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號
PTDV,94,重訴,1,2006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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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辛○○○
      壬○○
      癸○○
      庚○○
      己○○
      甲○○
      戊○○
      丙○○
上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壬○○庚○○己○○癸○○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甲○○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被告辛○○○壬○○庚○○己○○癸○○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被告辛○○○壬○○庚○○己○○癸○○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戊○○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被告辛○○○壬○○庚○○己○○癸○○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被告辛○○○壬○○庚○○己○○癸○○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壬○○庚○○己○○癸○○與被告乙○○王榮鍾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辛○○○壬○○庚○○己○○癸○○與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辛○○○壬○○庚○○己○○癸○○與被告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辛○○○壬○○庚○○己○○癸○○與被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其餘由被告辛○○○壬○○庚○○己○○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辛○○○壬○○庚○○己○○癸○○與被告乙○○王榮鍾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被告辛○○○壬○○庚○○己○○癸○○與被告乙○○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三項被告辛○○○壬○○庚○○己○○癸○○與被告乙○○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四項被告辛○○○壬○○庚○○己○○癸○○與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五項被告辛○○○壬○○庚○○己○○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鍾政雄為被告,嗣因發現鍾政 雄業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5 月31日死亡,即於第1 次準備程 序期日陳報本院,隨即撤回對鍾政雄之起訴,並請求追加鍾 政雄之繼承人辛○○○壬○○庚○○己○○癸○○ (下稱辛○○○等5 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於繼承鍾政雄遺 產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另就訴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之請求部分,原告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各別起算,嗣減縮該部分之請求,請求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辛○○○等5 人之翌日即民國94年2 月3 日起算。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鍾政雄自74年迄88年係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 )之總幹事;被告乙○○係萬巒農會71年迄88年之信用部主 任;被告甲○○戊○○丙○○則係該農會之徵信人員, 五人均係受萬巒農會全體會員委託處理該農會放款業務之人 。詎其等違反授信原則,未據實鑑估擔保品及審核貸放金額 ,復對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之貸款人仍違規予以貸放,詳如 下述之行為,違背其等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 害於萬巒農會,並已構成背信罪責,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⒈附表1之貸款案部分:
鍾政雄於80年至85年間,利用其擔任萬巒農會總幹事職務, 有權批駁農會貸款案件之職權,先後以親友鍾孟儒(即林鍾 月秋)、鍾桂妹癸○○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藉提供 土地、建物為擔保品之方式,先後向萬巒農會信用部申請貸 款,並指示徵信員即被告甲○○丙○○戊○○寬予估價 。被告甲○○丙○○戊○○各自均明知上開貸款實際申 請人為鍾政雄,且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不動產,其土地擔保放 款值低於申貸金額,竟違萬巒農會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 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而分別以明知不實而顯逾市價之 每平方公尺136,125 元(每坪45萬元)、60,500元及75,000 元之高價為鑑估,並由同亦知情之信用部主任即被告乙○○ 批轉鍾政雄核准,違法貸放850 萬元、2,000 萬元及400 萬 元予鍾政雄之人頭戶即鍾孟儒鍾桂妹癸○○,嗣各該筆 貸款均已於附表所示時點轉列催收款,致萬巒農會各受有上 開貸放金額之損害。
⒉附表2之貸款案部分:
80年至85年間,徵信員即被告甲○○戊○○丙○○在辦 理貸款戶貸款案時,已發現訴外人吳達信、劉文雄、劉漢華林伯秀、吳達忠、劉仁弘劉耀華潘保能劉漢文等9 人(下稱吳達信等9 人)前在該會信用部之貸款已有繳納本 息不正常狀況,並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載明:【貸 款人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之事項。詎被告鍾政雄與被告乙 ○○明知財政部已頒布『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 及催收款實施要點』,其中第9 條已明定對於逾期未還之借 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 款為止。詎竟為圖利上開借款人仍執意再貸放如附表2 所示



之金額,嗣上開貸款亦均停止繳息,無法回收,致萬巒農會 受有貸放金額合計6,920萬元之損害。
 ⒊被告鍾政雄明知訴外人邱振明非萬巒農會會員,不具申貸資 格,而利用該會會員林純鉉、鍾國康等二人充當人頭,並提 供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萬巒鄉○○段580 、717 地號等2 筆 土地(面積合計8,557 平方公尺)向萬巒農會辦理貸款,而 該580號土地地目編定係屬墳墓用地,且地上物建有納骨塔 乙座,依金融行庫作業規定係屬「嫌惡措施」不宜放貸,負 責辦理該項貸款業務之乙○○甲○○二人在審核及鑑估作 業過程中,均曾向總幹事鍾政雄陳述反對放貸之立場,鍾政 雄明知甲○○對前開土地估價後擔保額不足,且土地供興建 納骨塔之用,嗣後會有法定抵押權,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 抵押權之切結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證明,而仍執意放貸, 致使邱振明順利自萬巒農會貸得2,500 萬元,但邱振明取得 款項後不久,即欠繳本息,鍾政雄嗣雖代償1,430 萬元,並 就該土地以其個人名義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但該土地及納 骨塔,經法院拍賣,萬巒農會以法院87年3 月24日第4 次公 開拍賣底價6,315 萬元承受,因承造人主張其法定抵押權3, 390 萬元,優先於萬巒農會抵押權,萬巒農會所得分配款仍 不足全數清償,鍾國康部分之貸款尚欠797, 770元未能回收 ,而受有損害。
鍾政雄及被告乙○○甲○○丙○○戊○○(下統稱被 告乙○○等4 人)於處理上開貸款案時,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違法濫貸予鍾孟儒等人致生萬巒農會重大之損 害,其等5 人自應分別就其等處理之上開貸款案所生損害, 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對萬巒農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之委託,依行 政院金融重建期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簽立概括讓與承受契約,由第一銀行承受萬巒農會信用部 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由伊賠付第一銀行關於萬巒農 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本息,萬巒農會依委任契約、 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農 會法第32條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向上開鍾政雄等人主張之損 害賠償債權,已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由伊取得,則伊自 得逕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先位部分) 。又倘認取得萬巒農會原有對鍾政雄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者 乃係金融重建基金,則伊亦得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 16條第4 項(修正後現為第17條第1 、2 項),以自己之名 義提起訴訟,請求鍾政雄等人連帶賠償,由伊代位受領(備



位部分)。又鍾政雄業於93年5 月31日死亡,被告辛○○○ 等5 人為其繼承人,雖被告庚○○已就鍾政雄之遺產聲請限 定繼承,惟依法被告辛○○○等5 人仍應於繼承鍾政雄遺產 範圍內,對鍾政雄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辛○ ○○等5 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甲○ ○連帶給付原告650 萬元;被告辛○○○等5 人就繼承鍾政 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 萬元;被告辛○○○等5 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被告辛○○ ○等5 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6,920 萬元;被告辛○○○等5 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 範圍內應給付原告797,7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辛○○○等5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㈡備位部分:⒈被 告辛○○○等5 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甲○○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50 萬元;被告辛○○○等5 人 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 付重建基金2,000 萬元;被告辛○○○等5 人就繼承鍾政雄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40 0 萬元;被告辛○○○等5 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乙○○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920 萬元;被告辛○○○ 等5 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應給付重建基金797,77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等5 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辛○○○等5人及被告甲○○丙○○戊○○則以: ㈠重建基金於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之規定賠付後,該原存款 保險機構既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時(萬巒地區農會現由 第一銀行承受),原消費借貸契約固因屬業務範圍而移由承 受金融機構承受,則該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及該 負責人、職員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法未明文規定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或原 告時,依法本亦應由該概括承受之金融機構承受權利、義務 ,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及該負責人、職員之 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不當然移轉予重建基金或原告。故原告主張於其依賠 付契約賠付,依法即取得萬巒農會對鍾政雄及被告乙○○等 4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或得以自己 之名義執行公權力,並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由原告



代行政院重建基金向被告等求償,並請求逕向自己給付等, 即屬無據。
㈡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及體系觀之,同條第4 項 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提起之民事訴訟亦 應僅限於因違反該條文第1 項之規定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此處之「請求權」,其本質仍係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 其負責人或職員因違反該條文第1 項規定(或刑法背信罪)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自應僅限於因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及 於其他請求權,故本件原告僅得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甲○○戊○○丙○○前均係受僱於萬巒農會之徵信 人員,與萬巒農會間僅有僱傭關係,而無委任關係,另鍾政 雄及被告乙○○等4 人就相關貸款案件於徵信過程並無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㈣原告係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4 條 及農會法第32條代位重建基金向被告等人訴請連帶損害賠償 ,惟原告應僅有訴訟實施權,而無請求被告逕為給付原告之 權利,且原告與被告等(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政雄)間均無 任何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及農會法第32條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於 法不合。
㈤縱原告得代位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於重建基金賠付之 範圍內為限,且其請求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債,即旨在填 補受害人之實際損害;故不應以本件各筆實際貸款金額向被 告請求,而應以實際貸款額度扣除合法得於貸放之金額才是 萬巒農會因實際超貸之損害。又本件相關貸款都是在81 年 到85年之間,借款人均有提供擔保品以為借款之擔保,並有 借款人或相關債務人清償部分金額,且當時房地價值較高, 不論重建基金之賠付,或是法院實際拍賣價格都不足以證實 相關貸款案件當時擔保品之實際價格。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相關聲明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 據法令依其起訴狀應係農業法第32條之規定,但該條文所指 「收受與保管財物」與本件起訴事實顯然不同,被告等縱應 負賠償責任,亦無連帶給付可言。
㈦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顯僅賦予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並未明文規定原告得「代為受領」。是 縱原告請求被告向重建基金給付為有理由,其亦無權代為受 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乙○○則以:除引用上開被告之陳述外,補稱:其與萬 巒農會為僱傭關係,就本件各筆貸款沒有審核權限,最後的 審核權是在總幹事,伊僅例行核章而已等語置辯,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辛○○○等5 人之被繼承人鍾政雄自74年至88年間係萬 巒農會之總幹事。鍾政雄已於93年5 月31日死亡,被告庚○ ○就鍾政雄之遺產已聲請限定繼承。
⒉被告乙○○自71年迄88年間係萬巒農會之信用部主任;被告 甲○○丙○○戊○○則均曾在萬巒農會任職,並分別就 本件系爭貸款案件擔任徵信人員。
⒊訴外人鍾孟儒(即林鍾月秋)、鍾桂妹癸○○曾分別於附 表1 所示時點,以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方式,向萬巒農會申請 抵押貸款,分別獲核貸850 萬元、2,000 萬元及400 萬元, 鍾孟儒之貸款案嗣已自動清償本金200 萬元。 ⒋萬巒農會曾分別於80至85年間分別貸放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 予訴外人吳達信等9人,合計6,920 萬元。 ⒌訴外人邱振明於82年7 月間以林純鉉、鍾國康2 人名義,以 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580 及717 地號土地,向萬巒農會 辦理抵押貸款,各獲得貸款1,250 萬元,合計2,500 萬元, 嗣鍾政雄曾曾代償1,430 萬元,並就上開土地以個人名義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上開土地及其上納骨塔復經本院拍賣, 萬巒農會以本院87年3 月24日第4 次6,315 公開拍賣底價萬 元承受,因承攬人主張其法定抵押權3,390 萬元,優先於萬 巒農會之抵押權,萬巒農會所得分配款仍不足全數清償,鍾 國康部分之貸款尚積欠本金797,770 元未能回收。 ⒍萬巒農會之信用部經財政部以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 03000116號函及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2號函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停止萬巒農會代表、 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由原告代行 萬巒農會信用部之職權,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命令萬巒農會 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第一銀行。 ⒎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以90年8 月21日為評估基準日所作成之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載本件 系爭各筆貸款案帳列金額為129,187,000 元,重建基金依重 建基金條例規定,委託原告就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部分以賠 付方式處理,就本件系爭各筆貸款案合計賠付第一銀行之金 額為134,145,000元。




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 人已因本件相關貸款案件涉犯刑法 第342 條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 80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 金向被告等人起訴。
⒉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是否僅限於同條第1 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 人與萬巒農會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 何。
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 人就本件系爭貸款案件有無債務不 履行之事由。
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 人之行為是否對萬巒農會造成損害 ,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若干。
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逕對原告給付,抑或僅得請求被告等 向重建基金給付,並由對原告代為受領。
六、原告得否依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 被告等人起訴部分:
㈠按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  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特制定重建基金條例,設置重建 基金,為重建基金條例第1 條所明定。而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依賠付(承受 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即在使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能即時且和平的退出市場, 初無因其賠付差額,而免除對該金融機構原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故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 (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該金融機構之資產負 債缺口,包括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 務,即因賠付而彌補,不再有損害,此相當於以政府公共基 金清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 債務,實與民法第312 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自應發生相同的效果,即於賠付的 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由重建基金取得經營不善金融 機構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本件萬巒農會之信用部前因淨值已成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 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嗣財政部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 第1 、2 項規定停止萬巒農會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 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由原告代行萬巒農會信用部之職權 ,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命令萬巒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



必須之財產讓與第一銀行。重建基金並委託原告賠付萬巒農 會資產與負債之差額與第一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賠付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3-41 頁)而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萬巒農會資產與負債 之差額於第一銀行後,既已填補萬巒農會在該讓與承受契約 中應履行之補足義務,依前所述意旨,參酌民法312 條之規 定,如仍由萬巒農會保有本件債權,顯不合理。況依94年6 月22日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2 、4 項規定,就此種 情形,原告既得以自已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 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職員,提起民事訴訟,可見在金 融重建基金為「賠付後」,此項債權業已移轉由重建基金取 得,否則中央存保公司即無代重建基金提起訴訟之權源,就 此而言,在金融重建基金為賠付後,本件債權已生類同於民 法第312 條所稱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得由原告以自已名 義就本件債權代重建基金提起訴訟。此由重建基金條例於94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已將此法定債權移轉、訴訟權能等 予以明文規定,並移列為第17條益明。因此,本件萬巒農會 原有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萬 巒農會資產負債之差額,而法定移轉予重建基金,原告自得 因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而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是被告 抗辯在法未明文規定下,萬巒農會對被告等人得行使之相關 請求權並不當然移轉予重建基金或原告時,原告不得依重建 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向被告等起訴求 償云云,核無足採。
七、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是否僅限於同條第1 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依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 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無因其賠付差額, 而免除對該金融機構原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 意,並因於賠付之後,類推適用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取得 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 已據前述,再參酌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僅規 定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 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既 未限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必為同條第1 項所定之參加 存款保險機構負責人或職員,復未明文限縮其請求權僅係對 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重建基金賠付鉅額公共基金而使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退出市 場之同時,為避免道德危險暨求社會公平正義理念之實踐, 乃規定重建基金於承受原金融機構對造成該金融機構損害之



人之請求權,由中央存保公司代重建基金為求償。金融重建 基金依法承受之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應均得由中央存保公司依修正前重建 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財政部92年3 月28日台財融㈢第092001 3300 號函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堪認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提 起民事訴訟,並不以行使對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仍應包括債 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辯稱適用金融重建基金 條例第16條第4 項,應以成立第1 項規定為前提,即不足採 。另原告並未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向被告等人 提起本件請求之依據,則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亦無足採。八、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 人與萬巒農會間之勞務契約性質部 分: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又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及 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 。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 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依上開規定,農會總幹事 於處理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甚明。其與農會自屬成立 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判決參照)。又農會信用部辦理信用業務,信用部主任為單 位主管,於執行其職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其與農會間 自亦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鍾政雄、被告乙○○分別為萬巒農會之總幹事及信用部 主任,就農會信用部之業務均位於主管及決策之層級,對於 其主管之授信、放款有獨立裁量之權限,依上揭規範意旨, 其等應各與萬巒農會成立委任關係,應可認定。另被告甲○ ○、丙○○戊○○則分別擔任本件部分貸款之徵信人員, 處理客戶申請貸款案件之擔保品價值及放款值調查核估等事



務,須依該會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辦法等規定為之,其職務之 性質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對於服務之方法尚無自 由裁量權限,與萬巒農會間係僱傭關係,亦堪予認定,則原 告先位主張被告甲○○丙○○戊○○3 人與萬巒農會為 委任關係及被告乙○○辯稱其與萬巒農會僅有僱傭關係,均 核無足採。又鍾政雄與被告乙○○王榮鍾丙○○及戊○ ○既分別與萬巒農會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且均支領薪支, 即應依民法第535 條、第220 條規定,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事務。
九、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 人就本件系爭貸款案件之處理有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部分:
㈠附表1編號1之鍾孟儒貸款案部分:
鍾孟儒之貸款案實係鍾政雄利用鍾孟儒之名義貸款,業據證 人鍾孟儒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及鍾政雄於另案所自陳(見另案 88年度他字第107 號卷第62頁),被告即本件貸款案徵信人 員甲○○亦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承辦鍾孟儒貸款案時,鍾政雄 曾表示,該貸款案實係鍾政雄本人以他人名義貸款,並要伊 鑑估擔保品時價格必須高估於申請貸款之上,伊亦依鍾政雄 之指示而高估,使鍾政雄順利貸得款項等語(參另案88年偵 字第5212號卷第20頁),核與被告乙○○於另案偵查中自承 被告甲○○完成擔保品鑑估作業後,將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 告表及貸款申請書交伊審核時,發現擔保品鑑估價值過高, 而質問被告甲○○時,被告甲○○答稱是總幹事交代伊這樣 估等語(同上88年偵字第5212卷第23頁)相符;再者,該貸 款案所提供設定抵押之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367 之239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 元 ,被告王榮鍾於83年3 月28日卻以高達每平方公尺136,125 元(每坪45萬元),即土地公告現值之19.44 倍為鑑估,並 經乙○○鍾政雄之審核,核貸850 萬元,土地部份依估價 之七成核貸約650 萬元;惟相對的,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月餘前之83年2 月21日就其隔鄰之 同一地段屬倪清山所有之367 之24號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 7,000 元,再扣除土地增值稅每平方公尺以5,420 元查估, 亦有本件貸款資料及土地銀行潮州分行88年9 月15日潮放字 第8800331 號函附於另案刑卷供參。本院審酌上述各情,鍾 孟儒貸款案顯屬高估,而鍾政雄為圖順利取得貸款,利用總 幹事職位,向徵信人員甲○○、主管乙○○施壓要求高估擔 保品,而被告甲○○乙○○亦與之配合而為高估及轉核, 足見渠三人均有意圖為鍾政雄不法之所有,藉由高估擔保品 之手段,刻意欲使鍾政雄順利獲准貸款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甚明。鍾政雄雖於另案辯稱其曾繳息一段時間,惟此並不足 以作為其未超額貸款之佐證,而不足採信。
㈡附表1編號2、3之鍾桂妹癸○○貸款案部分: ⒈被告即徵信人員丙○○戊○○就本案之擔保品即坐落屏東 縣萬巒鄉○○段94地號及其上建號677 建物,其中土地部分 分別估價為每平方公尺60,500元、75,000元,分別為公告現 值3,700 元、4,200 元之16.3倍、17.8倍,有萬巒農會放款 調查報告表可憑(參另案刑卷外放資料);而被告丙○○戊○○前開估價,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業與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農民銀行)就同 屬鍾政雄所有位在本案擔保品鄰近之同地段94之2 、94 之3 號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6,940元之3.39倍及3.7 倍,亦 經農民銀行行員何茂德證述明確,並有何茂德之估價表附於 另案刑卷可稽。
⒉被告乙○○於另案調查局調查中自承:伊有詢問丙○○,為 何將擔保品高估,但丙○○表示,鍾桂妹貸款案係屬於總幹 事鍾政雄的案件,且擔保品所有權亦為鍾政雄鍾政雄曾交 代丙○○要儘量去評估,因最後的核准權在鍾政雄手中,故 我不便表示意見;另外戊○○於85年7 月15日將同一筆擔保 品又調高為75,000元,因屬鍾政雄同一案件,故伊援前例審 核後,由鍾政雄做最後核准(見偵卷88年度偵字第8156號第 42頁);復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鍾桂妹癸○○本件 貸款案有擔保品高估等語(見88年他字第107 號卷第29-35 頁)。又經另案第1 審法院函詢該農會有無於80、81、82年 間擔保品估價超過公告現值15倍以上而繳息仍正常之貸款案 ,經該農會以89年12月4 日屏巒農信字第3505號函答覆稱查 無資料。另案第1 審法院亦當庭要求被告等提出與起訴之超 貸案件採相同高估標準之非關係戶案件,以供比對,惟迄本 案辯論終結,被告等咸未能提出。顯見本件確有故意高估之 情事已至為明確。
⒊原告就本件貸款案件於進行金融檢查後,其金融檢查報告亦 載明:「辦理擔保品鑑估,大多未徵提相關買賣契約或訪查 鄰近地段成交實例或訪價資料,以作為鑑估之依據,並記錄 於「不動產調查表」,其中有鑑估單價超逾當年度公告現值 達10倍以上者,如鍾桂妹癸○○等戶,估價有欠合理,應 請覈實估價以提升放款品質」、「本件借戶申貸案均由總幹 事自行核定未能迴避,有違內部牽制原則」、「本件借戶申 貸案之『個人徵信資料表』均未註明是否為『利害關係人』 ,徵信作業有欠詳實」、「擔保品鑑價有超過公告地價十倍 以上者,如癸○○(17.8倍,誤為17.9倍)、鍾桂妹(16.3



倍,誤為17.9倍)等戶,均未徵提相關買賣契約或訪查鄰近 地段成交價格之資料以為佐證,無法瞭解其估價之合理,且 易致鑑價偏差」等缺失,此有86年12月29日檢查報告在卷可 憑。
鍾政雄、被告丙○○戊○○雖辯稱所鑑估之價格係依當時 市價云云,並提出丙○○李達芳就屏東縣萬巒鄉○○段67 6 號、地目建地之83年4 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每平方公 尺之交易價格是72,173.9元。熊文雄李曾和英就屏東縣萬 巒鄉○○段139 、140 號、地目建地之81年6 月29日買賣交 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是85,365.8元。林雙華林順豐就屏東縣 萬巒鄉○○段144 之2 號地目建地81年1 月31日之買賣契約 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1,666.7元等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 熊文雄李曾和英間之交易,係熊文雄將萬巒段159 之28 號建地(86平方公尺)連同地上房屋以800 萬元出售予李曾 和英,另李曾和英則將同段139 、140 號土地(164 平方公 )連同地上房屋以1,400 萬元出售予熊文雄等情,業據熊文 雄、李曾和英於另案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可憑, 另林雙華林順豐間買賣,亦係就前述土地連同地上造作物 (契約書上未具體標明為何物)一併買賣,此觀各該契約書 自明,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就上開土地之鑑估不可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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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