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7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
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F00000000、F0000
0000、F00000000、F00000000號)及九
十五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 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 ,其中,彰監四字第裁六四-F00000000、F00 000000、F00000000、F00000000 號等四件裁決書,均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在異 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市○○里○○街四二巷三六號之郵政機 關「彰化光復路郵局」,而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
0000號裁決書,則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送達異議人之戶 籍地,並由異議人之女陳孟渝收受,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二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送達證書五紙在卷可稽,其異議期間應分別自異議人收受裁 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九日起算二十 日(異議人住所在彰化縣彰化市,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內 為之,則其至遲應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三 十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均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始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 該站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可稽,顯已逾上 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 均應予以裁定駁回。至於異議人另辯稱:伊因工作關係常晝 出夜歸,且住所之信箱亦於空閒時始予以查閱等語。惟查, 本件如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向異議人之 住所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自應認為該等裁決書均已合法 送達與異議人,其異議期間即應分別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 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九日起算,縱使異議 人並未收受或知悉該等裁決書,仍無礙於原處分機關所為送 達之合法性,亦與異議期間之起算時點無涉,異議人前揭抗 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