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85號
CHDM,95,交易,85,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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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產生動作變慢、肢體協調及平衡感 變差、思考力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 大力宣傳周知,竟仍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34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ON-6629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2時34分許途經中山路與廖厝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行車遇有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欲轉彎方向之方向燈 光,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至 該交岔路口時,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變差,致疏未先 顯示車輛左邊之方向燈,復未注意對向是否有直行車正欲通 過該交岔路口,即逕行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廖厝巷,適有戊○ ○駕駛車牌號碼8Q-496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乙○○,沿彰 化縣花壇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 待戊○○發現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未停等其通過即 左轉欲橫越路口時,已避煞不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貨車車頭前方因而直接撞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 頭右側部位,並隨即失控再衝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GT-0627號自用小貨車及路旁之房屋,造成丙○○身體受有 頭部、軀幹雙下肢多處擦傷、腹膜炎併小腸穿孔等傷害,另 乙○○身體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戊○○身體受 有兩肘、左手腕挫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分別據丙 ○○、戊○○、乙○○3人撤回告訴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將丙○○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醫院)救治,並對丙○○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152.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 /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不爭執證人蕭成宏警詢之證述及證人蕭名豪、張 進富、蔡鴻儒許桓進、游雅言鄭敏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聲明異議 (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95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 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證 人結文6 紙在卷可憑,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審酌證人 戊○○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 力。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 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 ,屬傳聞證據,但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 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 ,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準此,事故現場圖應認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茲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雖性質上為傳聞證據之一種,然因該報告表內如: 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當事人行動狀態,僅簡單打「ˇ 」勾選,或以阿拉伯數字代之,無法窺其全貌,並涉及警員 判斷之事項,因警員非屬鑑定人,難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之特別規定,且因涉及判斷,故應非屬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之例外。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依上 開規定,該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 當,故認仍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DNA 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或208 條第1 項囑託選 任之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所為鑑定,該非依法定鑑定程序所 鑑定之結果,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又 該鑑定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故亦非同法第159 條之4 所列 之文書。然上開鑑定書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後,當事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其不得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 該鑑定書應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
㈤彰基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係將抽取自被告之血液利用 檢驗儀器加以分析檢測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並將所測 得之酒精濃度以機器顯示並列印,並非被告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非傳聞證據,故既經本院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自 有證據能力。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 不能調查者。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傳喚 其所任職公司另二位使用車輛之同事張良正、賴再傳到庭作 證,欲證明其所提出之興彩工業車輛管制登記表記載屬實, 以進一步證明其從離開公司至車禍現場間,不可能有時間去 飲用酒類;另並聲請傳喚彰基醫院為其急救之麻醉師及護理 人員到庭作證,以證明其被送至醫院時並無飲用酒類之情形 。惟被告公司之同事縱證明車輛管制登記表記載屬實,亦無 法證明被告當天是否曾服用酒類,難認與本案被告是否犯罪 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另被告急救時護理人員製作之護理 紀錄影本已經本院調取附卷,護理人員對被告到院後之狀況 及救治過程已詳為記載,而該護理紀錄亦已明確記載於手術 前之94年11月16日下午5 時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確認,則 被告入院時之情況既有護理紀錄可參,且醫療人員又已於手 術前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確認,可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待 證事項已堪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況急救日迄今已9 月之 久,被告聲請傳喚之護理人員及麻醉師均屬每日大量反覆實 施同類業務行為之人,對某日特定病人救護過程之記憶本難 期清晰明確,更遑論已時間經過9 月餘,是既有當時護理紀 錄可參,自無再傳喚渠等作證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 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實體部份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並發生車禍及伊經



送至彰基醫院急救時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2.34 MG/DL 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 行,辯稱:伊從不喝酒,案發當日伊係在公司吃統一訂購之 素食便當,吃完午餐一直在辦公室,迄下午2 時5 分始駕車 外出,嗣即發生上開車禍,根本沒飲酒,伊不知為何抽血檢 驗報告伊血液中會有酒精反應云云。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時發生車禍乙節,為伊所自承 ,復經證人戊○○、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在卷可按,應已無疑。而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34分 發生車禍,經送彰基醫院急救後,於當日下午4 時56分抽血 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2.34MG /DL ,亦有彰基醫院急診醫學部診療紀錄〈病歷聯〉影本及 該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 紙附卷可稽;而上開進行酒 精濃度檢測之血液經與被告於94年11月30日抽取作為確定樣 本之血液進行DNA 序列比對檢驗,結果DNA 序列比對完全一 致,可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抽取之血液檢體為被告之血液檢 體,有彰基醫院94年12月2 日00000000號DNA 鑑定報告1 紙 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不爭執事項二),則上開檢測出酒精濃度為152.34MG/DL 之 血液為被告所有,已堪確定;又被告雖係於當日下午2 時45 分到彰基醫院急救後,始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抽血進行酒精 濃度檢測,然依彰基醫院急診醫學部診療紀錄〈病歷聯〉所 載被告當日急救時之用藥紀錄,其於抽血前所施用之藥品, 並無任一藥品含有酒精成分,且此等藥品經施用後,就目前 已知之代謝物,亦均無酒精成分,有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 會95年5 月8 日(95)臨藥字第9515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資 料附卷可參;而抽血檢驗用之試管不會重複使用,雖無法確 定試管內無任何雜質,但原則上試管是乾淨的,且抽血送驗 係以密封方式進行乙節,復經證人蔡鴻儒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參偵卷第66頁),參以被告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高達15 2.34MG/DL 等情,當可排除係於抽血時遭試管內可能存在之 物質所污染造成;則被告於抽血前急救過程中所施用之藥品 既不可能導致其血液中產生酒精濃度反應,又不可能係於抽 血檢驗中遭外在物質污染所造成,是上開被告血液中檢驗出 之酒精成份,應係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即已存在其血液中,易 言之,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因飲用酒類而導致血液中留存酒 精成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多位證人欲證明其未飲酒後 駕車,惟查:




⒈證人甲○○固證稱:車禍發生當天其與被告在公司共進午 餐,被告吃素,便當係公司統一訂購,且平時被告即以喝 酒會過敏為由,未在聚餐時喝酒等語,惟其復證稱:當天 用完餐用其與被告回辦公室,但約下午1 時10至20分左右 被告就離開辦公室,其知道被告外出去拿樣品,但過程中 作何事其不知道等語(參本院95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11頁),則證人甲○○對被告當日離開辦公室後作何事既 證稱不知情,即無法據其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於車禍前未飲 酒。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國清、陳村上均證稱未於車禍現 場及醫院接觸或近距離靠近被告等語,另證人即車禍當日 隨救護車為被告救護之人員黃世輝、己○○則均證稱因時 間已久,不復記憶等語(參本院95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 4-7 、16-18 頁、95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則渠 4 人之證述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即車禍當日到現場協助之附近居民丁○○雖證稱: 當日其到車禍現場與被告講話時,距離被告約50公分,沒 有聞到有何味道等語(參本院95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 頁);然證人即被害人戊○○則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車禍後,其下車去查看被告情形時,發現被告滿臉通 紅,且靠近被告時有聞到一股淡淡的味道,第一個直覺是 酒味,雖不確定是從被告身上傳出來,但加上問被告問題 ,被告除回答「好痛」聽的懂外,其他的回答都答非所問 ,被告一直講一直講,卻聽不懂他在說什麼,故其認為被 告當時有喝酒等語(參偵卷第16頁、本院95年8 月17日審 判筆錄第10頁);而證人戊○○下車後確曾走至被告處查 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地點即中山路與廖厝巷交 岔口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是證人 戊○○於車禍後確曾至被告車旁查看被告,應堪確定,則 上開二位證人就當時被告是否呈現飲酒情形之證述即有不 同,惟本院審酌:人之觀察力不但因人而異,亦可能因情 境不同而異,而人之記憶力更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 故證人二人之證述內容雖有不同,然此可能係因證人觀察 力或記憶力差異所致,則人之證述既可能因不同人之觀察 力及記憶力不同,導致其證述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發生偏 離,故於證人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時,自應參酌其他事證 以判斷何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而被告送醫後經 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確有上開之酒精濃度已如上述;參以 證人戊○○與被告就過失傷害部份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



並已撤回告訴,則證人戊○○顯無虛偽證述被告飲酒駕車 以取得訴訟上有利地位,及獲取較多賠償之必要等情,認 證人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丁○ ○之證述,或因當時未仔細觀察,或因記憶已模糊,既與 其他證人及血液檢驗報告之科學證據不符,自難據此即認 定被告當時未飲酒。
⒋又被告雖辯稱伊於車禍現場會答非所問,係因車禍後以嚇 得要死了,才胡言亂語,到醫院時也是云云,惟查:被告 經救護車送至彰基醫院急診時,護理人員對其入院時之紀 錄為:「據主訴今中午突感上腹痛不適,吃完午餐後約20 分鐘上腹痛,故入,入時表情痛苦,右手及右足擦傷,詢 問患者,告知不小心弄傷」,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影本可 佐,可知被告於送達醫院時已可明確描述不適,亦可針對 護理人員之詢問回答,則伊所謂遭驚嚇始於急診時胡言亂 語云云,洵不足採。是有可疑者,被告為何在發生嚴重車 禍,經救護車送醫院急救時,故意隱瞞車禍之事實?蓋一 般人發生車禍造成傷害,莫不希望醫生仔細檢查、醫治, 以免傷害擴大,但被告卻隱瞞車禍事實,一直到同日下午 3 時38分許伊家屬到院,主動向醫院告知被告係車禍受傷 ,醫院才得知被告係車禍受傷而進一步為被告診治,嗣並 為被告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參同上急診護理紀錄), 終驗得被告血液中有上開酒精濃度反應,是被告刻意隱瞞 車禍事實之動機及原因,實有可疑。
⒌綜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均無法證明被 告於車禍發生前未飲酒,而排除上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曾 飲用酒類之認定。
㈣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則有 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酒精中 毒症狀,超過每公升1.0 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 號函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 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 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 飲酒者之25倍,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 、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 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 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



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 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 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意識不明等情狀;又體內酒精含 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 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依 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 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 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被告自承於 94年11月16日下午2 時5 分駕車外出,並於同日時34分許駕 車肇事,而彰基醫院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始對被告抽血進行 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為152. 34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則被告 自酒醉駕車之時間點至抽血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達2 小時又51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 告於駕車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94毫克( 計算式為:0.76MG/L+0.0628MG/L×2.83=0.94MG/L,採小 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法),縱於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 亦應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計算式為:0.76MG/L+0.0628MG /L×2.36=0.94MG/L,採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法); 又行車遇有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欲轉彎方向之方向燈 光,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被告陳稱伊平時駕車轉彎均會顯示方向燈,然本院勘 驗車禍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從中山路左轉廖厝 巷時,伊所駕駛車輛前後左側之方向燈均未亮起,且未有減 速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顯示被告左轉時並未使用方 向燈,亦未停等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始會於一轉入對向 車道即遭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肇事,是被告駕駛車輛 之注意力及操作習慣顯已因飲酒而變差及改變,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3 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 即提高3 倍)、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規 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 臺幣9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5 條規定,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之罰金刑無需依 同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附此敘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但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 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終致肇事造成他人及自 己均受有傷害及損失,及伊雖已與被害人戊○○和解,但自 警詢起迄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酒醉駕車犯行,從一開始質 疑抽血檢驗之血液有問題,待經DNA 檢驗確定檢驗之血液為 伊所有後,又質疑係急救用藥造成酒精反應,待確定急救用 藥不會造成酒精反應後,又聲請傳喚多位證人欲證明車禍救 護時未發現伊有飲酒情狀,但證人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述 ,嗣被告又依車禍現場照片辯稱自己轉彎時有顯示方向燈, 待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伊未顯示方向燈後,始改稱 可能未使用方向燈,另又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到醫院急救時隱 瞞車禍之事實,被告對本案之處理方式顯然係先一概否認, 並提出一切可能之辯解-不管是否屬實,待辯解為偵查或審 判機關所查明不採,才放棄該項辯解,可見被告心存僥倖, 試圖以「亂槍打鳥」方式聲請調查證據,圖以求任何之可能 以脫免刑責,犯後態度可認極為不佳,不知悔改,又浪費大 量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在證據明確下仍矢 口否認犯行,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被 告如上述之犯後態度,認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非對本案被 告科予適當之刑罰,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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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