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52號
PTDM,95,訴,552,200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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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惟


      潘明師


      潘慶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
32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惟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電線,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搬運贓物,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潘明師共同搬運贓物, 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潘慶輝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電線,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搬運贓物,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明師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潮交 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同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蕭永欽(有責任能力人, 本院另行審結)、潘世明(有責任 能力人, 本院另行審結)、劉世惟潘慶輝4 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4年12月底某日22時許, 結夥 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鳳尾新村, 先由蕭永欽持其所有、客觀上 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 支(未據扣案), 爬上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潮鳳高幹61-63 號電線 桿上, 將長約250 公尺之銅玻璃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625 元)剪斷, 由潘世明劉世惟潘慶輝合力整理、 焚燒, 取出其中銅線後, 由潘世明載往他處販賣得款朋分。三、蕭永欽潘世明洪明漢(本院另行審結)共3 人, 於95年 3 月1 日22時許,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 及鐵條數支, 在屏東縣新開寮台糖農場, 結夥竊得屬臺電公 司所有新開寮高分23左6 右10電桿上之50KVA 變壓器2 個( 價值65,060元)後, 由潘世明於次日中午12時通知劉世惟潘明師潘慶輝3 人到場載運, 劉世惟潘明師潘慶輝



次日13時許到場後, 明知上開變壓器為潘世明等人竊得之贓 物, 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將上開變壓器搬運至劉 世惟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共同運往他處販賣 , 得款2,500 元朋分花用。嗣於95年3 月6 日, 蕭永欽為警 查獲另件竊取電線犯行後, 依其陳述循線查獲劉世惟、潘明 師及潘慶輝等3 人之上開犯行。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惟潘明師潘慶輝等3 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互核情節相符, 且與共同被告 潘世明蕭永欽、王雅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及證 人曾裕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 復有臺電公司電力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 紙及照片2 幀在卷供憑。本件事 證明確, 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95年3 月2 日行為前, 刑 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 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 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 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 下列5 項:
㈠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 7 月1 日起,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之法定刑已 由原先「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修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1,000 元」 係以銀元計算,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算結果, 亦 即「新臺幣30,000元」。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 限, 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修 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修正 後之規定, 刑法第349 第2 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 新 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 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 , 故彼等行為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已由「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改為「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排除「陰謀共 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然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 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係出於故意者, 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潘明師再犯 本件之搬運贓物罪, 係出於故意,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 均構 成累犯, 對該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 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 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 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 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51條第5 款:
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已由「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者,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者, 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改為「不得逾30年」。 然本件被告劉世惟潘慶輝2 人所犯兩罪之法定刑, 最長 均為有期徒刑5 年, 而該2 人又無其他刑罰加重事由, 因 此即使以最高刑度合併計算其刑期, 亦不可能逾20年, 是 以, 此項修正對上開被告2 人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㈥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 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 告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三、次按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 且只須行竊 時攜帶即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 告劉世惟潘慶輝與共同被告蕭永欽潘世明等4 人於94年 12月底某日結夥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鳳尾新村竊取電線時所攜 帶之檳榔刀1 支為金屬製品, 堅硬銳利, 其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應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被告劉世惟潘慶輝2 人與共犯蕭 永欽、潘世明一同攜帶該檳榔刀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 復 於95年3 月2 日, 與被告潘明師共同搬運被告蕭永欽、潘世 明及洪明漢等3 人竊得之電線, 核被告劉世惟潘慶輝2 人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及電業法第 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 其等攜帶兇器並結夥三人以上為之, 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潘明師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原公訴意旨未予斟酌被告劉世惟潘慶輝 2 人所竊盜之物品, 係電業法上所稱電線, 遂認被告劉、潘 2 人僅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尚 有誤會, 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將所引應適用法條變更為 電業法第105 條, 其基本事實又未變更, 本院自仍應審理, 且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世惟潘慶輝與被告潘世 明、蕭永欽等人間就前揭竊盜電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明師劉世惟潘慶輝等人, 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屬共同 正犯。被告劉世惟潘慶輝所犯上開兩罪, 犯意各別, 罪名 不同, 應分論併罰。被告潘明師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潘慶輝 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 被告劉世惟潘明師均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被告劉世惟部分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物品或搬運贓物之價值、數量, 被害人所受損 失, 被告等人事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劉世惟潘慶輝所處之 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潘明師所處之刑,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電業法第105 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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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