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七
六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中 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彰 員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MOTOROLA 牌手機一支(經警發還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羊肉 片一盒、絲瓜一條、沙茶醬一瓶、火鍋料二斤、湯圓四盒、 火鍋餃三盒、金針菇一包、花生油一瓶、白米二十斤(經警 發還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 許,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三九五號前查獲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戊○○、己○○、黃萬慶、乙○、甲○○○、庚○○,證 人張仁甫、黃任鴻、陳錫川於警詢時,被害人丁○○於警詢 與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二紙在卷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以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行為所用鐮刀一把,雖 未扣案,然既得以割鋸竹筍,可見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 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次按窗戶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 備。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行為,係以越進窗 戶之方式,打開大門門鎖,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 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加重竊 盜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 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 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 議參照)。
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 條規定,本案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科五百元 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 本案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從情節較重即附表編號六之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嚴 重侵害他人權益,竊盜次數達七次,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 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犯附 表編號六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鐮刀一把,未據扣案,並遭被 告丟棄,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 六號)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零
時三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某 處,見庚○○騎乘車牌號碼KRU-九八六號重型機車摔倒 在路旁,手部流血,隨即下車以煙草幫庚○○進行止血,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庚○○佯稱要回家 拿取衛生紙及膠帶等物前來幫其包紮,惟須騎乘庚○○所有 上開重型機車,致使庚○○陷於錯誤,應允被告丙○○之要 求,而將上開重型機車交予被告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起訴加重 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刑法上之 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 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 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 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 ,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 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經查,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稱:其將庚○ ○上開重型機車留下來,係供自己上下班使用等語(本院卷 第九六頁),故被告丙○○縱有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亦非其實施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方法或原因,按諸 前揭說明,與上開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間,並無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移送 併案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竊盜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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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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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利用庚○○騎乘車牌號碼KR│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U-九八六重型機車摔倒路旁│條第一項之竊盜│
│ │許,在彰化縣花壇│,庚○○所有MOTOROL│罪。 │
│ │鄉○○村○○路某│A牌手機一支掉落地上之機會│ │
│ │處。 │,徒手竊取庚○○所有MOT│ │
│ │ │OROLA牌手機一支(經警│ │
│ │ │發還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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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利用丁○○住宅窗戶未關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
│ │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機會,伸手踰越窗戶打開大門│一條第一項第二│
│ │,在彰化縣花壇鄉│門鎖,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內,│款之踰越安全設│
│ │長沙鳥松巷十二弄│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羊肉片│備竊盜罪。 │
│ │十一號丁○○住宅│一盒、絲瓜一條、沙茶醬一瓶│ │
│ │內。 │、火鍋料二斤、湯圓四盒、火│ │
│ │ │鍋餃三盒、金針菇一包、花生│ │
│ │ │油一瓶,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 │
│ │ │重型機車上,再次進入該住宅│ │
│ │ │內接續竊取丁○○所有之白米│ │
│ │ │一包(約二十斤重)時,為鄰│ │
│ │ │人陳錫川發現,丙○○即攜帶│ │
│ │ │竊得之白米逃逸,嗣丙○○復│ │
│ │ │返回該住宅騎乘重型機車時,│ │
│ │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 │
│ │ │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 │
│ │ │同】一千元,均經警發還柯仁│ │
│ │ │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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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鋼筋三│刑法第三百二十│
│ │八日晚上八時許,│條(約四十公斤重、價值約三│條第一項之竊盜│
│ │在彰化縣花壇鄉文│百九十元),得手後,隨即變│罪。 │
│ │德村福德街十號旁│賣,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 │
│ │空地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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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四年五月中旬│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鐵片二│刑法第三百二十│
│ │某日下午三時許,│塊(約三十一公斤重、價值約│條第一項之竊盜│
│ │在彰化縣花壇鄉永│二百七十元),得手後,隨即│罪。 │
│ │春村彰員路一段三│變賣,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
│ │九一巷五八號前之│ │ │
│ │廢棄豬舍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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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四年五月中旬│徒手竊取黃萬慶所有之農耕機│刑法第三百二十│
│ │某日下午四時許,│下田用鐵架二塊(約四十二公│條第一項之竊盜│
│ │在彰化縣花壇鄉永│斤重、價值約三百二十元),│罪。 │
│ │春村彰員路一段三│得手後,隨即變賣,所得款項│ │
│ │九一巷產業道路旁│已花用殆盡。 │ │
│ │農田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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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持自備鐮刀一把竊取乙○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下午三時許,在│之竹筍五支,得手後,已烹煮│一條第一項第三│
│ │彰化縣花壇鄉岩竹│食用殆盡。 │款之攜帶兇器竊│
│ │村礦底巷產業道路│ │盜罪。 │
│ │旁竹筍園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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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雞四│刑法第三百二十│
│ │日晚上九時許,在│隻,得手後,已烹煮食用殆盡│條第一項之竊盜│
│ │彰化縣花壇鄉岩竹│。 │罪。 │
│ │村聽竹街三○五巷│ │ │
│ │十號後側菜園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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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