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736號
CHDM,95,交聲,736,200608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36號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原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 月1 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D1A99793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彭芝庭)駕駛  車牌號碼VOB-728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3年4月29日下午4 時  5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95年3 月1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 64-D1A99793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 元,該裁決書 亦於95年3 月2 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 社頭鄉○○路147 號之戶籍地址,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處分 人,由受處分人之母簽收,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考,本件原處分機 關既向受處分人上開住所送達裁決書,並由同居該址之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母簽受,應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已依行政 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定送達方式,於95年3 月2 日送達於 受處分人,而生合法送達的效力。是受處分人甲○○(原名 :彭芝庭)欲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5年3 月3



日(即補充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2日屆滿 ,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 在途期間2 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5 年3 月24日。惟受處分人竟直至95年8 月1 日始具狀為聲明 異議,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聲明異議狀1份 存卷可憑, 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 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