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歆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被竊支票(票號:UB0000 000 起至UB0000000) 共33紙,聲請人除通知付款人止付外 ,並聲請公示催告。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7 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有卷附票據掛 失止通知書可佐,則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上開33紙支 票應屬無效票據,即非屬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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