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之女於民國9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之女(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婚後被告乙○雖曾來台 與原告同住,惟其於93年4 月11日無故離家出走,下落不明 ,迄今仍未返家。原告於95年5 月26日收受屏東縣高樹鄉戶 政事務所既來之戶籍登記催告書,通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 將被告乙○之女辦理出生登記,而催告原告應於95年6 月9 日以前申請登記。原告方知被告在外與他人同居,於95年3 月28日產下一女。原告與被告乙○自93年4 月11日起即未曾 同居,被告乙○之女不可能為原告所親生,然因被告乙○之 女受胎時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 之女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乙○之 女既非原告所生,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民 國95年5 月26日催字第592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受理大陸地 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結 果各1 份為證,並有乙○之女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據證 人即原告之母范林月琴到庭證述:「被告乙○於93年4 月11 日離家出走,之前我跟兩造一起住在屏東縣高樹鄉○○村○ ○路20號,乙○離家後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而且兩造自被告 離家後完全沒有聯絡,原告還有去報失蹤人口。戶政事務所 寄通知來,才知道乙○在外面有生一個女兒。」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12 頁)。參以原告前曾訴請本院以93年度婚 字第688 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現又以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離婚,由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 241 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婚字第688 號、95年度婚字第241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與被告乙 ○自93年4 月11日起迄今未有同居之事實,被告乙○之女於 95年3 月28日出生,自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與原告 間無真實血緣關係,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 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自93年4 月11日離家出走後,下落不明,經原 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嗣又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於 被告乙○離家後即未曾與其同居,則被告乙○於95年3 月28 日所生之女,不可能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而生,應無疑義 。然因被告乙○之女出生之日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惟既有如上之客觀 事實足認被告乙○之女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則依 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否認子女,以除去不實之親子 關係。又原告係於95年5 月26日收受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 所戶籍登記催告書時始知悉上情,其隨即於同年6 月6 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起訴狀可考,是原告提起本 訴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否認乙○之女為其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