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 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 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 ,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聯絡,向被害人林國欽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 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 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念犯後坦 認犯行,尚見悔意,且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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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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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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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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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下限變更 │ │ │提高)亦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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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整體比│舊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舊法較為│
║ │ │幣30元以上罰金 │有利 │
║ ├──┼───────────────────────────────────┤ │
║較結果│新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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