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CONG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CONG 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NGUYEN TRONG CONG 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各2 罪,有證人即告訴人黎庭玉、阮文永及證人 黃越忠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診斷證明書2 張、現場暨傷勢 照片13張等件附卷可參,並有美工刀1 把扣案足憑,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旋即逃亡京典 商務旅館住宿,此外,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發布通緝後超過1 年,始於106 年3 月9 日經警緝獲,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經緝獲後自稱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自承係因無法與告訴人 和解而選擇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本案追訴、審理 而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 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著自106 年3 月10日起執行羈押。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與告訴人黎庭玉固於106 年5 月26日達成和解,並經黎庭 玉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然本案仍有傷害告訴人阮文永及 恐嚇被害人黎庭玉、阮文永之部分審理中,而被告前揭有事 實足認其有為規避本案追訴、審理而逃亡之虞,因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 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6 年6 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 個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長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