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2號
PTDM,95,易,42,2006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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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4年度速偵字第
13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
55、5903、5703號、95年度偵字第439 、837 、976 、1164號,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 、10278 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弘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剪刀壹支及鐵槌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廖本弘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 後於:
㈠民國94年10月4 日22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劉 運財駕駛車號碼為BN-555號之拖吊車,至潘寶旺所經營而位 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永洽砂石場」, 於將吊車下降而著手竊取潘寶旺所有之鋼板4 塊之際,適許 炳生經過發覺有異通知潘寶旺,經潘寶旺報警查獲而未遂。 ㈡94年10月8 日近中午之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某男性成年拖吊 車司機,前往陳煥正所承包而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土庫 河堤37-39 地段工地內,以拖吊車拖吊之方式竊取蛇籠及間 隔網約100 公尺,得手後於同年月10日15時許,將上開物品 以每公斤5.7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振榮(另由檢察官偵辦), 再由陳振榮將所購得之上開物品運至汪輝所經營而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 號「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汪輝因 上開物品來路不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94年10月26日某時,與曾豐輝(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 福德祠土地公廟」,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得大香爐(天公爐 )、中爐及花瓶。
㈣94年11月4 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陳清榮所借 車牌號碼為D8-7253 號之自小客貨車,至屏東縣○○鄉○○ 村○○路0 號之「福德祠」,以徒手之方式竊得香爐1 只,



嗣經福德祠管理人曾榮華報警而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 。
㈤94年11月13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LQ-940 號重型機車 ,至高雄縣○○鎮○○路○段000 ○00號工寮附近,見鐵絲 網留有空隙,遂從該空隙鑽入工寮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張 鄭源昕有之抽水馬達2 具及電纜線1 捆,得手以上開機車載 運駛離,然於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旗屏二路與吉洋路口,為警 查獲。
㈥94年11月17日之某時,與曾豐輝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至屏東縣長治鄉德和村(路)之「福德祠土地公廟」,由曾 豐輝在旁把風,而被告以徒手之方式,竊得潘豐全所持有之 發電機1 台。
㈦94年11月1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LQ-940 號重型機車 ,至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之趙壽山餛飩豬腳餐廳 停車場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趙壽山所有灌溉用馬達1 具、不 銹鋼開關1 只,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駛離,然於同日16時 30分許,在李昌明所經營而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五權路 上之「大仁發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
㈧94年11月20日15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街00 號 旁,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葉勝逢所有之鐵條29支,重約60公斤 。
㈨94年11月21日12時許,至莊翔程所有位於鹽埔鄉彭厝段350- 54地號土地上之雞寮,以徒手之方式竊得電動機具1具 、抽 水馬達1 具、抽水幫浦2 具、手提空氣壓機1 具及電纜線1 捆。
㈩94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與曾豐輝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騎乘車牌號碼為PLQ-940 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 危害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刀1 支 及鐵槌1 支,至王陳銹娥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工寮,由曾豐輝在旁把風,被告持上開破壞 剪破壞安全設備之門鎖,進入該工寮內竊得電纜線1 捆、深 水馬達1 具、農用電動灑藥機1 台,得手後,由被告以上開 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前往張秀芬所任職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0號之「高源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 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犯罪用之破壞剪1 支、剪刀1 支 及鐵槌1 支。
94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LQ-940 號重型 機車,至鍾達松位於高雄縣○○鎮○○街00號住處,攜帶客 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 侵入鍾達松(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鍾達松所有之



電鋸1 支及冷氣機銅管52條,得手後於為鍾達松發覺而報警 查獲。
95年1 月6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LQ-940 號重型機車 ,至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旁之土地公廟, 以徒手之方式竊得銅製花瓶2 只。
94年1 月6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LQ-940 號重型機車 ,至邱顯榮所有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 ○000 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內,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翻動 物品聲音過大,適為在附近工作之邱進明發覺有異而大聲喊 叫,被告見狀即趁機逃逸而未遂,嗣因邱進明記下上開車牌 號碼報警查獲。
95年1 月8 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LQ-940 號重型 機車,至孫文州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貨櫃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發電機電池1 只及電纜線約40 公斤,被告先將上開電池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後,再進入 上貨櫃搬上開電纜線時,為孫文州發覺,仍將貨櫃門上鎖並 即報警查獲而未遂。
95年1 月9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LQ-940 號重型機車 ,至蔡連興位於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 旁之工寮,著手以徒手方式竊取蔡連興所有之電纜線,嗣為 曾耀清發覺而未遂,嗣經蔡連興報警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除上開一之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坦承不諱,就上 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去小便,因為工寮門開一個縫,我 站在那裡小便,他們就過來問我,我沒有要偷東西,我知道 對面有人在工作,不可能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開一之㈠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5255號併案犯罪事實),有證人潘寶旺於警詢、偵訊及 證人即司機劉運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炳生於警詢證述明 確,並有卷存搜索扣押筆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10幀可證。
㈡上開一之㈡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164號併案犯罪事實),有證人曾豐輝、陳振榮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汪輝陳煥正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照 片12幀附卷可證。
㈢上開一之㈢、㈥、㈧、㈨、㈩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03號併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賴焜煌潘豐全、葉勝逢、莊翔程王陳銹娥於警詢 及證人即回收場員工張秀芬、李昌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附卷搜索扣押筆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照片



20幀、扣押物品清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可證,此外 並有扣案之破壞剪1 支、剪刀1 支及鐵槌1 支可資證明。 ㈣上開一之㈣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5903號併案犯罪事實),有證人曾榮華、劉文童、陳清 榮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存錄影帶翻拍照片8 幀可證。 ㈤上開一之㈤犯罪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0278 號併案犯罪事實),有證人張鄭源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紙、 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照片8 幀可證。
㈥上開一之㈦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 偵字第1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 人趙壽山警詢及證人即上開回收場負責人李昌明警詢證述明 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
㈦上開一之犯罪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338 號併案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鍾達松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 紙、扣押物回目錄表1 紙、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4 幀附卷可證。
㈧上開一之、犯罪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837 號併案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武成、 被害人邱顯榮之妹邱美碧於警詢及證人即目擊證人邱進明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卷存竊盜案現場圖1 紙、照片5 幀可證。 又證人邱進明於警詢時證述:「(問:廖本弘進入邱顯工寮 內時,你有無看見他偷竊財物?當時他手上及身上有無物品 ?)因為當時廖本弘將大門關上,所以我沒有看見他偷竊財 物,但我聽見他翻動東西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9 頁) ,依社會之通念,倘被告未有竊盜之意,單純小解,又何須 進入他人之工寮且又翻動他人之物?況被告於通緝遭逮捕後 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 併案意旨書併辦的犯罪事實全部都承認,但是另外汽車竊盜 的案件不承認等語(見95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空 言否認,並無可採。
㈨上開一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439 號併案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孫文州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卷存搜索扣押筆錄1 紙、扣押物品目錄1 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及照片3 幀可證 。
㈩上開一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976 號併案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連興警詢及 證人即目擊者曾耀清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存竊盜案現場圖



1 紙、照片7 幀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三、本件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 之破壞剪、剪刀為鐵製,銳利可剪斷電纜線,而鐵槌為鐵製 客,重擊可危害人之身體、生命,故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同條項第2 款之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籬笆等是。
㈡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法律」, 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 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 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 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 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 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 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 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 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 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 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 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 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變更」(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 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 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 ,可供參酌)。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
①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 ⑴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 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 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 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 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 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 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 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 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 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 繼續有效。
⑵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 :「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 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 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 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肅 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 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罰金數額, 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 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語,可知刑法定有罰金各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⑶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 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 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 ,就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 分的最高數額,分別為新臺幣15,000元,二者均為一致 。




⑷惟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 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有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 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 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 月9 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 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 件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 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
③故意犯之累犯: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 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 ,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如下述,是不論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④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為刑罰法規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 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 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本件 被告所犯數次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 依上開說明,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⑤沒收: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得沒收之物,增列「因犯罪所



生之物」,並將第2 、3 項有關得沒收之物的所有權歸屬 ,由屬於「犯人者為限」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惟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 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為: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等語,故有關沒收應隨 同主刑適用同一之準據法,附此敘明。
⑥酌科:按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 正刑法第57條第8 款增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其條文文字有所修正,然此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 見解之明文化,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認為,非屬法律之變更,亦附此敘明。
⑦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 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核被告就上開一之㈠、、、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上開一之㈡、 ㈢、㈣、㈤、㈥、㈦、㈧、㈨、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一之㈩之犯罪事實,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而竊盜罪;就上開一之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罪。
㈣共同正犯:就上開一之㈢、㈥、㈩之犯罪事實,被告與曾豐 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為修正前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㈤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是依上開說明,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㈥故意犯之累犯:被告於92年間,曾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經本 院93年度簡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 1 月21日縮刑期滿,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是依上開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 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行業,冀圖 僥倖,竊取他人之物,不勞而獲,於短短半年不到的時間, 即犯下15件竊案,且於警查獲釋放後,又一再犯案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㈧沒收:扣案之破壞剪1 支、剪刀1 支及鐵槌1 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55、5903、5703 號、95年度偵字第439 、837 、976 、1164號,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 、10278 號,雖未據檢察 官起訴,然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本件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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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