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21號
CHDM,91,訴,1021,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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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姜萍律師
被   告 戊○○
      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乙○○
      甲○○
      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
字第3976號、4838號、5446號;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癸○○乙○○甲○○子○○庚○○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長佑砂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佑 公司」,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核准設立,於查緝後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許家瑜)前董事長, 負責該公司業務執行;被告戊○○癸○○為上開長佑公 司及長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隆公司」,八十 四年五月四日核准設立)董事,負責該二家公司之資金調 度及業務推展;被告乙○○係長佑公司員工,為長佑、長 隆公司夜間現場負責人(長佑、長隆公司日間現場負責人 為長隆公司董事長壬○○,已因犯共同常業竊盜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被告甲○○子○○為 長佑、長隆公司之出納及會計,實際負責長佑、長隆公司 之會計帳務處理;被告庚○○(即被告己○○之叔)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簡稱「台企彰化分行」)徵 信室行員,受被告己○○之囑託處理己○○、長佑及長隆 公司在台企彰化分行帳戶;被告丙○○為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即原河川巡防員),為依法從事公 務之人員,主管烏溪沿岸河川巡防維護業務,負責查緝、 監督沿岸盜採等不法情事。
(二)緣於八十四年間,被告己○○戊○○癸○○等人集資 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價購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段嘉 寶潭小段堤防旁之「大立砂石公司」(含採砂權,位於烏 溪斷面15至17間,採砂區於烏溪和美塗厝厝段,即航照圖 中之甲場區),並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在原大立砂石 公司採砂場另成立長佑公司及長隆公司,繼續抽砂對外販 售。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省政府依據台灣省河川管 理規則第四十七條,公告實施「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 善計畫」,開放烏溪斷面三十八至五十五間為「規劃砂石 採取區」,斷面三十二至三十八規劃為「公告禁採區」, 另配合低水治理河道,於斷面三十二至河口實施「規劃禁 採區」(因沿岸區已低於「採石標高」,已無砂料可採, 如強行超採,將由上游流失砂石以填補該超採之砂石,故 公告後主管機關不得再核准該區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該區再公告為禁採砂石範圍)。八十 七年一月間,長佑、長隆公司因原土石採取許可證屆期, 仍續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間由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接管)申請延長採砂許可期限,彰化縣政府於八十 七年一月十三日核准長隆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限延至 「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計畫奉省府核定公告日起兩個月 內終止」,同時駁回長佑公司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延期案 ,依法長佑公司應即時停止抽砂販售,長隆公司應於台灣 省政府核定公告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後二個 月,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停止抽砂販售,並將河道恢 復原狀;詎料被告己○○與壬○○等長佑、長隆公司所屬 員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之以為常業 之犯意聯絡,明知該二砂石廠所佔用之地區,係無權佔用 國有土地之行為,竟至遲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逐步 蠶食竊佔彰化縣和美鎮和美第二號堤防北側十五、十五之 一、十六、十七斷面之農田以興築砂石場(即現存之長佑 、長隆砂石場,即航照圖中之乙場區),至九十年十月二 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緝到案止,竊 佔面積已高達四、五六公頃(竊佔面積相當於一百零八個 籃球場)。且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 證,不得擅自在國有土地及河床採砂販售,且採砂區所在 之斷面三十二至河口已依法明令公告為禁採土石區,另為 預防洪汛危害公共安全,河川行水區域線內不得堆放砂石



,竟罔顧前揭規定,長佑公司與長隆公司又分別自八十七 年一月及六月開始,涉嫌在烏溪斷面十五至十七河川行水 區域線以內河床以抽砂船竊盜砂石,由己○○統籌二公司 之營運與資金調度,壬○○及被告子○○負責白天營運、 記帳,被告乙○○負責夜間之營運,二十四小時持續盜採 細砂,造成和美二號橫堤東北方原為農田之土地轉變為窪 地,復於九十年間沈入河中成為河道,消失農田面積達三 萬零三百平方公尺(竊盜砂石造成農地消失面積相當於七 十二個籃球場),所採砂石於販售搬運前並堆置於前揭烏 溪斷面十五至十七河川行水區域線內,分別利用長佑、長 隆公司名義對外販售牟取不法利益,並將二公司下游廠商 購砂之付款支票均存入長佑公司台企彰化分行第0000 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中,再由被告戊○○、癸 ○○及甲○○負責調度處理。並由己○○戊○○指示台 企彰化分行行員庚○○為長佑公司、長隆公司及己○○個 人處理銀行帳務轉入轉出事宜。
(三)被告己○○利用擔任長佑公司負責人,為長佑公司處理營 業事務之機會,明知公司資金除業務交易有融通之必要外 ,不得貸予股東或其他人,竟違背長佑公司之利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長佑公司為貸款人, 提供案外人陳錦雲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台企彰化分  行辦理短期擔保放款二千三百六十萬元、信用放款二千六 百四十萬元,合計五千萬元,並全數挪用轉入被告己○○ 個人帳戶及渠使用之暗外人陳錦雲、程惠貞、被告庚○○ 等人頭帳戶中供操作買賣股票牟利;八十九年間續增貸三 千萬元,總計挪用長佑公司資金達八千萬元,且利息皆由 長佑公司台灣企銀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 活存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代為支付(詳細金額調卷中,依 議定年息八點二五%計算,支付利息迄今約一千五百餘萬 元),再以借新還舊方式續貸迄今,造成長佑公司至今仍 背負四千八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零七元之債款及巨額利息 損失。己○○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開始,利用擔任長佑公 司負責人之機會,挪用長佑公司資金至少八千八百五十四 萬餘元款項,並指示台企彰化分行行員即被告庚○○協助 處理帳務,將前揭金額分別轉入其個人帳戶或其指定用以 供其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即案外人程惠貞、被告庚○○、 被告王文玲(於八十八年間改名為甲○○)、案外人陳錦 雲等人在台企彰化分行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並交 由被告庚○○下單操作。
(三)被告即台企彰化分行行員庚○○,為協助被告己○○處理



帳務,竟違背台企彰化分行之作業規定,虛偽填寫被告己 ○○之取款傳票憑單,使銀行據以先行撥款,事後再由被 告己○○另填寫取款憑單並親自簽名用印補單,造成銀行 利息損失。
(四)被告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丙○○負責前述河 段河川巡防業務,明知在河川行水區域線以內區域,不得 擅採及堆置砂石、雜物等,以免妨害水流,危害河川行水 安全,需定期到負責河川區段巡防維護,對涉嫌不法事證 有拍照存證舉發之監督義務,竟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迄九十 年十月間在責任區段內巡防時,基於圖利長佑、長隆公司 之不法利益,對其長期竊佔國土及以抽砂船竊盜鉅量砂石 犯行,故意不予舉發,致令該公司得以繼續盜採砂石對外 營運販售,致使長佑、長隆公司在此期間獲得銷售收入金 額高達四億四千六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之不法利 益。
(五)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 日中午十二時許指揮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 動查緝隊、該署三三大隊人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 於長佑、長隆砂石場聯合辦公室內逮捕現行犯即指揮盜採 、管理帳目之壬○○、羅茂綸;於長佑、長隆砂石場場區 逮捕駕駛挖土、鏟土機具之現行犯賴柏棟、蔡琮光、劉信 村;於二艘抽砂船上逮捕正在操作、修繕抽砂船之現行犯 楊永成劉明裕陳銘田、潘坤煌四人(上揭九人均經法 院以犯共同常業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一 年四月、一年並緩刑四年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 調查局中機組)、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 查緝隊循線追查。因認被告己○○戊○○癸○○、乙 ○○、甲○○子○○等六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 條常業竊盜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被告己○○另與被告游宏 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 告丙○○雖未為積極之圖利作為,惟其對於前揭犯罪結   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其不 作為與作為已具有相等之評價,其不作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罪嫌,主要以下列論述為據:(一)前揭長佑、長隆公司場區為同一場區;且購買砂石者係以



支票付款方式向長佑、長隆或大立砂石場購置砂石,並由 該砂石場以長佑公司或長隆公司名義開具發票,是長隆、 長佑公司實體上確為同一公司。
(二)由航照圖可知,長佑、長隆公司原在大立砂石場之原場區 利用抽砂船抽挖、洗選、販賣砂石之業務,迄八十七年間 止,原於和美二號橫堤下方烏溪斷面十五處之河川行水區 域線內(航照圖中之甲場區,面積約為三萬二千平方公尺 )設砂石場,並清晰可見二部抽砂船(航照圖中之A、B) 及延伸至長佑、長隆公司場區○○○○路在河道作業,迨 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長佑、長隆公司依法應停止抽砂,惟 在航照圖中明顯看出抽砂船非但仍在河道中採砂,且自   八十七年間起,長佑、長隆公司除在甲場區繼續營運外, 竟另在原為農田之甲場區下游沿岸即和美二號橫堤前方增 闢乙場區(甲、乙場區面積共增為約六萬二千平方公尺) 以漸近竊佔方式逐步擴張乙場區規模,同時在乙場區下方 內陸新增一窪地並設抽砂船,在原為農田之區域抽砂;九 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三日前述窪地因長期持續超深 抽砂而消退成河道,其中有一抽砂船並移至河道中線超深 抽取,使河道中線處形成深坑,明顯危害烏溪行水安全, 並導致台十七線中彰大橋之橋墩嚴重裸露,並造成沿岸電 塔與河岸距離縮短,現已呈緊臨河岸狀態,一旦發生豪雨 ,將造成立即嚴重之公共危險,並造成電力公司之損害。(三)長佑、長隆公司確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仍繼續以抽砂 船竊盜河砂。蓋長佑、長隆公司所編列之固定資產項下確 於八十六年間添增價值高達八百五十二萬餘元之抽砂設備 一項,且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均報修理改良費用二百六 十萬餘元、四百十六萬餘元、三百三十萬餘元,並編列有 高壓抽水機、抽砂管,又於八十八年間添購價值一百四十 萬元之抽砂引擎及一百二十三萬元之三菱引擎等抽砂所需 之物,長隆公司復將抽砂機外殼、抽砂管等物列為固定資   產,顯見二公司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花費於新購及維 護抽砂設備之金額共計已逾二千萬元,此有調查局中機組 卷六所附長佑、長隆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在卷。
(四)長佑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迄九十年八月申報之銷項營業總 額為十億七千五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進項營業 總額為三百一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長隆公司自八十 七年七月迄九十年八月申報之銷項營業總額為七千六百零 五萬零七百三十二元,進項營業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惟 長佑、長隆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自



始未對外購置砂石,有彰化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彰稅工字第○九一○○五七六五五○號函覆該二公司自 八十七年三-四月至九十一年五-六月之進項發票扣繳聯 單在案。衡諸進項發票可以列為營業成本而減輕稅賦,長   佑、長隆公司於四年內高達販售十餘億元之砂石,負責人 之一壬○○卻稱前揭砂石均係向他人購買,伊等僅係洗砂 販賣,此說誰能信之?顯見長佑、長隆公司自八十七年一 月及七月迄九十年十月間,在未有明確進砂來源之情形下 ,盜採販售烏溪公用河砂營業額分別高達十億七千五百七 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五千五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 十六元,合計十一億二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 。
(五)1.又長佑、長隆公司自設立起,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檢 方查緝到案日止,被告己○○仍為長佑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戊○○癸○○亦均為長佑、長隆公司之董事。 2.且依被告己○○戊○○癸○○個人綜所稅查知,長 佑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給付己○○ 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七百六十六萬六千一百零 二元及八百四十萬一千六百十九元(合計一千七百十二 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之個人所得;給付戊○○三十二 萬五千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一元及二百五十八 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合計五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十三 元)之個人所得,癸○○三十二萬五千元、二百三十五 萬八千八百零一元及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 合計五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之個人所得,可知 被告己○○戊○○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 確仍未自長佑公司退股並領有高額所得。
   3.核諸長佑、長隆公司股東常會情形,可知:長佑、長隆 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均有召開公司股東常會, 且長隆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由 包括戊○○癸○○在內之股東七員全員到齊,分別通    過各項財務報表、討論分配股東股息、紅利、員工紅利 、董監事酬勞等事項;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長佑 股東常會同日召開)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包括戊○○癸○○在內之股東七員全員到齊,分別通過各項財務報 表、討論提撥法定公積金、分配股東股息、紅利、員工 紅利董監事酬勞等事項。長佑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由己○○戊○○分別擔任股東常 會主席、記錄,包括己○○戊○○癸○○在內之股 東八員全員到齊,分別通過各項財務報表、討論分配股



東股息、紅利、員工紅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召 開之股東常會由己○○戊○○分別擔任股東常會主席    、記錄,包括己○○戊○○癸○○在內之股東八員 全員到齊,分別通過各項財務報表、討論提撥法定公積 金、分配股東股息、紅利、員工紅利等事項,足以證明 被告己○○戊○○癸○○均分別為長隆或長佑公司 股東常會之股東未曾退股,要毋庸疑。
   4.長佑公司之前揭帳戶,係以公司與負責人己○○之印章 為聯名戶,必須同時使用「長佑砂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己○○」之印鑑始得領取。如非己○○確為長佑 公司之負責人,壬○○豈會將長佑公司動輒數百萬元交    易額之帳戶掌握於非股東之己○○之印鑑? 5.再核諸台企彰化分行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之大額現金提 領備查簿及傳票資料查知,長佑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 開始,己○○除挪用高達八千萬元之貸款金額外,尚有 八千八百五十四萬餘元款項有流入己○○私人帳戶及互 為融通之情形,且台企彰化分行經辦人員辛○○證稱: 長佑、長隆公司之資金流動,大都係由被告戊○○前往 辦理,有時己○○甲○○亦會前往辦理等情。倘若被 告己○○非長佑、長隆公司股東並實際執行負責人業務 ,又豈容被告己○○全盤操控該公司之帳戶往來?(六)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即已擔任該河段之駐衛警職務 ,迄經司法人員前往查緝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歷時 已近二年,其間多次巡防時均明白表示確有抽砂船之存在 ,並登載於巡防日誌,此有扣案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 日誌在卷足憑。詎自丙○○到任後,竟自始未曾對該場區 為任何行政處罰,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依據八十八年底 前任駐衛警對長隆砂石場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去函彰化縣 警察局表示壬○○所經營之長隆砂石場場址位於行水區內 ,有未經申請許可堆置砂石及設置洗解廠情事,請彰化縣 警察局依法辦理外,僅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去函壬○ ○表示疑有長隆砂石場之抽砂船違法停放、次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日發函請長隆公司自行拆除及拖離、再於九十年 四月三十日再依民眾陳情函請長隆公司拖離,故被告丙○ ○自擔任該河段駐衛警後,非但旋即知悉長佑、長隆公司 有違法堆置砂石及使用抽砂船之情事,卻自始至終未對該 公司為任何之行政處分,全部函示均僅訓示之意,毫無查 緝之意! 被告丙○○任憑長佑、長隆公司無限制採砂,其 違反所主管或監督義務之情實屬昭然。被告丙○○負責前 述河段河川巡防業務,明知在河川行水區域線以內區域,



不得擅採及堆置砂石、雜物等,以免妨害水流,危害河川 行水安全,需定期到負責河川區段巡防維護,對涉嫌不法 事證有拍照存證舉發之監督義務,竟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迄 九十年十月間在責任區段內巡防時,基於圖利長佑、長隆 公司之不法利益,對其長期竊佔國土及以抽砂船竊盜砂石 犯行,故意不予舉發,縱容該公司得以繼續盜採砂石對外 營運販售,致使長佑、長隆公司在此期間獲得銷售收入金 額高達四億四千六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之不法   利益,所為已該當圖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四、訊據被告己○○等八人均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分別為下列 辯解:
(一)被告己○○辯稱:於八十七年初,我就把機器設備存料, 即整個公司全賣給壬○○,到八十八年時,我有接到彰化 縣稅捐處要我繳個人所得稅,我就叫壬○○把我的股份退 掉,但壬○○是在九十年六月才把我的股份退掉,不過我 有一直催壬○○辦理。且公司並沒有支付高額薪水給我, 那是我股份賣壬○○,壬○○沒有足夠的錢付,事後才陸 續付,所以是壬○○給我股份的錢,並不是公司支付我的 錢;至於公司開股東常會,我都沒有參加。又我於八十六 、八十七年間,有直接用長佑公司的名義,用我的不動產 ,向台企彰化分行借款,這部分有經過壬○○及其他股東 同意;借款後,利息都是我在繳款,是從我個人帳戶轉帳 到長佑公司的帳戶,再由台企彰化分行自動扣款,迄九十 二年十二月已還清借款,利息也沒有遲延。另外,我並沒 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開始,利用擔任長佑公司負責人之機 會,挪用長佑公司資金至少八千八百五十四萬餘元款項, 那與上開借款是同一筆,只是循環借款,在設定額度內短 期週轉等語。
(二)被告戊○○辯稱:我有出資長佑及長隆公司,但沒有負責 公司任何業務,亦沒有參與經營,也沒有調度長佑、長隆



公司的資金,故不知道長佑、長隆公司有無盜採砂石。且 我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己○○癸○○一同將其股份售 予壬○○,價金約兩千九百萬元,壬○○有陸續給付兩千 一百萬現金。另雖然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股份售予壬 ○○,但是因價金未付清,所以股份還未過戶,公司按照 股份分配盈餘就分配到我名下,但公司實際並無給付該盈 餘。又我並無參加八十七年三月間之長佑、長隆公司股東 常會,不知道為何有出席紀錄。
(三)被告癸○○辯稱:我只有出資長佑及長隆公司,但並沒有 負責公司任何業務,也沒有參與經營,所以不知道長佑、 長隆公司有何盜採砂石情事。且我於八十七年一月已將股 份售予壬○○,壬○○有陸續給付六、七百萬現金。另雖 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股份售予壬○○,但是因價金未 付清,所以股份還未過戶,公司按照股份分配盈餘就分配 到我名下,所以那是因為股東名冊沒有變更,所以公司為 了報帳,報所得稅用的,事實上公司並沒有分股利給我。 我也沒有參加長佑、長隆公司八十七年三月的股東常會, 並不知道為何有出席紀錄等語。
(四)被告乙○○辯稱:我只是長隆公司員工,不是現場負責人 ,我只是依壬○○指示,在夜間負責砂石車進場時,收取 簽單而已等語。
(五)被告甲○○辯稱:我是長隆公司的員工,僅負責代收支票 及存領現金,並不是公司的出納及會計。我上班時間是彈 性的十點多到下午二、三點。我不是現場人員,只是純粹 員工而已,我雖然知道長隆公司是在做砂石的生意,但是 我不知道公司有無盜採砂石等語。
(六)被告子○○辯稱:我任職於長隆公司,負責接聽電話,人 手不足時負責煮飯,並不是會計。我只是壬○○的員工, 幫他接聽電話而已,從頭到尾沒有人跟我說公司有從事不 合法的,如果有,我早就離開了。我當時是應徵去的,我 並不認識公司裡的董事、股東或其他人等語。
(七)被告庚○○辯稱:我並沒有違背銀行的作業規定。我並非 是協助被告己○○處理帳戶,我只是以銀行服務客戶的立 場作服務,至於己○○的錢,銀行並沒有權利干涉如何動 支。至於我先行動支都是有經過被告己○○同意,且每次 被告己○○均有先在取款條蓋好章,跟我說要轉多少錢, 我就拿取款條拿去銀行辦理,等錢撥下來之後,我再拿取 款條去給己○○簽名。我自始至終沒有造成銀行的損失, 因為銀行放款要撥時,都必須經過審核程序,所以放款時 絕對沒有補單情形,只有銀行撥款到借貸戶的戶頭裡,變



成是借貸戶的存款裡才有取款憑條領錢動支的問題。所以 我動支的是被告己○○帳戶內的前而非銀行的,且被告己 ○○歷次借款繳息正常,從未延滯,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己○○已經將本金清償完畢。何況我若有造成銀行損 失,我豈能在台企彰化銀行繼續任職等語。
(八)被告丙○○辯稱:我駐衛警的職務是巡防及取締。我沒有 權利開處分書,我只能填載會勘紀錄,請上級處分,由河 川局管理課去裁罰。而就巡防取締部分來說,每天巡防該 回報的,我都有回報,也有製作巡防日誌;取締部分,我 們都有不定期會同警察單位去抽查。就抽砂船的部分,我 們也都有去函請砂石廠把抽砂船拖離。違法砂石場的部分 ,也是在八十九年就已經回報烏溪沿岸違法砂石場的拆除 ,編列預算後,除這家砂石廠還沒拆除,其他都已拆除完 畢,這家還沒有拆是因為進入刑案審理中。關於本案情況 我都有填載會勘紀錄簽報裁罰,但是當時我巡防時,我認 為那個地方就只有一個長隆公司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己○○戊○○癸○○涉犯常業竊盜、竊佔、違反 水利法部分:
1.本件盜採砂石案件,初為檢警查獲者為所謂現行犯之壬 ○○、羅茂綸;並於砂石場區為檢警逮捕駕駛挖土、鏟 土機具之現行犯賴柏棟、蔡琮光、劉信村;於二艘抽砂 船上逮捕正在操作、修繕抽砂船之現行犯楊永成、劉明 裕、陳銘田、潘坤煌等四人,共計九人,此已明載於上 揭公訴意旨,並有各該筆錄可參。而上開九人亦於另案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三 號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審理,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 三號審理之案件)均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以被告身分傳 喚訊問,並以此進行偵查。嗣因認被告己○○戊○○癸○○乙○○甲○○子○○均與壬○○等長佑 、長隆公司所屬員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提起本件 公訴。是本案就被告己○○戊○○癸○○乙○○甲○○子○○等六人部分,首應審究之重點即為是 否與壬○○等人有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茲核上揭所指之共犯壬○○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1)經檢警查獲之砂石場區現場為其所獨自經營,並無 本案被告共同參與經營,且自九十年九月一日已轉 讓予案外人周富國經營:
①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時,僅坦認為長隆



砂石場負責人,未曾提及本案被告有何涉案之情 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0七七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
②嗣第二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則僅陳 稱九十年九月一日已將長隆砂石場賣予案外人周 富國(同為該案另一被告,亦經法院認犯共同常 業竊盜罪等,判處罪刑確定,為本院調閱上揭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歷審卷宗查核屬實), 亦未提及本案被告有何涉案情節(見同前揭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至三 十五頁)。
③再第三次訊問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時,經問及 :「長隆股東有幾人?」,答稱:「四人」,繼 而問:「你們四位股東何時退股?」,回答「約 一、二年前」等語,此外,未有隻字提及本案被 告己○○等人有何涉案或參與之行為(見同上偵 卷第一0三頁至一一四頁)。
④待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再訊問時,壬○○供稱:長 佑、長隆共一個廠區已有五、六年了,我是八十 七年開始當長隆負責人,我買來後即八十七年開 始與長佑共用一個場區,股東只是掛名,也無退 股,也不管事,我自己管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一二四頁至一三四頁)。由此除見壬○○自八十 七年起獨自經營與長佑同一場區之長隆公司外, 益徵並無其他人共同參與實際營運。
⑤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之訊問時,亦未曾提及其他被告有何參與之 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卷一第三 十至三十二頁、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卷二第五 至二十五頁)。
(2)本案被告己○○戊○○癸○○雖原為長佑公司 股東,戊○○癸○○亦為長隆公司股東,然因長 佑公司於八十七年申請場區展延未獲通過,被告陳 錦福、戊○○癸○○即退股,將公司均讓由葉金 泉一人經營:
①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時,則陳稱:八 十四年接大立後改長隆,後來有開一間長佑,由 己○○當負責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長隆有 通過展延,而長佑沒有通過展延,後來長佑因其 他股東不做了所以由我自己做,後來因砂源不足



,陸續經營不善,所以將之賣予周富國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四第七至十五頁),壬○○自此開始 提及長佑公司之經營及被告己○○,然一開始提 及即供稱八十七年間長佑因展延未過,股東就不 做了,改壬○○自己一人經營等情。
②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壬○○經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傳喚,證人壬○○於該次偵查中證稱:八 十七年長佑公司申請延展,遭縣府退件後,被告 己○○及其他股東說不作了,我就承接下來繼續 作,約定長隆、長佑二家公司以金額二億計算, 我當時無能力支付金額,就約定邊賺邊還,也沒 有去辦理變更登記;......,股東有無退股對我 而言沒有差別,反正是我在管理;......,長隆 長佑資金是我在管理,但會請戊○○代跑銀行, 戊○○身體差時,我有請甲○○代跑銀行,蔡志 雄若有跑銀行可能是戊○○拜託他去等語(參見 同前揭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九七六號上卷第 一五八至一六二頁)。
③壬○○續於本院另案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 號案件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陳稱:我當時 向大立買來時就沒有變動,在八十四年設立後每 年都有申請延展,在八十七年長隆有獲准,長佑 沒有獲准,在八十七後己○○就沒有做,由我接 下來做,當時沒有寫合約,只是口頭約定等語( 見該本院卷四第九十七至一一一頁)。
④嗣壬○○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是長佑、長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本案 被查獲時,被告戊○○及被告己○○已經不是股 東了,因為八十七年間長隆有通過採砂展延,但 是長佑沒有通過,他們兩人就因此不做了。因為 公司還是要運作,還是要開會。但是他們三人( 指己○○戊○○癸○○)的印章交代給我保 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
依上揭壬○○歷次所陳,均陳述被告己○○、陳重 文、癸○○除已於八十七年間因長佑公司申請展延 採砂許可未獲通過後即已退股未參與公司營運外, 且自八十七年後、至九十年九月一日轉讓予案外人 周富國經營前均由壬○○一人實際獨自經營長佑、 長隆公司砂石場區等情綦詳,核與被告己○○、陳 重文、癸○○供述相符。




3.除壬○○外,其餘當時所謂現行犯之羅茂綸、楊永成劉明裕陳銘田、潘坤煌、賴柏棟蔡宗光劉信村等 人,在本院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案件中,迭 自偵查、審理中,均無一人曾指稱係受僱於被告己○○戊○○癸○○等人、或於工作場區曾見過被告己○ ○、戊○○癸○○等人(以上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三號卷內歷次訊問筆錄及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卷宗內歷次訊問及審判 筆錄)。
4.依上所述,當時現場查獲之人均未曾指陳被告己○○戊○○癸○○等人有何共同參與或行為分擔之情,如 何能逕以其等為公司登記卡上登記之股東或負責人,即 逕認被告己○○戊○○癸○○確有實際參與竊佔、 盜採砂石或違反水利法之行為。
5.①況再核同樣為長佑或長隆公司員工之本案共同被告王 茲庭,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八十八年間進入長佑及 長隆公司,公司相關支票、現金、存摺、印章均係由 壬○○保管,僅係於需要處理時才交給我,八十七年 以前係由被告己○○指示辦理,八十八年後則由葉金 泉指示辦理,長佑及長隆公司辦公室內員工有我、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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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佑砂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