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錫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錫堂與周勝豐於民國103 年之前某不詳時間因同在桃園縣 ○○鄉○○○○○○○○市○○區○○○街000 號3 樓租屋 ,兩人屬鄰居關係而認識。詎蔡錫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8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上 址租屋處向周勝豐謊稱其姓陳,且佯稱投資股票利潤甚豐, 每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即可獲5 萬元之利潤等 語,致使周勝豐陷於錯誤,自其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40 萬元及5 萬元後,分別於103 年8 月13日、同年8 月18日及 同年9 月26日交付予蔡錫堂。蔡錫堂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於 同年10月5 日晚間未告知周勝豐即搬離上址租屋處且避不聯 絡。
二、案經周勝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易 緝字第29號卷,以下簡稱易緝字29卷,第41頁反面)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錫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周 勝豐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及主觀犯意,其初於105 年8 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中 辯稱:伊於101 、102 年間就認識告訴人了,當時伊與告訴 人是鄰居,兩人同住在同一棟大樓但不同戶。伊確實有向告 訴人收取55萬元,伊當時是要買股票,伊當時想要投資華新 電纜,伊還沒有買股票,也還沒有開戶,錢就被別人坑掉了 。當時有一個綽號叫「阿輝」的人找伊一起投資股票,伊錢 不夠就找告訴人一起投資,結果「阿輝」就把錢騙走了。伊 包含告訴人所交付的款項55萬元在內,總共被「阿輝」騙走 120 幾萬元,伊交款給「阿輝」後沒有請「阿輝」簽證明文 件或收據,伊不知道「阿輝」的本名,電話也變成空號了。 伊所交給「阿輝」的錢是從伊的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出來的。 伊沒有向告訴人自稱陳錦輝,但伊於收受告訴人55萬元後有 搬離租屋處,因為伊沒有辦法一次還款給告訴人,所以伊想 說錢賺夠了再還給告訴人等語(見105 年度易緝字第54號卷 ,以下簡稱易緝字54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嗣又 於106 年4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當時向告訴人收 取55萬元後將該筆錢交給一個叫做「陳錦明」之人去投資, 「陳錦明」的外號叫「大頭明」,伊是要買華研唱片的股票 ,伊交給「陳錦明」的錢是從伊的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 ,後來因為投資錯誤賠了很多錢等語(見易緝字29卷第40頁 反面至第41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前某不詳時間因同在桃園縣○○鄉○ ○街000 號3 樓租屋而相互認識,旋被告於103 年間以每投 資50萬元於股票,每月即可獲得5 萬元之利潤為由邀告訴人 提出資金投資,告訴人因受打動而於103 年8 月13日、同年 8 月15日及同年9 月26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 、40萬元及5 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告訴人投
資款項後,旋於同年10月5 日晚間未告知告訴人即搬離上址 租屋處並拒不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勝豐證述明確 (見104 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第22至24頁),另有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車號000-00 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 細表(見易緝字29卷第46至4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易緝字29卷第 57至59頁)、被告各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易緝字29卷第63 至89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上情,足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姓「陳」,以此假名向告訴人施詐,使 告訴人無從追索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周勝豐於警詢中證稱 :伊於103 年10月6 日上午6 時發現遭詐騙,對方是住在伊 隔壁天天見面的鄰居,伊認識對方三、四年了,對方多次遊 說伊投資股票很好賺,只要投資50萬元每個月就可以賺5 萬 元,伊就分三次從伊的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到租屋處直接 交給對方,伊在103 年10月6 日上午去敲對方的房門時發現 人去樓空,伊去問房東才知道對方於10月5 日晚間就已經搬 離了。詐騙伊的人自稱陳錦輝,他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 ,在桃園龜山華亞科技園區內的鈺德科技公司上班,平常都 是騎一台藍色的車號000-000 號摩托車上班等語(見偵字卷 第7 至10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關 係,當了大約二、三年的鄰居。被告有勸伊買股票且說投資 股票很好賺,當時伊父親生病,伊想要多賺一點錢。被告沒 有說要買哪一支股票,但因為伊與被告每天都會見面所以伊 相信被告。伊有於103 年8 月13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9 月 26日從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萬、40萬及5 萬元,嗣於租 屋處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又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是伊租屋處的鄰居,伊剛搬 過去時被告自稱姓蔡,但後來被告叫伊投資股票時又自稱姓 陳,且伊去看被告送洗後取回之衣物上的姓名寫陳錦輝,所 以伊以為被告叫陳錦輝,伊當時沒有想太多。被告勸說伊去 投資股票,被告沒有說要投資哪一張股票,只有說投資50萬 元每月可以獲得5 萬元的報酬,被告也沒有具體的跟伊說明 如何投資股票,只說每個月會拿5 萬元給伊,一開始伊也懷 疑哪有這麼好賺,但當時因為伊父親在住院需要用錢,所以 伊就相信被告了,伊分三次提領了55萬元給交給被告,當時 有約定何時開始每月可以領5 萬元,但後來被告也搬走了。 被告只有說他在華亞科技園區一家叫什麼德的公司上班,被
告不辭而別後,伊去華亞科技園區看,那裡只有一家鈺德, 所以伊就認為是鈺德公司,但伊沒有去問那家公司的工作人 員。被告當時說他是工程師,每個月可以賺到7 、8 萬元。 被告沒有說他把錢交給別人去投資等語(見易緝字29卷第97 頁正面至第99頁反面)。質以證人周勝豐上開證述前後均一 致,倘無此事殊難想像自案發迄今已逾二年,證人周勝豐卻 均能始終為一致之陳述,由此已足見其所述不虛。被告雖一 再辯稱:伊並沒有以假名詐騙告訴人等語,然查證人周勝豐 確有交付5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投資款後旋於10 3 年10月5 日搬離租屋處並失去聯繫,證人周勝豐始於同年 月11日前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證人周勝豐在 前往製作筆錄時,為使警方找出被告以追回其所交付之投資 款項,勢必會提供其所知之全部被告資料以供調查,然質以 上開警詢筆錄,證人周勝豐於初次警詢中向警方稱:詐騙伊 之對象自稱陳錦輝等語已如前述,雖證人周聖豐嗣於本院審 理中澄清:被告自稱陳先生,「陳錦輝」係伊看被告取回之 送洗衣物單據上所載等語亦已如前所述,惟由此足徵被告有 以「陳先生」之假名向告訴人施詐。更遑論告訴人在遭被告 捲走55萬元又不告而別之情形下,證人周勝豐自無理由虛構 被告之姓名使警方調查不易,更自添求償之困難,由此益徵 被告確實有以虛構姓氏「陳先生」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被告 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並無將告訴人所交付之55萬元用於投資股票,且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跟告訴人說 大家一起做股票投資,並陸續跟告訴人拿了55萬元,伊有去 買華研唱片的股票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卷,以 下簡稱偵緝字卷,第24 頁) ,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上開陳述 可知其係以告訴人之投資款購買華研公司之股票。惟被告於 105 年8 月26日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中陳稱:伊向周勝豐借 款55萬元來投資華新電纜等語(見本院易緝字54卷第25頁正 面),是被告於本次訊問中就購入之股票又與先前所述不同 。旋於106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又再次改稱:伊投資 華研唱片,伊跟別人一起操作賠了很多錢等語(見本院易緝 字29卷第41頁正面),是被告就購買何股票歷次所述不一。 又被告均無法提出購買股票之資金流向、交易帳戶,甚且連 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究竟係虧損而喪失或遭人捲走均前後矛 盾,由此已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其並無將告訴人交付之55萬 元投資款用於購買股票自明。又被告最初於偵查中並未提及 其係與他人一起投資股票,惟於105 年8 月26日遭本院通緝 緝獲訊問過程中陳稱:伊係與一名朋友叫「阿輝」之人一起
投資,伊將連同告訴人所交付之55萬元在內之120 萬元一起 交給「阿輝」,「阿輝」就把伊的錢騙走了,伊不知他的真 實姓名。伊投資的錢是從伊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出來的等語 (見本案易緝字54卷第25頁反面),由此次被告之訊問可知 其辯稱其與告訴人之投資款共計120 萬元均遭一名自稱「阿 輝」之人騙走。暫不論被告全然不知「阿輝」之真實姓名, 亦未請「阿輝」簽立收據即將120 餘萬元此非少之金額交付 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遭該自稱「阿輝」之人將錢騙走後 又未報警或提告,此又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況被告 旋又於106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再次改稱:伊把錢交給別 人一起操作,因為投資錯誤賠了很多錢。該人叫做陳錦明, 外號叫做「大頭明」。伊投資的錢是從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字29卷第41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一反先前訊問程序之辯解,又改稱係與一名綽號「大頭 明」之「陳錦明」一同操作股票,且伊投資款是由第一銀行 帳戶中提領出來,由此更顯被告前後所辯一再反覆且自相矛 盾。而被告就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55萬元交予他人投資乙事 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另就該人之綽號不僅陳述前後不 一,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足徵不論「阿輝」、「陳錦明」、 「大頭明」或「阿明」均僅係被告所提出之幽靈抗辯。更遑 論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55萬元中最後交 付之5 萬元後,旋於同年10月5 日搬離上開租屋處避不見面 ,由此足徵被告顯有躲避告訴人而避不見面之意思,是被告 主觀上自具有詐欺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濫用 告訴人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財 產損失,所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說詞反覆不一,又一再 逃避偵查、審判程序,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共歷經3 次通緝, 最終經本院羈押後始到案完成審判程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另佐以被告於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 緝字29卷第9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 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55 萬元,雖已達成和解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償還分 毫,是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