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716號
CHDM,95,交聲,716,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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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三F00二九七八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 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 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 七十四條亦均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 VY─一五八七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口,因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 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註:本件異議人違 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於九十四年二



月五日修正公布。惟本條就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處罰並未變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異議 人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三F0 0二九七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該裁決書 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彰 化縣大村鄉大崙二巷十三號之住所(異議人自八十八年二月 八日起設籍該處,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處分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交付,乃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異議人 轄內之大村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足考,是該裁 決書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寄存送達,自應以該寄存之日 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因行政程序法第 七十四條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自寄存日 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 ,自無須於寄存後經十日始生效力,附此敘明)。 ㈡異議人甲○○欲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日(即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屆滿;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 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 間末日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 附聲明異議狀一份存卷可憑。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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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