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63號
PTDV,95,訴,263,200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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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仍得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所明定。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嗣減縮為80萬元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 月2 日晚間11時30 分許,因誤認原告帶其前女友即訴外人張慈纓去墮胎,而心 生不滿,酒後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於屏東縣恆春鎮○ ○里○○路157 號張慈纓住處等候原告,於遇見原告後竟基 於殺人之故意,持西瓜刀,朝原告頭部、左肩部、右手臂、 背部共砍殺9 刀,致原告受有嚴重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 右肩胛骨)、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等 傷害。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醫藥費用8,425 元及精神慰撫金79 1,575元,合 計8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乙○○現在監獄服刑中,被告丙○○去年因 病手術、現無職業,被告甲○○現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且 另需撫養父親、殘障之弟弟、及被告乙○○與女友所生之子 ,生活拮据。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乙○○持刀砍殺,致原告受有嚴重撕裂 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乙○○經本院刑 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認定被告乙○○連續殺人, 未遂,處有期徒刑6 年6 個月之事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4年度訴字第310 號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誤,被告對於前 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致原告受有嚴重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 、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業如 上述,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乙○○賠償其醫藥費用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又被告乙○○為74年12月19日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行為當時未滿20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被告丙○○ 為被告乙○○之母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是被告甲○○丙○○於被告乙○○為前開侵權行 為時,為其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丙○ ○與其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8,425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甲○○到庭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共計8,425 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乙○○一時情緒之衝動,不明究理的持西 瓜刀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嚴重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 (右肩胛骨)、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 節自非輕微,原告之肉體與精神亦因而受有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查原告高職休學 ,自受傷到復原約花半年時間,且至今無工作,左手拉高會 抽筋、手也沒有辦法提重物,常常頭痛,足見原告此後之生 活機能受有影響;被告乙○○高職肄業,目前在監服刑,名 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甲○○為飯店安全人員,一個月 薪資約2 萬5 千至2 萬6 千元;被告丙○○目前無業,並無 不動產、汽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之社 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顯屬無據。
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425 元、慰撫金45萬元,合 計為458,42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7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主文第一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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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