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95年催字第8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
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催字第87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7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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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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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湯惠珍 │臺灣銀行 │94年7月31日 │22,000元 │0000000 │ │
│ │ │潮州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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